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第一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合併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假釋,至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新庄仔巷六七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在上開住處搜索查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