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確定)。前開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翌日出所(轉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七月及另案有期徒刑一年部分)。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確定,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四或五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二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