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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3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家慧黃炫中黃賢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被告
林合作
輔佐人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寅○○
被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35號、97度偵字第463號、第10284號、第1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合作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己○○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合作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1年12月1日假釋,至92年3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台判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於93、94年間,因詐欺、侵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8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30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之,至95年10月24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6年2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悛改。

二、乙○○與林合作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搶奪如同一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又林合作另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搶奪如同一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林合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單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搶奪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三、嗣:(一)乙○○與林合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搶奪子○○
    財物後,將皮包內之現金對分花用,手機2支則由林合作持
    用,於96年5月底、6月初某日,林合作將其中型號為NOKIA5
    200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以新臺幣(以
    下同)1,50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廖益洲,廖益洲再交由
    不知情之其子廖家鑫使用,經警據報後,調閱該手機序號相
    關通聯紀錄,查出廖益洲使用該手機情形,經依法申請搜索
    票,於同年8月17日於廖益洲住處搜索扣押上開手機1支,並
    經廖益洲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二)乙○○與林合作於附
    表一編號4所示搶奪辛○○財物後,將皮包內之現金對分花
    用,手機1支則由乙○○於96年7月5日,將上開搶奪之SAMSU
    NG E56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攜至不
    知情之陳晏昑經營之「宏恩當舖」,交給不知情之店員王俊
    瓏典當1,000元,得款均朋分花用,並因屆期未回贖而遭變
    賣,經警據報後,循線在「宏恩當舖」查獲典當資料而查悉
    上情;(三)附表一編號2所示壬○○行動電話遭搶後,由
    林合作以向黃治遠借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插入該手機使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壬○○被搶之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情形,依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悉
    林合作曾於96年6月12日,將其向黃治遠所借之上開門號SIM
    卡,插入壬○○被搶之該手機使用,因而查獲;(四)丁○
    ○遭搶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由林合作
    持用,並於96年7月15日,將上開搶奪之該行動電話1支,攜
    至不知情之陳晏昑經營之「宏恩當舖」,交給不知情之店員
    王俊瓏典當,嗣經警獲報於「宏恩當舖」查獲押當品名清單
    有林合作典當上開手機序號註記資料而查悉上情;(五)附
    表二所示,甲○○行動電話1支遭搶後,由林合作持用,並
    於6月初某日,以3,0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廖益洲,經警於
    上開(一)案件追查時,發現序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為甲○○遭搶之行動電話,經向使用人廖益洲詢問
    ,而獲悉該行動電話係不知情之廖益洲向林合作購入後,由
    其子廖家鑫使用,因而將該手機扣案(已發還甲○○)而查
    悉上情。
四、緣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單獨騎乘機車,於96年5月31日下午2
    時許,以飛車搶奪之方式,於臺中市○○路、崇德六路口,
    趁庚○○不及防備之際下手行搶皮包1只(起訴書認係乙○
    ○所為,本院認為無罪,理由如後所述),得手內有門號
    0000000000號之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屬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乙○○竟因購買毒品向己
    ○○借款(乙○○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96
    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71號認罪協商宣示判決在案)
    ,可預見林合作所交付之上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仍基於收受贓物未必故意,予以收受用以交付己○○抵債之
    用(林合作、乙○○涉嫌收受贓物均未據起訴,將由本院另
    行告發),己○○在可預見已無錢購買毒品之乙○○,竟突
    然有手機可用以抵償債務,該手機無保證書,應屬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基於縱使手機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買贓物
    不確定故意,於96年6月2日前某日,在乙○○位於臺中市○
    ○區○○里○○街38巷20號住處,逕以該手機抵償債務之用
    而收下,並於96年6月2日4時36分,張宏儒以向丙○○借得
    以丙○○之妻賴曉萍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插入上
    開手機使用,嗣經警據報,循線依該行動電話序號查出由賴
    曉萍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進一步查知
    乙○○曾將庚○○上開遭搶奪之行動電話交予己○○收受,
    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
    指定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合作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乙○○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所示之犯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合作、乙○○均坦承不諱(參
      見96年度偵字第27355號卷第17頁、第48頁、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6頁筆錄;同偵卷第18頁筆錄、本院卷第61頁至第
      66 頁筆錄),互核相符,亦核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子
      ○○證述情節(參見卷6警卷第22頁至23頁筆錄)、證人
      即自被告林合作處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NOKIA5200型、
      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之廖益洲、及使用該手
      機之證人廖家鑫證述情節(參見同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筆
      錄)相符,並有該手機序號相關通聯資料1份(查詢被害
      人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手機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手機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號曾被插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分別附於同警卷第
      30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核與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辛○
      ○證述遭搶奪情節相符(參見卷5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
      第50頁至51頁筆錄)、證人王俊瓏證述被告乙○○於96
      年7月5日,持上開SAMSUNG E568型、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攜至陳晏昑經營之「宏恩當舖」,交
      給其典當1,000元等語相符,並有該手機序號相關通聯資
      料1份(查詢被害人辛○○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手機序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查詢單,附同警卷第
      54至55頁)、被告乙○○身分證影本及其於「宏恩當舖」
      押當之物品明細資料1份(載有當票號碼:024682,時間
      2007/8/15,內有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牌
      E568型手機1支,附於同警卷第14頁);核與附表一編號
      2被害人壬○○證述遭搶奪情節相符(參見卷15警卷第14
      頁、15頁筆錄)、證人黃治遠證述:林合作曾向其借得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手機使用,嗣經警
      據報後,調閱壬○○被搶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情形等語(參見同警12頁筆錄)相符,並有被害人壬
      ○○遭搶奪行動電話,顯示曾插入黃治遠0000000000號
      SIM卡使用之犯嫌曾插卡門號一覽表(附於同警卷第17頁
      )、被害人壬○○使用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之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1份(附於同警卷第18
      頁、第19頁)、0000000000門號之和信CDR ENQUIRYREPOR
      T(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於同警卷第20頁至第25 頁)
      在卷可稽;核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丁○○證述遭搶奪情
      節相符(參見卷5警卷第34頁、35頁筆錄)、證人王俊瓏
      證述被告林合作於96年7月15日,持上開序號為000000000
      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攜至陳晏昑經營之「宏恩當舖」
      ,交給其典當等語相符(參見卷5警卷第15頁、第16頁筆
      錄),並有該手機序號相關通聯資料1份(查詢被害人丁
      ○○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查詢
      單,附同警卷第42至45頁)、被告林合作身分證影本及其
      於「宏恩當舖」押當之物品明細資料1份(載有當票號碼
      :024241,時間2007/7/15,內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註記,附於同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核與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甲○○證述遭搶奪情節相符(參見卷6警卷第36 頁
      、第37頁筆錄)、證人即自被告林合作處購買附表二所示
      ,SA MSUNG ANYCALL銀色、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1支之廖益洲、及使用該手機之證人廖家鑫證述情
      節(參見同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筆錄)相符,並有查詢被
      害人甲○○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
      信通聯調閱查單1份(附於同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搜
      索扣押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足見被告乙○○
      、林合作2人自白有其他事證可佐,且查與事實相符,均
      足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已經證
      明,應依法論科。
 2、核被告林合作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乙○○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被告林合作、乙○○就上
     開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合作就上開如附表一
     編號2、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林合作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搶奪犯行5罪;被告乙○○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所示之搶奪犯行2罪間,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合作、乙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其2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按,其2人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林合作、乙○○均係年輕力壯之人,竟不思自食其力
     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反而竊盜他人機車作為犯罪所用之
     交通工具,而以搶奪婦女皮包之方式取得財物,所得則供
     其等花用,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行非輕,惟念其等
     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完全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受損害情形,被告林合作目前因
     車禍已呈多重殘障,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在
     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己○○所犯收受贓物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乙○
     ○交付該行動電話用以抵償債務時,有說明來源沒問題,
     且伊在收受前1、2個月即曾見過乙○○使用該手機,因此
     沒有贓物認識云云,惟查:
   ⑴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係被害人庚○○所有,於96年5月31日下午
     2時許,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單獨騎乘機車,以飛車搶奪之
     方式,於臺中市○○路、崇德六路口,趁被害人庚○○不
     及防備之際下手行搶而得,屬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一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證述在卷(參見卷4警卷第16 頁
     至21頁),並有刑案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附於同警卷第
     22頁)、及被害人庚○○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雙
     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附於同警卷第30頁、第32頁
     ),則上開行動電話1支,確屬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甚明。
   ⑵而被告己○○自承曾於上揭時、地,自乙○○處收受上開
     手機,隔幾天後,並向友人丙○○借得以丙○○之妻賴曉
     萍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筆錄、第92頁反面筆
     錄),核與證人乙○○證述:交付上開手機予被告己○○
     抵償債務情節及證人丙○○證述:有將其妻賴曉萍申請之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借予被告己○○使用等語,均相符
     合(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筆錄、第94頁至第95頁
     筆錄),而觀以被害人庚○○上開SAMSUNG牌、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情形,被害人庚○○使用之0000
     000000號門號最後插卡使用時間係於96年5月31日11 時21
     分16秒,而證人丙○○將其妻賴曉萍申請之0000000000號
     門號SIM卡借予被告己○○使用,上開序號行動電話最初插
     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插卡時間為96年6月2日4時36
     分7秒,此有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犯嫌曾插卡門號一覽表、臺灣大哥大雙通通聯資料查詢1份
     附卷可參(附於同警卷第30頁至第32 頁)從而,被告己○
     ○收受上開手機之時間應係於96年6月2日前某日無訛。
   ⑶而被告己○○自承未向證人乙○○收取該手機保證書、充
     電器等物,且辯稱:伊於收受前1、2個月即曾見過乙○○
     使用該手機,固認為該手機來源沒有問題云云,惟依上開
     證據資料顯示,上開手機於96年5月31日11時21分16秒前,
     係被害人庚○○所持有使用中,之後於同年6月2日4時36分
     17秒即由被告使用,中間無他人再使用過甚明,被告辯稱
     :於收受前1、2個月即曾見過乙○○使用云云,顯然不實
     ,而證人乙○○證述:在取得上開手機後,曾使用1星期以
     上才交給被告己○○抵債云云(參見本院卷103頁反面),
     亦顯與實情不符,屬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憑採。被
     告己○○在收受該手機前,不曾見過乙○○使用,已甚明
     確。而被告己○○自承:乙○○因購買毒品向其借款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筆錄),核與證人乙○
     ○證述:因購買毒品而積欠被告己○○借款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02頁筆錄)相符,而乙○○於96年間確實因施用毒
     品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71號
     認罪協商宣示判決在案,此有證人乙○○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紀錄表1份、該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己○
     ○當可預見已無錢購買毒品之乙○○,突然有手機可用以
     抵債,該手機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顯有收
     受贓物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應依法論科。
 2、按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
     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
     之認識而仍收受之,亦應成立贓物罪。又收受贓物用以償
     還債務,自有對價關係,應構成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
     贓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起訴書認係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雖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與起訴法條為收受贓物罪(參見本
     院卷第60頁筆錄),爰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之
     情況下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
     非佳,為謀小利而收受贓物,增加失主回復其物之困難,
     助長犯罪之歪風,犯後仍不知坦承,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6行以下記載:「
     而被告己○○雖坦承曾向被告林合作收購行動電話3支..
     」、「對於林合作多次以不含充電器之行動電話質押借款
    ,當能懷疑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否則如確知行動電話之來
     源合法無虞,被告己○○當繼續留質,殊無於被告林合作債
     務未加清償前,即加以返還之理?足見其對於被告林合作所
     交付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已有所知悉」等語,因
     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載明僅起訴被告己○○收受乙○○
     交付之手機1支,並未起訴其自林合作處收受之手機贓物,
     上開理由之論述應屬誤繕,附此敘明。
 4、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單獨騎乘機車於96年5月31日下午2時
     許,以飛車搶奪之方式,於臺中市○○路、崇德六路口,
     趁庚○○不及防備之際下手行搶皮包1只之事實,雖已認定
     ,惟起訴書認該搶奪行為人係乙○○所為,本院認積極證
     據不足以證明,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如後所述,因乙○○
     迭次證述該手機係林合作交付,則其及林合作是否可預見
     上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未必故
     意,予以收受,涉犯收受贓物一情,將另行告發由檢察官
     偵查。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合作、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為
      搶奪犯行;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與上揭已證明犯罪之林合作共犯附表三編號2、編號
      3所示搶奪犯行;被告林合作、乙○○各別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4、編號5所示時
      間、地點單獨為搶奪犯行,因認被告林合作另涉犯有2件
      、乙○○另涉有4件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
      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合作、乙○○共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搶奪
      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丑○○指訴遭搶奪情形及證人己○○
      曾證述被告林合作曾拿過3支手機給伊抵押欠債,曾跟丙
      ○○借用0000000000號門號插在林合作的手機上使用,目
      的要詢問手機價格等語及證人丙○○證述;其弟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片曾借給己○○插入林合作交付之
      手機內用以詢價等語,及經核被害人丑○○遭搶之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查悉林合作於96年7月5日,將該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手機,交給不知情之丙○○使用等情;認被告
      乙○○與上揭已證明犯罪之林合作共犯附表三編號2、編
      號3所示搶奪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曾於偵訊時自承與
      林合作共犯4件搶奪犯行等語為其論據;認被告林合作單
      獨犯附表三編號4搶奪犯行,係以:被害人卯○○之指述
      遭搶奪情形及經員警另查悉乙○○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係何佩玗申辦後,輾轉透過王威憲,而借給乙○
      ○,乙○○借予林合作使用,自96年6月24日起,至同年
      月28日止,曾先後以該門號之SIM卡插入卯○○遭搶之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主要論據;認乙○○
      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單獨為搶奪犯行,係以被
      告己○○上揭自乙○○處收受贓物犯行,而認該手機係被
      告乙○○搶奪而得之贓物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林合作、
      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各次搶奪犯行,辯稱:確無各
      該次搶奪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1、有關公訴人認被告林合作、乙○○共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
      搶奪犯行部分:
   ⑴ 於96年6月17日凌晨4時40分許,有不詳姓名之人2名共乘
      機車,於臺中市○○○路、安順東九街口,由坐於後座之
      人趁被害人丑○○不及防備之際下手行搶皮包1只(內有
      門號為0000000000號NOKIA 52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身份證及健保卡各2張、金融卡1張及現
      金18,000元)得手一情,雖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
      偵訊時證述在卷,可證明上開手機係遭搶奪之物,惟觀以
      證人丑○○對於搶奪之人外型特徵、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
      均證述:機車車號、歹徒臉部及特徵,伊均不清楚等語(
      參見卷4警卷第24頁筆錄),於偵訊時亦結稱:對方後座
      係載一名女子等語,則依證人丑○○上揭證詞,並未指述
      被告林合作、乙○○即為搶奪之行為人甚明。而證人丑○
      ○經本院合法傳訊,亦無故未到庭,因其於警詢時已明白
      證述:對於歹徒臉部及特徵,伊均不清楚等語,檢察官聲
      請本院再為傳訊,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⑵ 而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雖係被害人丑○○遭搶奪之物,已如上述,並有
      該門號、行動電話序號之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
      份、上開手機之遭搶奪後犯嫌曾插卡門號一覽表1紙在卷
      可稽(附於同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依上開資料顯示,
      被害人丑○○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最後插卡使用時間
      係於96年6月17日2時7分18秒,之後迄於96年7月5日始有
      其他門號SIM卡插入該手機使用情形甚明。因於96年6月17
      日被害人丑○○上開手機遭搶奪之後迄同年7月5日有人使
      用該手機時止,有17天之久,此期間搶奪之行為人將上開
      手機贓物輾轉出去,自有此可能,難以曾使用過該手機之
      人即遽以推認係搶奪行為人甚明。
   ⑶ 而於96年7月5時19時57分34秒起,有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插入該手機使用情形,有上開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
      料查詢1份、上開手機之遭搶奪後犯嫌曾插卡門號一覽表1
      紙在卷可稽,而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係證人丙○○之
      弟林秉毅1情,亦有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附
      於同警卷第43頁),而證人丙○○迭次證述:曾見過林合
      作交手機予己○○,己○○請伊將胞弟林秉毅申請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手機撥打詢價等語(參見同警
      卷第13頁、第15頁筆錄、同偵卷第46頁筆錄、本院卷第10
      0頁筆錄),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
      無法確定以其弟林秉毅申請之上開門號SIM卡插入該手機
      撥打電話之該支手機是否林合作交予己○○,林合作曾在
      伊車上過,但該次伊並未在車上使用林合作交付之手機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則被害人丑○○上開手
      機遭搶奪之手機是否確實為被告林合作所交付,容有疑義
      。雖證人己○○證述:該手機是林合作交付云云,惟因證
      人丙○○已明白證述:有將胞弟林秉毅申請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借予己○○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101頁反面
      筆錄),證人己○○亦證述:曾跟丙○○借0000000000號
      門號插在手機上使用,目的要詢問手機價格等語(參見同
      偵卷第45頁筆錄),而觀以該門號插入上開被害人丑○○
      遭搶奪之手機使用之情形,確有發、收簡訊、撥打電話情
      形(參見同警卷第42頁該序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證人己○○係使用該手機之人,其不利被告林合作之指述
      自無法遽採。況且該手機斯時使用時間,係已遭搶後17
      天之久,此期間搶奪之行為人將上開手機贓物輾轉出去,
      自有此可能,難以曾使用過該手機之人即遽以推認係搶奪
      行為人甚明,已如前述,本院無從依上開證據即推認被告
      林合作係該搶奪案之行為人。
   ⑷ 因被告乙○○迭自警、偵訊均否認本件犯行(參見同警卷
      第3頁、同偵卷第17頁筆錄),而被告林合作亦否認犯行
      ,證人即被害人丑○○復證述搶匪之一係一名女子等語,
      從而,本案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涉犯該搶奪案甚
      明。
   ⑸ 綜上,本件尚無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犯搶奪罪之積極證據甚
      明。
2、有關公訴人認被告乙○○與上揭已證明犯罪之林合作共犯附
    表三編號2、編號3所示搶奪犯行部分:
   ⑴ 附表三編號2、編號3所示搶奪犯行部分,雖係被告林合
      作所為,理由已證明如前,惟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
      (參見卷15警卷第2頁、第3頁、96年度偵字第27335號卷
      第8頁筆錄;卷5警卷第5頁反面、同偵卷第17筆錄)及本
      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係與林合作共同搶奪之人,則就被告
      乙○○部分,自應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⑵ 雖被告林合作曾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三編號2係伊與乙○
      ○共同為之云云(參見卷15警卷第6頁、第7頁),惟本院
      審酌被告林合作於本院審理時,係明確供稱:沒有印象有
      與被告乙○○共犯本件犯行,伊除了乙○○以外,亦曾與
      其他人共犯搶奪案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從
      而,難認被告乙○○即係與被告林合作共犯附表三編號2
      搶奪犯行之行為人甚明,林合作先警詢之陳述,不足憑採
      。
   ⑷ 附表三編號編號3所示搶奪犯行部分,行為人之一即被告
      林合作,迭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從未證述被告乙
      ○○即為共同搶奪之人,況且,其明確供稱:沒有印象跟
      乙○○一同犯附表三編號3所示搶奪犯行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62頁反面筆錄),及其上揭明白供述:伊除了乙○○
      以外,亦曾與其他人共犯搶奪案件等語,本院均難認被告
      乙○○即係與被告林合作共犯附表三編號3所示搶奪犯行
      之行為人甚明。
   ⑸ 此外,依證人即附表三編號2、編號3所示被害人壬○○
      、丁○○亦均未證述被告乙○○即共同搶奪之人,從而,
      本件尚無足以證明被告乙○○係與被告林合作共犯搶奪之
      人之積極證據甚明。
  3、有關公訴人認被告林合作單獨犯附表三編號4所示搶奪犯行
      部分:
   ⑴ 於96年6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單獨騎乘機車,以飛車搶奪之方式,於臺中市○○路
      120-1號前,對被害人卯○○行搶,得手內有現金若干元
      、隨身碟、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G-STAR牌
      、使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goshion s-288型、使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銀行存摺4本等物之皮包1只等物一情,雖據證人即被害人
      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證明上開手機係遭搶奪之物
      ,惟觀以證人卯○○對於搶奪之人外型特徵,並無法為清
      楚之描述等情(可參見卷6第44頁筆錄),則依證人卯○
      ○上揭證詞,並未指述被告林合作即為搶奪之行為人甚明
      。
   ⑵ 雖經警依被害人卯○○之指述,調閱卯○○遭搶之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比對,查悉乙○
      ○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何佩玗申辦後,輾轉
      透過王威憲,而借給乙○○,乙○○再借予林合作使用,
      自96年6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曾先後以上開門號
      之SIM卡插入卯○○遭搶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等情,業據證人乙○○、何佩玗、王威憲證述在卷(參
      見同偵卷第60頁筆錄、卷6警卷第70頁反面、第74頁反面
      、第75頁、第78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資
      料1份在卷可稽(附於卷6警卷第80頁、第81頁至第101頁
      ),雖被告林合作自承:乙○○有將上開門號供伊使用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惟其仍堅詞否認涉犯本件
      犯行,因於96年6月6日上開行動電話遭搶奪後,迄被告林
      合作於同年月24日起使用時,計有18日之久,此期間搶奪
      之行為人將上開手機贓物輾轉出去,自有此可能,難以曾
      使用過該手機之人即遽以推認係搶奪行為人甚明,已如前
      述,本院無從依上開證據即推認被告林合作係該搶奪案之
      行為人。
  4、有關公訴人認乙○○單獨犯附表三編號5所示搶奪犯行部
      分:
   ⑴ 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係被害人庚○○所有,於96年5月31日下午
      2時許,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單獨騎乘機車,以飛車搶奪
      之方式,於臺中市○○路、崇德六路口,趁被害人庚○○
      不及防備之際下手行搶而得,屬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一情
      ,固據證人即被害人庚○○證述在卷(參見卷4警卷第16
      頁至21頁),並有刑案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附於同警卷
      第22頁)、及被害人庚○○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使
      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
      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附於同警卷第30頁、
      第32頁)。惟證人庚○○證述:該歹徒係戴全罩式安全帽
      等語(參見同警卷第17頁筆錄),則依證人庚○○上揭證
      詞,並未指述被告乙○○即為搶奪之行為人甚明。
   ⑵ 雖上開手機贓物後由被告乙○○交予被告己○○收受一情
      ,已證明如述所述,惟被告乙○○迭次供明:該行動電話
      係被告林合作給予伊交給己○○用以抵償債務之用等語,
      核與證人己○○證述:被告乙○○交付上開手機時,被告
      林合作亦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乙○○
      上開所辯,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不可能有此情形之程度,因本案搶奪之行為人將上開手機
      贓物輾轉出去,自有此可能,難以曾使用過該手機之人即
      遽以推認係搶奪行為人甚明,從而,本院無從依現有之證
      據即推認被告乙○○係該搶奪案之行為人甚明。至於被告
      乙○○交付上揭手機是否犯贓物犯行,仍別一問題,應告
      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
      林合作另涉犯有2件、被告乙○○另涉犯有4件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犯行之確信,被告2人辯稱;並未為如附表
      三所示各該次搶奪犯行,均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合作、乙○○有何公訴
      人起訴事實所載之搶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林合作、乙○○無罪之判決,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
治住處拿4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
│附表一:                                                              │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1 │96年5月24日凌晨4時40分許,林合│林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作、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法之所有之犯意,由林合作騎乘MV│刑柒月。                        │
│    │5-872號機車,後座搭載乙○○,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於臺中市○○路、成功路口,由李│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明治趁子○○不及防備之際,下手│刑玖月。                        │
│    │行搶,得手內有行動電話2支、身 │                                │
│    │份證、現金3,000元之皮包1只。(│                                │
│    │其中1支行動電話為NOKIA5200型、│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1支為│                                │
│    │NOKIA6230型、序號為00000000000│                                │
│    │010號,SIM卡號碼分別為00000000│                                │
│    │38、0000000000號)            │                                │
├──┼───────────────┼────────────────┤
│ 2 │96年6月6日晚間7時許,林合作與 │林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自己不法所有犯意,由林合作騎乘│刑柒月。                        │
│    │MV5-872號機車,後座搭載該不詳 │                                │
│    │姓名之人,於臺中市○村路、存中│                                │
│    │街口,由該不詳年籍之人趁壬○○│                                │
│    │不及防備之際,下手行搶,得手內│                                │
│    │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1支、身份證、汽機車駕照、金 │                                │
│    │融卡、機車行照及健保卡各1張、 │                                │
│    │信用卡2張之皮包1只。          │                                │
│    │                              │                                │
├──┼───────────────┼────────────────┤
│ 3 │96年6月16日凌晨5時40分許,林合│林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作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由林合作│刑柒月。                        │
│    │騎乘MV5-872號機車,後座搭不詳 │                                │
│    │姓名年籍之人,於臺中市○○○街│                                │
│    │1段206之2號前,由該不詳姓名年 │                                │
│    │籍之人趁丁○○不及防備之際,下│                                │
│    │手行搶,得手內有序號0000000000│                                │
│    │65387號行動電話1支、提款卡4張 │                                │
│    │、信用卡3張、身份證、健保卡、 │                                │
│    │駕照各1張、現金1,000 元之皮包1│                                │
│    │只。                          │                                │
│    │                              │                                │
├──┼───────────────┼────────────────┤
│ 4 │96年6月17日凌晨4時37分許,林合│林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作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法所有犯意聯絡,由林合作騎乘96│刑柒月。                        │
│    │MV5-872號機車,後座搭載乙○○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於臺中市○○路、安順東五街自│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由乙○○趁辛○○不及防備之際│刑玖月。                        │
│    │,下手行搶,得手內有SAMSUNG E │                                │
│    │56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1支、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                                │
│    │金融卡2張、現金200元、MP3隨身 │                                │
│    │聽1部之皮包1只。              │                                │
└──┴───────────────┴────────────────┘
┌───────────────────────────────────┐
│附表二:                                                              │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1 │96年5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林合│林合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獨自騎乘機車,以飛車搶奪之方│月。                            │
│    │式,於臺中市○○路○段888號前,│                                │
│    │趁甲○○不及防備之際,下手行搶│                                │
│    │,得手內有SAMSUNG ANYCALL銀色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電話1支、SAMSUNG數位相機1台、 │                                │
│    │身分證、存摺、現金20,000元之皮│                                │
│    │包1只。                       │                                │
└──┴───────────────┴────────────────┘
┌───────────────────────────────────┐
│附表三:                                                              │
├──┬───────────────┬────────────────┤
│編號│被訴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1 │96年6月17日凌晨4時40分許,被告│林合作無罪。                    │
│    │林合作騎乘MV5-872號機車,後座 │乙○○無罪。                    │
│    │搭載乙○○,於臺中市○○○路、│                                │
│    │安順東九街口,由乙○○下手對被│                                │
│    │害人丑○○行搶,得手內有NOKIA5│                                │
│    │2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 │                                │
│    │行動電話1支、身份證及健保卡各 │                                │
│    │2張、金融卡1張及現金18,000元之│                                │
│    │皮包1只。                     │                                │
├──┼───────────────┼────────────────┤
│ 2 │96年6月6日晚間7時許,被告林合 │乙○○無罪。                    │
│    │作騎乘MV5-872號機車,後座搭載 │                                │
│    │乙○○,於臺中市○村路、存中街│                                │
│    │口,由乙○○下手對被害人壬○○│                                │
│    │行搶,得手內有序號000000000000│                                │
│    │390號行動電話1支、身份證、汽機│                                │
│    │車駕照、金融卡、機車行照及健保│                                │
│    │卡各1張、信用卡2張之皮包1只。 │                                │
├──┼───────────────┼────────────────┤
│ 3 │96年6月16日凌晨5時40分許,被告│乙○○無罪。                    │
│    │林合作騎乘MV5-872號機車,後座 │                                │
│    │搭載乙○○,於臺中市○○○街1 │                                │
│    │段206之2號前,由乙○○下手對被│                                │
│    │害人丁○○行搶,得手內有序號35│                                │
│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提│                                │
│    │款卡4張、信用卡3張、身份證、健│                                │
│    │保卡、駕照各1張、現金1,000元之│                                │
│    │皮包1只。                     │                                │
├──┼───────────────┼────────────────┤
│ 4 │96年6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被告 │林合作無罪。                    │
│    │林合作單獨騎乘機車,以飛車搶奪│                                │
│    │之方式,於臺中市○○路120-1號 │                                │
│    │前,對被害人卯○○行搶,得手內│                                │
│    │有現金若干元、隨身碟、行動電話│                                │
│    │2支(門號0000000000號、G-STAR │                                │
│    │牌、使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0號;門號0000000000、goshions-│                                │
│    │288型、使用手機序號00000000000│                                │
│    │5320號)、銀行存摺4本等物之皮 │                                │
│    │包1只。                       │                                │
├──┼───────────────┼────────────────┤
│ 5 │96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被告李明│乙○○無罪。                    │
│    │治單獨騎乘機車,以飛車搶奪之方│                                │
│    │式,於臺中市○○路、崇德六路口│                                │
│    │,對被害人庚○○行搶,得手內有│                                │
│    │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3張、行照│                                │
│    │1張、現金1,000元。嗣經員警由賴│                                │
│    │曉萍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號通聯紀錄,查出乙○○曾將搶奪│                                │
│    │自庚○○之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知│                                │
│    │情之行動電話買賣商己○○,以抵│                                │
│    │償債務。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