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宏達
謝秀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2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宏達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謝秀美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宏達、謝秀美分別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259-3號11樓之6 「立亞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其等均預見以人頭公司經營之方式,可能係為不實發票之買賣以逃漏稅捐,且謝秀美預見黃宏達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3 萬元之報酬,委請其擔任立亞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即係以經營人頭公司之方式逃漏稅捐,竟仍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不確定故意,與黃宏達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謝秀美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黃宏達之方式,於民國92年5 月間成立立亞企業社為虛設行號,謝秀美並登記為立亞企業社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黃宏達明知立亞企業社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即於94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開立附件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予鳳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馨禾國際有限公司、台多製衣事業有限公司、福葆貿易有限公司、甲臺貿易有限公司、臺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航貿國際有限公司、姿美國際有限公司、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至鋒精懋有限公司、日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坤達工程行,共計111 張、銷售額合計2 億2464萬9655元,充當馨禾國際有限公司、台多製衣事業有限公司、甲臺貿易有限公司、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至鋒精懋有限公司、日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坤達工程行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幫助馨禾國際有限公司、台多製衣事業有限公司、甲臺貿易有限公司、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至鋒精懋有限公司、日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坤達工程行逃漏營業稅合計99萬5590元(起訴書誤載為99萬5589元,另開立部分因鳳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福葆貿易有限公司、臺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航貿國際有限公司、姿美國際有限公司均為虛設行號,應無構成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餘地,自應扣除該等公司之稅額依序為158 萬7044元、85萬3702元、19 3萬224 元、176 萬7956元、409 萬797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又黃宏達明知立亞企業社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乃於不詳時間、地點,自附件二所示之靖志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24張、銷售額合計1 億4595萬4894元、稅額729 萬7746元及自銓渼事業有限公司取得93年8 月之不實發票2 張、銷售額合計7866萬3800元、稅額393 萬3190元,充當立亞企業社之進項憑證而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證據:㈠證人鄧位中、葉永洋、彭玉玲、許成昌、鐘雯琪及吳宜娟於調查站之證述。㈡證人白珊燕於國稅局之談話。㈢證人丁啟聖、江東宏及竇承德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立亞企業社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94年11月至12月開立發票明細表、營業稅媒體申報資料表、94年9 月至12月進銷流程圖、證人葉永洋、白珊燕提供之名片、現金支出傳票、發票、估價單、買賣合約書、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貨物照片、證人彭玉玲提供之工程合約書、發票、送貨單、廠商請款單、付款支票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影本、轉帳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96年4 月20日0960001667號函及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 張、證人許成昌提供之採購合約、送貨單、發票、請款單、付款支票等資料影本、甲臺貿易公司負責人朱世村承諾書、經理人朱无違說明書及送貨單、採購合約、發票、請款單等資料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立亞企業社之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1 紙。㈤被告黃宏達及謝秀美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宏達及謝秀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黃宏達及謝秀美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宏達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被告謝秀美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