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07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907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陳舜銘律師
劉憲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辛○○自民國89年間起,擔任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169號16樓之1,下稱玉樹公司)之董事長,湯永華(經檢察官通緝中)則為玉樹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二人均為玉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負責綜理玉樹公司之營運,而均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等附隨業務。緣玉樹公司於94年11月11日,以新台幣(下同)887,826,000元,向台中縣政府標得「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統包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4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統包契約書。
二、玉樹公司以承攬系爭工程為由,向下列二家銀行申請工程融資貸款,辛○○與湯永華為詐騙部分鉅額貸款套利,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各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於96年8月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部分:
⒈玉樹公司於94年10月25日向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請貸款,嗣經銀行方面核定放貸金額為1億7000萬元 (分甲、乙二案,甲案為合約融資1億元,分二次辦理撥貸,每次各5000萬元;乙案為應收帳款融資7000萬元)。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先於94年12月15日,依系爭工程合約,撥發甲案第一次之5000萬元貸款至玉樹公司之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此部分未涉刑事不法)。至於甲案第二次之5000萬元貸款,依銀行核定之撥貸條件為「甲○○○○○將本案第一期工程款匯入借戶(即玉樹公司)於本行備償專戶後始可動撥」,惟系爭工程仍在初步設計階段,尚未動工,甲○○○○○自無可能支付玉樹公司任何工程款,即玉樹公司並不符合甲案第二次5000萬元之撥貸條件,詎辛○○、湯永華為圖詐取甲案第二次5000萬元貸款,乃於94年12月間,授意不詳者以玉樹公司名義製作:「編號JZ00000000、日期94年12月12日、金額1,727,500元、買受人甲○○○○○、品名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第一期工程款」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玉樹公司94年12月19日(94)玉樹屯字第121902號函(記載:本公司已於今日向業主申請第一期估驗計價,開立發票日期為94年12月12日、字軌JZ00000000、金額1,727,500元)之不實內容業務上文書,另於94年12月16日,授意不詳者至台灣銀行提領玉樹公司於該行帳戶內之1,727,530元(其中30元即作為下述匯款之費用),旋於同日在台灣銀行內,冒用甲○○○○○為匯款人名義,偽造一紙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表示甲○○○○○匯款1,727,500元至玉樹公司設在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備償專戶內之意思,再向該銀行承辦人員提出行使而完成匯款,藉以產生甲○○○○○匯款予玉樹公司之資金往來紀錄(實際上該筆匯款是由玉樹公司自行匯款至上開玉樹公司備償專戶內),再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不實內容業務上文書之函文、顯示甲○○○○○於94年12月16日電匯1,727,500元予玉樹公司之上開玉樹公司備償專戶存摺明細影本,送往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而行使之,佯示玉樹公司已符合甲案第二次5000萬元之撥貸條件,而請求撥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承辦人員果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20日撥發甲案第二次5000萬元貸款至玉樹公司之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辛○○、湯永華因而詐得該筆貸款。
⒉辛○○、湯永華為圖詐取上述乙案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乃於95年5月底至6月間,授意不詳者以玉樹公司名義製作:「編號MZ00000000、日期95年5月31日、金額42,282,481元、買受人台中縣政府、品名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第二期款」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玉樹公司95年5月30日(95)玉樹屯字第053001號函(記載:本公司已於今日向業主申請第二期估驗計價,開立發票日期為95年5月31日、字軌MZ00000000、金額42,282,481元)之不實內容業務上文書,及第二期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記載第二次估驗付款額42,282,481元)之不實內容業務上文書,且循不明管道,盜用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廠商即丙○○建築師之「丙○○」印章及「丙○○建築師事務所」印章,各蓋印一枚在該工程請款單之專案管理欄上,以偽造丙○○建築師核符簽認該工程請款單所載內容意思之私文書。再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玉樹公司函文、第二期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送往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而行使之,佯示玉樹公司已符合乙案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之撥貸條件,而請求撥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承辦人員果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6月1日撥發乙案第一筆貸款3382萬元至玉樹公司之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辛○○、湯永華因而詐得該筆貸款。
⒊辛○○、湯永華辛○○、湯永華為再詐取上述乙案應收帳款融資貸款,又於95年6月間,授意不詳者以玉樹公司名義製作:「編號MZ00000000、日期95年6月28日、金額35,775,847元、買受人台中縣政府、品名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第三期款」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玉樹公司95年6月28日(95)玉樹屯字第062801號函(記載:本公司已於今日向業主申請第三期估驗計價,開立發票日期為95年6月28日、字軌MZ00000000、金額35,775,847元)之不實內容業務上文書,及第三期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記載第三次估驗付款額35,775,847元)之不實內容業務上文書,且循不明管道,盜用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廠商即丙○○建築師之「丙○○」印章及「丙○○建築師事務所」印章,各蓋印一枚在該工程請款單之專案管理欄上,以偽造丙○○建築師核符簽認該工程請款單所載內容意思之私文書。再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玉樹公司函文、第三期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送往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而行使之,佯示玉樹公司已符合乙案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之撥貸條件,而請求撥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承辦人員果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6月29日撥發乙案第二筆貸款2218萬元至玉樹公司之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辛○○、湯永華因而詐得該筆貸款(嗣玉樹公司倒閉後,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就甲案撥款部分轉列呆帳66,936,079元,乙案撥款二筆轉列呆帳各33,442,747元、22,389,291元,共損失122,768,117元)。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部分:
⒈玉樹公司於94年10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申請貸款,嗣經銀行方面核定放貸項目為合約融資貸款6000萬元(分二次動撥,第一次動撥額度不得逾3000萬元)及應收帳款墊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先於94年11月30日,依系爭工程合約,撥發合約融資貸款第一次3000萬元之貸款予玉樹公司(業於95年5月30日還款,此部分未涉刑事不法)。而上述應收帳款墊款,依銀行核定之撥貸條件為「該項施工費動撥時須取得統一發票影本、經專案管理廠商及台中縣政府用印之工程估驗計價表」,惟如前述,系爭工程仍在初步設計階段,尚未動工,甲○○○○○並無可能支付玉樹公司任何工程款,玉樹公司並不符合收帳款墊款之撥貸條件,辛○○、湯永華為圖詐取上述應收帳款墊款,乃於95年5月底,授意不詳者以玉樹公司名義製作:「編號MZ00000000、日期95年5月28日、金額36,652,058元、買受人甲○○○○○、品名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第二期款」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第二期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記載第二次估驗付款額36,652,058元)之不實內容業務上文書,且循不明管道,盜用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廠商即丙○○建築師之「丙○○」印章及「丙○○建築師事務所」印章,各蓋印一枚在該工程請款單之專案管理欄上,以偽造丙○○建築師核符簽認該工程請款單所載內容意思之私文書。再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第二期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送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而行使之,佯示玉樹公司已符合應收帳款墊款之撥貸條件,而請求撥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承辦人員果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5月30日撥發應收帳款墊款29,321,646元至玉樹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辛○○、湯永華因而詐得該筆應收帳款墊款(惟玉樹公司已於95年8月15日還款)。
⒉上述合約融資貸款依銀行核定之第二次撥貸條件為「動撥金額需徵提80%之賣方供應商發票撥貸」,惟系爭工程仍在初步設計階段,尚未動工,玉樹公司不可能因系爭工程向供應商購買鉅額工料,詎辛○○、湯永華為圖詐取上述合約融資貸款,乃於95年6月間,以健康工程有限公司、恆塑實業有限公司、松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開立予玉樹公司,金額共24,266,953元之統一發票共5張,充為系爭工程之供應商發票,送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佯示玉樹公司已取得動撥金額80%之賣方供應商發票,而請求撥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承辦人員果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6月23日撥發合約融資貸款第二次3000萬元之貸款至玉樹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辛○○、湯永華因而詐得該筆貸款(嗣全未清償)。
三、玉樹公司另以承攬系爭工程為由,於95年6月1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申請工程融資貸款,嗣經銀行方面於95年7月20日核定放貸二筆,一筆6000萬元、一筆4000萬元,授信條件為「首次動用時徵求借款金額100%之購料憑證;且徵求30%活存設質擔保加強債權;及本件之工程款將分別取得借戶及工程發包單位對本行之書面同意對於該工程款項之交付,將直接撥入借戶在本行所開立之放款專戶,非經本行同意不得中途變更此一入帳方式」。詎辛○○與湯永華為詐騙上開鉅額貸款,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授意不詳者冒用甲○○○○○名義,製作95年7月21日文推字第0950005940號函,記載:「貴公司(指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函請本局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統包工程案,工程款撥付逕匯至貴公司於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所開立之專戶,戶名: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此一撥款方式非經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同意,不得中途變更,本局同意所請,請查照。」等不實內容,而偽造公文書,再於95年7月24日將該偽造公函,及充為系爭工程購料憑證之健康工程有限公司、大三益企業社等商家所開立予玉樹公司之統一發票多紙,送往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佯示玉樹公司已符合上述授信條件,而請求撥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貸款核撥管理之正確性。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之承辦人員果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7月24日撥發一筆6000萬元、一筆4000萬元貸款至玉樹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辛○○、湯永華因而詐得該二筆合計1億元之貸款(嗣僅繳納一期利息,惟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另有就玉樹公司供設質擔保之活期存款3000萬元沖償部分欠款)。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前述被告用以向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詐貸之偽造之甲○○○○○95年7月21日文推字第0950005940號公函(②卷37頁),經本院調查結果,乃被告授意下屬所偽造之犯罪工具文件(詳於後述),並非被冒名者即甲○○○○○方面人員意思表達之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而該公文函為玉樹公司為向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請求撥貸所提出之文件,嗣經該銀行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辦,此經證人癸○○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詳於後述),於審理程序中復經本院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則該項證據之取得與調查皆合法,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述公文函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未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其餘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犯行,辯稱:⑴玉樹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雖登記為被告,惟被告並非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上係湯永華所經營,系爭工程係由湯永華及壬○○參加評選,之後會議都是湯永華參加開會,主要的工程執行也是湯永華在執行。⑵玉樹公司以系爭工程向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貸款案件,因被告係玉樹公司掛名負責人,乃依湯永華之指示出面,然該貸款案件所須文件,全由湯永華處理,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僅是受湯永華差使之工具而已,承辦之銀行行員並不知悉該公司內部情況,以為被告即是玉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誠屬誤會,其等證詞自無可採。⑶被告與丙○○素昧平生,在玉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未曾到過丙○○之建築師事務所,更未見過丙○○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故被告並無偽造或盜用丙○○建築師之印章、印文之行為。⑷被告在玉樹公司之主要工作為對外招攬工程,並未統籌公司所有業務,更無法監督公司財務。系爭工程之「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並非被告所製作,又本案偽造之甲○○○○○95年7月21日文推字第0950005940號公文函,係湯永華命人製作後交由己○○提出於銀行,而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⑸被告雖為玉樹公司名義負責人,因未統籌公司所有業務,尤其財務方面更未監督,玉樹公司有關採購、工程發包及財務等業務,均由湯永華及其配偶、女婿掌控,只是公司需要用印時,如果被告不願意用印,湯永華太太會直接拿公司章用印,玉樹營造公司大章由湯永華保管,被告雖保管公司小章,惟對公司財務並無置喙餘地,難認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主觀犯意。⑹玉樹營造公司之會計事務,當時由己○○負責,其在玉樹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之重要角色,並為湯永華所僱用之人員,長期聽命於湯永華辦事,故其證詞偏頗,不足採信。⑺玉樹營造於94年11月11日以887,826,000元標得系爭工程,當時公司收支尚稱平衡,玉樹公司向本案三家銀行所貸得之款項,除了部分支付工程款項外,當時玉樹公司約有七、八個建案,其中甲○○○○○的建案約支付了幾千萬元,實際金額湯永華及己○○比較清楚,而被告因未掌理財務,故實際金額支付情形並不清楚。所貸得之款項,均由湯永華全權處理,被告並未獲取分文不法利益,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自89年間起,擔任玉樹公司之董事長,湯永華則為玉樹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二人均為玉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負責玉樹公司之營運,又玉樹公司於94年11月11日,以887,826,000元,向台中縣政府標得系爭工程,並於94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統包契約書,玉樹公司並以承攬系爭工程為由,向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申請工程融資貸款等本案背景事實,有被告之供詞(詳於後述)、玉樹公司會計己○○之證詞(詳於後述)、甲○○○○○藝文推廣課課員丁○○之證詞(詳於後述)、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承辦人員庚○○之證詞(詳於後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承辦人員乙○之證詞(詳於後述)、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承辦人員癸○○之證詞(詳於後述),及玉樹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⑬卷第160、161頁)、系爭工程決標公告(①卷第19頁)、系爭工程統包契約書(⑯卷第34頁以下)可資證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玉樹公司以承攬系爭工程為由,向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請工程融資貸款,嗣玉樹公司方面人員以不實文件詐騙銀行撥放貸款之事實,有該銀行承辦人員庚○○之證詞(②卷第27至29頁、⑩卷第27至29頁、⑬卷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反面),甲○○○○○藝文推廣課課員丁○○之證詞(②卷第1至4頁、⑩第91至93頁、⑬卷第190頁至192頁),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廠商即丙○○建築師之證詞(②卷第12至14頁、③卷第49至50頁、⑩卷第89至90、93頁、⑬卷第153至156頁反面)可證(至於證明被告為此詐貸案主導者之相關證詞具體內容,詳於後述);及甲○○○○○95年度9月1日文推字第0950006924號函(②卷第5頁,記載:本局接到復華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函請本局撥付工程款至指定帳戶,經查證有關復華銀行部分:第一期款本局撥付1,727,500元予共同投標廠商壬○○建築師事務所之帳戶,本期款為設計費第一期款,本局迄未撥付任何工程款予該公司,所附發票、電匯紀錄均非本局所為。有關第二期、第三期工程估驗款,本工程尚未估驗且本局無派員估價驗收,所附工程請款單、發票均為玉樹公司所偽造,本局未曾知悉。有關台新銀行部分:本局系爭工程目前工程進度為設計階段,尚未開工,無工程進行及估驗,更無該行所述應付工程款之情事,有關玉樹公司向貴行開立請款發票366,520,258元,為該公司單方面之作為,應係偽造。有關華南銀行部分:本局未曾函文同意撥款至華南銀行,經查該行所附甲○○○○○名義製作95年7月21日文推字第0950005940號函之發文號為台中縣政府發文至本局之電子公文,為玉樹公司假冒本局名義向貴行借款,該公司已涉及偽造公文書犯罪行為,所附函文為玉樹公司所偽造,本局未曾知悉。本案現為設計階段尚未開工,尚未進入工程施工估驗階段,無應付玉樹公司款項),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6月24日函(即⑯卷),復華銀行企金專案授信申請書兼審核表(②卷第61頁),「編號JZ00000000、日期94年12月12日、金額1,727,500元、買受人甲○○○○○、品名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第一期工程款」之不實統一發票(②卷第64頁),玉樹公司94年12月19日(94)玉樹屯字第121902號函(②卷第63頁反面,記載:本公司已於今日向業主申請第一期估驗計價,開立發票日期為94年12月12日、字軌JZ00000000、金額1,727,500元),94年12月16日台灣銀行取款憑條(⑩卷第38頁),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⑩卷第37頁)、顯示臺中縣文化局於94年12月16日電匯1,727,500元至玉樹公司備償專戶存摺明細影本(②卷第62頁反面),證明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於94年12月20日撥發甲案第二次5000萬元貸款至玉樹公司之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撥款通知單、放款核貸單(②卷第64頁反面),「編號MZ00000000、日期95年5月31日、金額42,282,481元、買受人台中縣政府、品名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第二期款」之不實統一發票(②卷第67頁),玉樹公司95年5月30日(95)玉樹屯字第053001號函((②卷第66頁,記載:本公司已於今日向業主申請第二期估驗計價,開立發票日期為95年5月31日、字軌MZ00000000、金額42,282,481元),第二期臺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②卷第66頁反面,記載第二次估驗付款額42,282,481元),證明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於95年6月1日撥發乙案第一筆貸款3382萬元至玉樹公司之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賣方自行償還本息交易憑證、額度動撥申請書(②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⑯卷第11頁),「編號MZ00000000、日期95年6月28日、金額35,775,847元、買受人台中縣政府、品名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第三期款」之不實統一發票(②卷第70頁),玉樹公司95年6月28日(95)玉樹屯字第062801號函(②卷第69頁反面,記載:本公司已於今日向業主申請第三期估驗計價,開立發票日期為95年6月28日、字軌MZ00000000、金額35,775,847元),第三期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②卷第69頁,記載第三次估驗付款額35,775,847元),證明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於95年6月29日撥發乙案第二筆貸款2218萬元至玉樹公司之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額度動撥申請書、賣方自行償還本息交易憑證(②卷第第68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判決(⑬卷第133頁反面,證明玉樹公司倒閉後,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就甲案撥款部分轉列呆帳66,936,079元,乙案撥款二筆轉列呆帳各33,442,747元、22,389,291元,共損失122,768,117元)等在卷可憑。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玉樹公司以承攬系爭工程為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申請工程融資貸款,嗣玉樹公司方面人員以不實文件詐騙銀行撥放貸款之事實,有該銀行承辦人員乙○之證詞(②卷第20至22頁、⑩卷第29、32至33頁、⑬卷第192頁反面至194頁),丁○○之證詞(②卷第1至4頁、⑩第91至93頁、⑬卷第190頁至192頁),丙○○之證詞(②卷第12至14頁、③卷第49至50頁、⑩卷第89至90、93頁、⑬卷第153至156頁反面)可證(至於證明被告為此詐貸案主導者之相關證詞具體內容,詳於後述);及甲○○○○○95年度9月1日文推字第0950006924號函(②卷第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4 月29日刑事陳報狀(⑬卷第64頁以下)、建北分行授信審核表(②卷第50頁),「編號MZ00000000、日期95年5月28日、金額36,652,058元、買受人甲○○○○○、品名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第二期款」之不實統一發票(②卷第24頁),第二期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②卷第23頁,記載第二次估驗付款額36,652,058元),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於95年5月30日撥發應收帳款墊款29,321,646元至玉樹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預支價金申請書(⑬卷第74頁)、預支明細表(⑬卷第75頁),健康工程有限公司、恆塑實業有限公司、松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開立予玉樹公司,金額共24,266,953元之統一發票共5張(②卷第52頁反面、53頁),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於95年6月23日撥發合約融資貸款第二次3000萬元之貸款至玉樹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動撥申請書、額度動撥批單(②卷第52頁、51頁反面)等在卷可憑。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玉樹公司以承攬系爭工程為由,向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申請工程融資貸款,嗣玉樹公司方面人員以不實文件詐騙銀行撥放貸款之事實,有該銀行承辦人員癸○○之證詞(②卷第33至35頁、⑩卷第93至95頁、⑪卷第145至149頁、⑬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丁○○之證詞(②卷第1至4頁、⑩第91至93頁、⑬卷第190頁至192頁),丙○○之證詞(②卷第12至14頁、③卷第49至50頁、⑩卷第89至90、93頁、⑬卷第153至156頁反面)可證(至於證明被告為此詐貸案主導者之相關證詞具體內容,詳於後述);及甲○○○○○95年度9月1日文推字第0950006924號函(②卷第5頁),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98年4月9日函、98年9月9日函(⑬卷第44頁以下、第141頁),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及所附資料(⑩卷第193頁、⑪卷第174頁以下),偽造之甲○○○○○95年7月21日文推字第0950005940號函(②卷第37頁),充為系爭工程購料憑證之健康工程有限公司、大三益企業社等商家所開立予玉樹公司之統一發票多紙(②卷第75頁以下),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於95年7月24日撥發一筆6000萬元、一筆4000萬元貸款至玉樹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②卷第72、73頁)等在卷可憑。
㈤被告於偵審中供稱:「(玉樹公司何時財務陷於危機?為何?)湯永華在94年年底陸續盜開支票跳票,95年8月7日跳票。(玉樹公司何時出現財務缺口?)94年年底湯永華一直去買很多土地…我在94年年底懷疑湯永華挪用公款。(系爭工程得標金額?)約八億多。」(⑩卷第46、47頁);「(你與湯永華何關係?)我母親蔡張秀連與湯永華合夥從事房地產,在75、6年間開始合夥開設王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我是於80年進入王將公司擔任工務人員,我有擔任股東,我的股份約百分之
二十二、二十三,應該是有擔任董事,王將建設於88年時因為要轉型,要買甲級營造廠,就用王將建設的資金買下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湯永華要我暫掛玉樹公司的董事長,掛到95年公司倒閉為止。(王將、玉樹公司主要負責各項業務的人有哪些?)王將公司的人員,一個是簡財發負責工務,己○○負責會計內帳,及我負責銷售業務與工地工務的執行。我母親一開始有到公司瞭解業務,但自從我退伍後,就由我接替我母親的位置,我母親就沒有再參與任何的公司業務。王將公司建過三個建案,推案金額各約四、五億,建案名稱為88年的市政巴黎,是在朝馬那邊的透天別墅,已經賣完了。82、3年的曼哈頓是在大墩十一街與惠中路口,也是透天別墅,賣完了。另一個是79年的太平金帝國,是透天厝,也已經賣完了。這三個建案做完後,王將建設就沒有再推建案,只有作推銷餘屋及收租金等業務。玉樹公司則都是承攬業主的工程,沒有自己推建案,承攬過的工程有好幾十個,比較有名的有台北縣蘆洲忠義國小、國安局建隆專案、南科大洲村及社內村的抽水站、台灣小松電子300mm的晶圓棒工廠、中科日東光電廠等,這些是有完工的,還有一些是沒有完工的。玉樹公司的主要成員與王將公司相同,負責的業務也大致相同,另有請一些特助及秘書。(你在玉樹公司擔任工作內容為何?)我是負責在外招攬業務給公司做。(玉樹公司的重大決策人員為何?)絕大部分都是湯永華作決定,他要投標前會詢問我,因為我是作業務,很多案子都是我接回來給公司的。(玉樹公司資金來源為何?)玉樹公司是王將建設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資金都是從王將建設來的。(玉樹公司承攬建案之營造成本來源為何?)投標之押標金大部分要自籌,後續的營造成本,如購料金額是向銀行申請貸款,有部分湯永華也會找他扶輪社的社友週轉或者與其合夥。( 玉樹公司的大小章、支票本,何人保管?)支票是己○○在保管,大小章有好幾付,開標用的之前是我保管,後來湯永華說要去領公文,就把我拿走,簡財發有一付開標計價及請款用的,支票的大章是湯永華管,小章由我管。(是誰為公司找到並標到系爭工程?)因為這個案子比較大,我在業界有聽到這個案件,但是因為金額比較大,且要運用很多關係去爭取,後來我知道很多同行的營造廠要去爭取這個案件,我告訴湯永華,後來就由他去與業主接洽瞭解及爭取投標這個案子。(政府機關的建案,不是依招標條件公平競標就好了,為何說要運用關係與業主接洽瞭解?)這個案子不是採最低標的方式,而是採用評選的方式,因為評選需要簡報,必須要知道簡報的資料,後續的設計、簡報等專業領域,都是湯永華負責的,我就不瞭解。(玉樹公司是由何人負責向各家銀行申請融資貸款?)湯永華會指派每個人要負責的部分,像復華銀行他會委託我去辦,台新銀行他會委託黃淵祚秘書,華南銀行一開始申請信用狀,我曾經接洽過,後來我不在公司,我聽說他交由己○○處理。(本案的丙○○建築師你認識嗎?)我認識,是在93年左右,玉樹公司接台中縣福陽國小建案時認識的。(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職員庚○○你認識嗎?)認識,他以前與我都是就讀台中商專的同校同學,偶然的聚會遇到,玉樹公司跟復華銀行的往來業務我會找他。本案起訴書所載復華的1億元融資,是我找他辦理的。我們往來很久了,他有為我辦過好幾個玉樹公司的融資案,都是很正常的。(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貸款人員乙○你認識嗎?)認識,乙○是其他銀行介紹來玉樹公司推銷承做貸款業務而認識的。(本案的台新銀行貸款是由你與他接洽的嗎?)一開始辦理貸款案,他一定是來公司先找負責人就是我,我與他辦理申請貸款及對保手續後,其他後續銀行陸續跟我們公司要的一些資料,他就會找我們玉樹公司的黃淵祚要。(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貸款承辦員癸○○你認識嗎?) 認識,見過兩、三次面,他來我們公司要推銷貸款。(本案華南銀行貸款是由你與他接洽的嗎?)這個案子我沒有找他辦,是到對保手續找我辦時,我才知道這個貸款案已經准了,因為我看當時貸款的條件很嚴苛,我認為湯永華也沒有辦法實際申貸拿到這筆貸款,所以我就簽名了。之前我們公司也有幾次我簽名對保後,也沒有辦法實際獲得銀行撥款。(你們公司大小章是誰保管?)由我負責保管的有公司甲、乙存帳戶的負責人小印,大印是湯永華保管的。(公司的發文章誰保管?)我跟湯永華的辦公室是在公司二樓同一間,發文章就放在那間辦公室,我們都可以獨自拿發文章去蓋用發文。(你與湯永華的股份各佔多少?)我的部分是百分之二十二,湯永華是百分之六十。」等語(⑬卷第28至31頁)。
㈥證人己○○於偵審中證稱:「(玉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重要決策是辛○○、湯永華他們二人。湯永華是掛王將公司董事長,辛○○是掛玉樹公司董事長,他們二家公司的營運是一起決策。(你受何人指揮從事玉樹公司會計業務?)辛○○,湯永華也可以。(銀行貸款資金週轉何人負責?)辛○○。公司若缺多少錢,辛○○叫我一定要跟他報告。公司約在95年初就開始兵慌馬亂了。(何人有這麼大的權限可以提領那麼鉅額款項?)辛○○、湯永華。(玉樹公司標到系爭工程,此事辛○○是否知情?)知道,他是負責人。(系爭工程貸款的事,是否是辛○○去申辦?)都有銀行會到我們公司,大部分是辛○○談,有時湯永華也會談。但談哪個案子我不清楚。談妥後辛○○會叫我們財務部門提供一些資料。若是其他部分辛○○會請其他部門提供。(湯永華有無可能未經辛○○同意。私自決定?)不會,因公司印章是由辛○○保管。」(⑪卷第119至123頁);「(95年7月間任職於何公司?)玉樹營造公司(負責人辛○○)、王將建設公司(負責人湯永華)、健康工程行(負責人簡財發),這三家其實是同一集團,因為簡財發是湯永華的女婿,而辛○○跟湯永華是老闆,而且這三家公司行號都是在同一個地方辦公。(95年7月24日到華南銀行領貸款,需要玉樹公司的大、小章,請問印章何人拿給你?)大小章是由辛○○、湯永華各保管一顆,應該是他們各自交給我。(放款當日是何人指示你將1億元領出分別匯到不同戶頭去?)辛○○。我們公司每天的現金流量及缺口,我都每天製作一張表,告訴辛○○玉樹公司的財務情形,辛○○再指示我要如何處理。(95年7月間向華南銀行貸款1億元的事情,你辦理哪些部分?)老闆辛○○、湯永華跟銀行談好之後,需要何時做何事就會交代我去做,比如說何時要送什麼文件給銀行。我可以確定甲○○○○○95年7月21日文推字第0950005940號函的內容,係經過辛○○授意所為。(玉樹公司經營管理決策、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財務問題,是由誰負責決定主導的?)辛○○跟湯永華共同決定的,所以他們分別保管公司大、小章。(所以公司有重要資金支出而需要用印提款或開立支票,或有資金需求而向銀行申請貸款,需要用到玉樹公司大、小章的時候,你都必須分別向辛○○、湯永華請用大、小章?)是,辛○○與湯永華是一起在二樓的同一間辦公室辦公,我遇到上開需要用印的時候,就會把相關文件送到他們的辦公室,先給辛○○用印,我就會先離開,辛○○用完印後,他會把文件交給湯永華用印,用完印後,他們其中一人就會打內線電話告訴我說可以去拿了。(你的意思是說玉樹公司是由辛○○與湯永華共同負責的?)是,他們兩人講的話,不管是哪一個人講的,我們就必須去執行,因為他們兩人都是老闆。(有無發生過他們兩人意見不一,指令不同的情形?)會發生,遇到這樣的情形,我就會告訴他們有矛盾,他們兩人就會再行討論,再把共同的意見告訴我們、指示我們去執行。我沒有見過兩人堅持己見、互不退讓的情形。」(⑬卷第235頁反面至239頁反面)等語。
㈦證人即玉樹公司所委任之會計師徐俊成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辛○○,他應該是玉樹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我知道是因我有去過他們公司,他負責大事的業務。」(⑩卷第288頁)等語。
㈧證人即甲○○○○○藝文推廣課課員丁○○於偵審中證稱:「系爭工程因為建築設計尚未完成,根本還沒有拿到建築執照,更無開工之情形,所以迄今都還沒有支付給玉樹公司任何工程款。玉樹公司並未開立卷附日期95年5月28日、95年5月31日、95年6月28日等三張發票給甲○○○○○,該三張發票都是玉樹公司為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而偽開的發票。」(②卷第1至4頁),「系爭工程是在96年1、2月才取得建照,真的入場施作。②卷第37頁之甲○○○○○95年7月21日文推字第0950005940號函,不是甲○○○○○發的」(⑩卷第91至93頁),「系爭工程是由我主辦,我在調查站所製作的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都實在。甲○○○○○95年7月21日文推字第0950005940號函是假的,我們並未曾以該文號發文。玉樹公司一直變換撥款帳戶銀行,一下把台新銀行換成復華銀行,一下又把復華銀行換成台新銀行銀行。」(⑬卷第190頁至192頁)等語。
㈨證人即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廠商丙○○建築師於偵審中證稱:「系爭工程因為尚未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築執照,所以還沒辦法開工施作。玉樹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位置有向甲○○○○○申請核准辦理古蹟試掘探勘工作,並進場試掘探勘,但該部分工作不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所以系爭工程實際上並未動工,不會有第一、二、三次估驗付款之情形,故玉樹公司不可以向台中縣政府請領工程款,其所提出的工程請款單是偽造不實的。我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玉樹公司辛○○偽造或盜用本建築師事務所大、小印文,因為我本人從未在系爭工程任何有關工程請款單上用印,且系爭工程實際上並沒有動工,所以不會有向甲○○○○○請款之情事,也不會有製作工程請款單之情形。」(②卷第12至14頁),「辛○○盜用或盜刻我印章,蓋在向縣政府請款的估驗明細表上,目的是假造有工程進度,要向銀行貸款,實際上系爭工程沒有興建。」(③卷第49至50頁),「工程到一定程度,營造廠會發文給監造單位跟業主,由我們這裡審視工程進度是否有到這邊,我們再請文化局辦理估驗。」(⑩卷第90頁),「本案發生時,系爭工程尚在設計階段,設計階段分為初步設計與細部設計,而玉樹營造公司發生詐貸時,系爭工程仍在初步設計階段,開工必須要向建管單位申請開工許可才可動工,所以當時並未實際開工,也沒有完成任何工程。(既然沒有實際開工,為何有開工典禮?)開工典禮只是這個案件要開始的一個宣告儀式,因為系爭工程規模龐大,需要比較長的設計時間。本案因為還沒有動工,不可能會有請款單,請款必須要經過法定的估驗程序。估驗程序是由主辦的文化局辦理,會同文化局的政風、會計單位、我、統包商到工程現場,由統包商即玉樹公司提出估驗單,到現場履勘紀錄,所有人並要在履勘紀錄文件上簽名蓋章。若要請款,必須檢附上述會同勘驗紀錄文件,施工的相關照片、材料試驗的表件、鋼筋的表件、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最後再由玉樹公司出具請款單向文化局請款,請款單需要經過履勘紀錄上的各單位審核,審核通過後,玉樹公司才能提出工程請款單,經由上開會勘單位用印後,才能向文化局請款。本案根本沒有經過這些程序,所以請款單是偽造的。我們事務所的所有人員都不知道有請款這件事,我們根本沒有進行工程會勘請款事宜。(你有提到你們事務所大、小章有可能流落在外,你曾經把大、小章交給玉樹公司的人嗎?)應該沒有。(請說明流落在外的情形?)因為各項工程的各階段都需要用印,包括申請建照、工程估驗,如申請建照要帶大、小章去縣市政府辦理,所以離開事務所的機會很多,而且我們事務所每個員工都可以使用大、小章,因為很多業務都要用到。我所出具②卷第17、18頁之聲明書(內容略為:本所大、小章印文並非機密、難以取得之資料,舉凡與業主間之合約文件、印模單、來往公文,與營造廠間材料送審表單之批駁、工程清單之用印、各階段工程進度之申報、來往公文之用印,申請建照、使照之相關文件圖說等等皆常時頻繁使用。故本事務所大、小章印文流落在外不知凡幾,這是各家建築師事務所共通的狀況…簡財發於本案圖說審查期間於本所辦公室出入頻繁,是否趁隙盜用本所大、小章,亦不無可能,因本所大、小章並無嚴格管制,舉凡請照作業、工務部之監造作業等作業,皆時常由本所員工帶進帶出,尤其在製作各項書圖文件時,亦常散置桌上…)內容都實在。卷附工程請款單上所蓋用的印文,很像我事務所的兩付大、小章印文。」(⑬卷第153至156頁反面)等語。
㈩證人即設計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壬○○於偵審中證稱:「系爭工程是玉樹公司的湯永華跟我接洽,辛○○當時在玉樹公司擔任董事長,負責開會討論。」(⑩卷第30頁),「代表玉樹公司出面談的都是湯永華,開會討論期間,辛○○應該有發言,大家都會討論。」(⑬卷第195頁反面至196頁)等語。證人即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承辦人員庚○○於偵審中證稱:「玉樹公司辛○○、湯永華於94年12月間,以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決標公告等資料,向本行辦理合約融資貸款…玉樹公司辛○○長期與本行有金錢借貸關係,是我們舊客戶。94年11月間辛○○到本行來找我,表示玉樹公司有意投標系爭工程,計劃在得標之後向本行辦理合約融資貸款、應收帳款融資貸款…94年12月15日辛○○持合約書影本、決標公告及甲○○○○○公文等資料,向本行辦理合約融資貸款,之後再分別於95年6月1日、95年6月29日持工程計價請款單、發票等資料向本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貸款。」(②卷第27至29頁),「玉樹公司在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帳號備償專戶,只有銀行能提領,用以償還申辦的貸款。該備償專戶於94年12月16日匯進的1,727,500元是表示甲○○○○○有匯給玉樹公司工程款,後來查明的結果,錢是從玉樹公司帳戶領出後匯入該備償專戶,且右下角有寫公庫入戶,表示是公庫匯入,但實際上錢是從如⑩卷第38頁台灣銀行取款憑條所示之玉樹公司帳戶提領出來後匯入的。(何人與你接洽?)辦貸款都是辛○○接洽,都是他自己一人來辦理,備償專戶是銀行幫他申辦的,因辦貸款後我們會將批覆書影印一份給他,讓他知道貸款程序,要等到工程款進來,才能撥第二筆款項給他。②卷第64頁的發票也是辛○○提供的。因我打電話給辛○○,請他提供除匯款單以外的資料,他說好,我有發票,且他有發②卷第63頁反面的函過來。(應收帳款融資貸款所提之文件即工程計價請款單、發票是偽造的?)是。第一次辛○○提供②卷第66頁的玉樹公司函、第66頁反面的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第67頁的發票給我,第二次辛○○是提供第69頁的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第69頁反面的玉樹公司函、第70頁的發票,以申請撥款。後來甲○○○○○95年8月11日發函給我們,才發現辛○○所附的資料是偽造的。上述②卷第66頁、第66頁反面、第67頁、第69頁、第69頁反面、第70頁的這些資料辛○○都知情,因為有批覆書給他,所以他知道要提供何資料才能撥款。」(⑩卷第27至29頁),「辛○○是我台中商專的同學。本案玉樹公司向復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貸款,辛○○有親自參與申貸過程,詳細情形如我之前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言。」(⑬卷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反面)等語。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承辦人員乙○於偵審中證稱:「玉樹公司負責人辛○○於94年10月初至本行接洽,要以系爭工程向本行辦理融資貸款,我要求辛○○提供公司證照、財務報表、投標工程計畫書…等資料供本行評估,期間我曾因辦理貸款需要,前往玉樹公司辦公處所,辛○○及公司總經理湯永華等人曾向我說明系爭工程發包、請款及利潤等情,要我放心貸款給他們。」(②卷第20至22頁),「當時是辛○○、湯永華跟我們洽談,當初我們給辛○○額度核准通知書(如批覆書),交給辛○○,施工之後是撥款,辛○○就提供發票。訂約時我確定辛○○有在場,湯永華也在場,他們都要對保,發票給我們,我們撥款三千萬元,辛○○就說工程款延宕,要增貸,時間約在95年5、6月間,但因我們不核准,拒絕增貸,到了8月就跳票。辛○○來接洽時是先拿合約書,申請合約融資貸款,之後再拿發票、工程請款單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二項合計六千萬元。第二次辛○○拿三千六百多萬元的發票供撥款,我們於95年5月30日撥款29,321,646元至玉樹公司帳戶內,玉樹公司的人給我一支葉先生電話,叫我撥電話給葉先生作確認,說工程建築師較了解,我打去之後,他們說工程有在施工。96年6月23日又依第二次工程合約撥貸三千萬。…後來是因為辛○○又來找我,想再繼續用應收帳款融資,但我發現甲○○○○○的款項沒有付過來,且我跟甲○○○○○照會時,他不願意回答這個問題,所以我覺得有異,所以請辛○○先將應收帳款融資還給我們,辛○○有還,後來辛○○又要請求再借,我就不同意,辛○○就很生氣,之後過沒幾個月就出事了。」(⑩卷第29、32至33頁),「(本件貸款案玉樹公司方面是由何人跟你們銀行談的?)當天湯永華、辛○○都有在場,他們二人是跟我在他們公司裡面談的。(你主要是跟何人談?)當天辛○○有跟我談,因為他好像對於財務面比較懂,所以貸款部分他跟我談的比較多一點,至於湯永華好像對工程面比較懂,所以對於工程方面他談的比較多一點。聯絡撥款的人是玉樹公司的會計小姐,我有什麼問題我就直接跟辛○○聯絡,因為他對財務比較懂。…當時我們是為了要跟建築師事務所查證玉樹公司到底有無就貸款工程施工,是否有不實的情形,我之所以會詢問丙○○建築師事務所的葉先生,是如我在調查站中所言,依辛○○提供給我葉先生的電話,去跟葉先生求證。當時我們太信任辛○○了,沒有想到他會做這樣的事情…」(⑬卷第192頁反面至194頁)等語。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承辦人員癸○○於偵審中證稱:「玉樹公司負責人辛○○於95年6月間,持系爭工程得標之相關資料向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辦理融資貸款1億元。經本行向總行申請核准在案,95年8月上旬,本行發現玉樹公司另案貸款利息到期未繳,財務顯然發生問題,於是依照當初玉樹公司申請貸款所附的甲○○○○○同意函,請求甲○○○○○確認系爭工程工程款將逕匯玉樹公司設在本行專戶內,但甲○○○○○否認發過同意函,並表示要追究玉樹公司偽造文書罪責。」(②卷第33至35頁),「辛○○在94年10月有跟我們銀行放款往來,當時他是玉樹公司董事長,94年11月貸放給他們三千萬元。玉樹公司是由一位曾經理來辦理,我們是聯絡曾經理要資料,但對保是到公司去找董事長跟保證人湯永華。當初我跟我們經理去,跟董事長及總經理接洽,最主要是跟董事長辛○○接洽,總經理坐在另一個桌子。玉樹公司是由董事長接洽,但曾經理會陪同在場,可能報表是她負責,後來要何資料都是向曾經理要。因董事長不會管這些報表,應該是管一些大事,所以拿報表就跟曾經理拿。後來對保時有再跟辛○○接洽。」(⑩卷第93至95頁),「我們撥款1億元,撥款日期是95年7月24日,但他們利息只繳一期。本件貸款,玉樹公司的董事長辛○○、湯總經理都有來簽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都要親簽,我們要對保。」(⑪卷第145至146頁)等語。綜析上開被告供詞及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與玉樹公司之淵源極深,其對於玉樹公司之工程業務、財務管理、資金運用及向銀行貸款等重要事項,均有負責,而與湯永華共同支配管理玉樹公司,且被告確有參與玉樹公司投標承攬系爭工程之業務,又被告負責掌控處理玉樹公司財務,代表玉樹公司向各家銀行申請貸款,與銀行承辦人員多有認識,其主導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以不實文件詐騙三家銀行撥放貸款之整體犯罪流程,彰彰明甚,其就本案犯罪參與及支配之程度,絕不亞於偏於處理工程面事務之玉樹公司總經理湯永華。被告臨訟辯稱其為玉樹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湯永華,其僅依湯永華指示出面辦理貸款,而為湯永華之工具云云,其目的顯係將玉樹公司本案詐貸責任全推給在逃共犯湯永華,所辯不實,自無可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析述,被告為主導本件大規模工程詐貸案之首謀,其與湯永華聯手向銀行詐貸套利,而各家銀行申貸、撥貸手續細瑣,所須文件繁雜,身為公司組織負責人之被告,當然不至事必躬親,其利用或授意公司下屬製作各式不實文件並持以送件、發文,或代與銀行承辦人員接洽貸款事宜,或推由湯永華分擔處理部分事務,要屬當然,其對於被利用者或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負責,而非僅就其自己親手實行之部分負其責任。又本院於審理中業依被告方面請求,傳喚證人丙○○、庚○○、丁○○、乙○、癸○○、壬○○、己○○等多名證人到庭調查,並依職權函詢各家銀行,確認各筆貸款名目及細節,佐以偵查中之詳盡證據,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極為明確,縱有若干貸款事務之處理或不實文件之製作,非被告所為,仍不影響其共犯罪責之成立。職故,辯護人請求本院傳訊簡財發(其為湯永華之女婿)、黃淵祚(其於玉樹公司擔任秘書),主張其等二人能證明被告並非玉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本案係湯永華指示簡財發去偽造上述甲○○○○○95年7月21日文推字第0950005940號函等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於本案上述被告用以詐貸之三紙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②卷第66頁反面、第69頁、第23頁),其上專案管理欄內之「丙○○」及「丙○○建築師事務所」印文,因缺乏該三紙工程請款單原本,故無從送鑑定機構鑑定該等印文是否真正。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並參酌上開丙○○證述:卷附三紙工程請款單影本上之「丙○○」及「丙○○建築師事務所」印文,很像其事務所的大、小章印文,又其事務所大、小章流落在外機會很多,有可能遭盜用等詞,認定被告並未另有偽刻印章或偽造印文之行為,而僅係循不明管道,盜用丙○○建築師之大、小章,蓋印於上開三紙工程請款單之專案管理欄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
㈠按被告本案部分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是原具連續關係而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具手段目的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之數罪,於新法修正刪除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案被告數罪中之一罪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本案部分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1款規定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與修正後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不同,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該部分行為,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⒈所示之製作編號JZ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製作並行使不實之玉樹公司94年12月19日(94)玉樹屯字第121902號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冒名偽造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得甲案第二次5000萬元貸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⒉所示製作編號MZ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製作並行使不實之玉樹公司95年5月30日(95)玉樹屯字第053001號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製作並行使不實之第二期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盜蓋丙○○建築師之大、小章在該工程請款單以偽造丙○○建築師核符簽認意思之文書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得乙案第一筆貸款3382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⒊所示之製作編號MZ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製作並行使不實之玉樹公司95年6月28日(95)玉樹屯字第062801號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製作並行使不實之第三期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盜蓋丙○○建築師之大、小章在該工程請款單以偽造丙○○建築師核符簽認意思之文書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得乙案第二筆貸款2218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⒈所示之製作編號MZ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製作並行使不實之第二期台中縣政府工程請款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盜蓋丙○○建築師之大、小章在該工程請款單以偽造丙○○建築師核符簽認意思之文書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得應收帳款墊款29,321,646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⒉所示之詐得合約融資貸款第二次3000萬元貸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漏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業經載明,又移送併辦事實本為原起訴事實中之部分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與湯永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玉樹公司員工協助處理申貸事務部分,為間接正犯。又上開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為之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部分,係以較重之後行為行為時法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偽造甲○○○○○95年7月21日文推字第0950005940號函之公文書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得二筆合計1億元貸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湯永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玉樹公司員工協助處理申貸事務部分,為間接正犯。又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偽造之公文書向銀行詐騙貸款,先後所為難以強行分割,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於社會通念,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企業負責人,不循正軌經營公司,反藉標得政府大型工程案之機會,精心設局,以各種不實文件向多家銀行詐貸套利得逞,詐騙金額極鉅,所為乃嚴重危害金融秩序之智慧型經濟犯罪,復為首謀,支配操控整體犯罪流程,惡性重大,本案罪證甚為明確,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各家銀行實際所受損失之情形(已於犯罪事實欄中一一詳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而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雖均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惟與該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經宣告超過有期徒刑1年6月之科刑時,依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不得減刑,依法院辦理96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6日刑事庭庭長會議之決議:「上開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中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之限制,亦即,據以處罰之犯罪雖非上開條例第3條之罪,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應不予減刑」。是被告上述㈠所犯連續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雖從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惟因此部分業經宣告有期徒刑6年,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故不得減刑;上述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雖從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惟因此部分業經宣告有期徒刑5年,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故亦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