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重訴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55、28465號、97年度偵字第4020、9399、12020、13195、23857號、97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張孝妃 通 譯 田秀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玖拾捌年拾貳月貳拾捌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玖拾捌年拾貳月貳拾捌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玖拾捌年拾貳月貳拾捌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係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下同)92年1月間起至93年2月底止,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以銳隆公司為營業人,先後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將銷售額各合計新臺幣(下同)101萬9,308元、249萬1,089元之發票數紙,交付予祿澤有限公司(下稱祿澤公司)、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寧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該2家公司均屬虛設公 司,未實際營業,故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情形)。 ㈡乙○○明知宜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晏公司)與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懷貞公司)、保強固有限公司(下稱保強固公司)、台灣鼎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鼎賀公司)間,無任何實際進、銷貨之交易往來,為使宜晏公司逃避稅捐機關之查緝,竟與廖得時(對外自稱係「莊銘通」、「洪志全」),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部分,另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3年間,以不實發票開立金額之4%,自廖得時處,購得懷貞、保強固及台灣鼎賀公司開立金額共124萬55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宜晏公司之負責人陳慶鎰(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宜晏公司之進項憑證,宜晏公司即持之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而扣抵稅額,幫助宜晏公司逃漏營業稅6萬2, 02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 正確性。 ㈢丙○○於93年6月間,銷售美容、養生茶予天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魁公司),因未申請營業登記,故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天魁公司,其明知懷貞公司並無銷售美容、養生茶予天魁公司之事實,亦即懷貞公司未與天魁公司間有實際進、銷貨之交易往來。詎丙○○竟與自稱李總之李建德,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3年6 月間某日,由丙○○出資1萬2,000元之代價,經李建德向懷貞公司購買金額共計98萬7,500元之統一發票3紙,懷貞公司遂將此等不實之事項,填載於該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再由李建德轉交前揭3紙發票予丙○○。丙○○即將前揭3紙統一發票交付天魁公司人員李志誠,持以向財政部國稅局提出申報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甲○○、乙○○、丙○○均已於98年12月15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2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附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張孝妃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