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盈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原為「黃盈錫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盈錫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論罪科刑暨適用法條欄均已載明扣案供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1 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原「黃盈錫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為「黃盈錫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