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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3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3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瑩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瑩穗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瑩穗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犯行,足認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蔑視國家法律禁令,雖本案被害人損害尚屬輕微,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31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