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光 40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文斌、何佳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底起,由丁文斌出資承租臺中市○○○路266號19號之2房屋(下稱三民西路房屋)設立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之據點,並與綽號「小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依「小葉」指示至臺中市○○路與漢西東路口旁之土地公廟,向綽號「奶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GATEWAY電話10餘台、路由器、數據機、筆記型電腦、隨身碟、教戰手冊、無線對講機等機具,並由綽號「小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GATEWAY電話及路由器安裝在前開房屋。丁文斌為取得供詐騙款項存入之大陸人頭帳戶,再與綽號「阿信」、「王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以取得大陸建設銀行等人頭帳戶帳號。俟籌畫完備,前開詐騙電信機房即開始運作,由丁文斌擔任現場負責人,何佳蔓則擔任會計,並確保電腦、通話品質正常之工作;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5月6日下午2時10分止,王瀚誠(自98年11月25日起參與)、吳心蓮(自98年12月間起參與)、江衍龍(自99年2月底起參與,負責維修前開電腦及網路設備等事宜)、應自立(自99年4月19日起參與)、王建民(自99年4月21日起參與,負責集團內之伙食)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參與該詐騙集團,而與丁文斌、何佳蔓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渠等之詐騙模式係先以電腦設定中國某地區○○○號○段,再以節費器以群發系統的方式發送語音訊息至大陸各地民眾電話,如該電話有人使用就會響,大陸地區人民接電話後會聽到渠等事先錄製的電話欠費語音檔聲音,內容略為:「中國電信通知您有欠費,如有疑問請按9由專人為您服務」,如大陸地區人民依電話指示要詢問而按「9」,就會回撥到上開機房,再由該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丁文斌、王瀚誠、吳心蓮、何佳蔓、應自立、江衍龍接話,佯裝是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再以丁文斌提供之教戰守則,告知大陸地區民眾略以:有電話欠費,如有需要服務,直接將電話轉接至公安局等語;再將電話轉給第二線成員丁文斌、王瀚誠、應自立,假冒公安人員續為詐騙,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報案之際,先行確認其身分,並告知大陸地區人民遭他人盜辦電話需提供銀行帳號資料供查證,待大陸地區人民提供上開資料後,遂佯稱須將上開資料彙報至金融穩定局,第二線成員再將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之金融帳戶資料、金額等資訊以QQ即時通或網路電話SKYPE之方式傳送至在大陸地區之第三線成員,由第三線成員冒充大陸當地金融穩定局官員或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大陸民眾之銀行帳戶將遭凍結,為保障其帳戶存款,可將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安全帳戶,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第三線成員指示,將帳戶內金額匯轉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俟被害人匯款後,詐騙款項透過地下匯兌方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將詐得之金錢匯回臺灣予「王仔」,再由「王仔」或「阿信」通知丁文斌取款。丁文斌扣除提供人頭帳戶、車手費用等開銷後,再將剩餘款項與其餘在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丁文斌從中分得詐欺所得金額10%,另外擔任第一線成員可得詐欺所得金額3%、擔任第二線成員可得詐欺所得金額8%。而該詐欺集團自98年11月底開始詐騙起,迄99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詐騙成功3次,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依前揭比例,朋分詐騙所得之款項。
二、緣周冠至係宏遠電信公司業務,其於99年3月底,經由「小葉」介紹認識丁文斌,經丁文斌繳交20萬元保證金後,宏遠電信公司遂提供丁文斌電信話務服務;嗣丁文斌反應通話品質不佳後,周冠至即建議丁文斌申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ADSL服務以改善通話品質,但因丁文斌欠繳電信費用而無法申租,周冠至遂出面與劉明光洽商以劉明光名義申辦ADSL服務供他人使用,經劉明光同意並於空白申請書上填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簽名後,周冠至即於99年4月14日以劉明光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在三民西路房屋安裝00-00000000號電話並附掛ADSL,周冠至並向丁文斌收取5000元之費用,其中近3000元係用以繳清劉明光對中華電信之欠費。其後,周冠至於99年4月20日親自至丁文斌承租之三民西路房屋查修網路電話之障礙,得知丁文斌等人係使用Gate-way及路由器等設備撥打網路電話至大陸地區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後,告知劉明光以其名義申辦之電話及ADSL服務可能遭到非法使用。而劉明光於知悉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申辦之ADSL服務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未為任何申請終止服務之作為,仍容認丁文斌等人繼續使用之,以此方式幫助丁文斌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三、嗣於99年5月6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在三民西路房屋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應自立位於忠明南路房屋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周冠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35號房屋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繼經丁文斌同意搜索,警方在上址前,於丁文斌使用之車牌號碼CG-3388號自小客車內,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明光固坦承其提供自己之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ADSL服務以供他人使用,及共同被告周冠至替其繳清電信費欠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周冠至跟伊講說該支電話可能用在非法用途,伊有去問過,但因為剛辦剛裝機,如果要終止的話,須付違約金,因為伊繳不出錢,所以伊就沒有辦理終止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明光同意以其名義於99年4月14日向中華電信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附掛ADSL服務,係安裝於三民西路房屋,及同案被告丁文斌等人係利用該ADSL服務,撥打網路電話至大陸地區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等事實,有同案被告丁文斌、王瀚誠、吳心蓮、何佳蔓、王建民、應自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丁文斌(綽號木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受騙大陸民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拘字卷第86至101頁)、同案被告丁文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何佳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現場圖1紙、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函覆之資料、ADSL寬頻接取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施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依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0之筆記資料(按擔任該詐欺集團會計之共同被告何佳蔓供承﹕該筆記資料為伊所記載,是由大陸那邊一個名叫QQ的人透過網路即時通告知伊數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記載3月26日至4月3日收入36萬3300元、4月5日至4月10日收入52萬2440元、4月12日至4月17日收入87萬8200元、4月23日、24日收入14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至148頁),可見於99年4月20日被告劉明光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以後,該詐騙集團仍持續為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劉明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冠至於99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文斌向伊反應通信品質不好,請伊排除,伊先去了解當地網路架構,有建議丁文斌加掛一支ADSL專線,當時有先用丁文斌的名義去申請,但丁文斌因為欠費問題,所以無法申請,然後丁文斌請伊找一個人幫忙申請,後來伊請劉明光提供他的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因為當初劉明光是伊洗車廠的員工,因為當時並不了解丁文斌他們在做什麼,就跟劉明光說,請劉明光幫忙提供名義申請ADSL;安裝前沒有介紹丁文斌與劉明光見面,安裝後在99年5月初時,伊、丁文斌、劉明光等三人有一起吃飯,當時吃飯的時候,劉明光知道他提供的電話是給丁文斌使用,伊有跟劉明光提到丁文斌可能有在做不法的事情,這是在查獲前的事情。伊是在99年4月20日去完現場之後回來有跟劉明光講說該支電話可能用在不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13頁、18頁反面、19頁)。由此可知,於99年4月20日共同被告周冠至告知被告劉明光其申辦之電話可能用在不法用途時起,被告劉明光對於其提供名義申辦ADSL服務可能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乙節,已有所預見。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劉明光事後知悉同案被告丁文斌可能利用其所申請之ADSL服務從事不法之行為,仍容認同案被告丁文斌繼續使用,是被告劉明光確有幫助同案被告丁文斌等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無幫助故意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劉明光提供其名義申辦中華電信ADSL服務並安裝在上開三民西路房屋內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文斌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之所為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
㈢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劉明光係於99年4月14日同意共同被告周冠至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裝設於三民西路之ADSL服務時起,即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被告劉明光雖於99年4月14日中華電信ADSL租用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225頁)上親自簽名,惟於其簽名之時,該申請書尚未填載「臺中市○○○路266號19樓之2」之裝機地址,此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冠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且查中華電信施工單(該施工單下方記載實際施工日期為99年4月16日,見聲拘字卷第111頁)上之「劉明光」簽名字跡,以肉眼比對,亦與被告劉明光之字跡不符,堪認被告劉明光並無如起訴書所載會同中華電信施工人員在三民西路房屋安裝電話及ADSL之情;此外,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劉明光於99年4月20日共同被告周冠至告知其申辦電話可能用做非法用途之前,得以預見幫助詐欺之情事;是被告劉明光應係自99年4月20日時起,始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明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劉明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詐欺犯行均係透過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為之,而被告劉明光提供其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ADSL服務,使改善通話品質,以供同案被告丁文斌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劉明光所為仍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及其係因受同案被告周冠至之請託而為之,罪責程度應較同案被告周冠至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劉明光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臺中市○○○路266巷19號之2房屋內查扣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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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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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USB(教戰守則檔) │ 2支 │丁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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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對講機 │ 1支 │丁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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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公安電話鈴聲機 │ 1支 │丁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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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計算機 │ 1台 │何佳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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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行動電話MOTOROLA牌(含SIM卡 │ 1支 │丁文斌 │
│ │、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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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行動電話BENQ牌(序號:357032│ 1支 │丁文斌 │
│ │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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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行動電話SAMSUNG牌(含SIM卡,│ 1支 │丁文斌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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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 1本 │丁文斌 │
│ │8705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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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渣打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 1本 │丁文斌 │
│ │3718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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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筆記資料 │ 1疊 │丁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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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SIM卡存摺 │ 1本 │丁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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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 1本 │丁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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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電腦主機(2-1-1) │ 1台 │丁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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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分享器(Router)(2-1-2) │ 1台 │丁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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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GATEWAY(2-1-3) │ 1台 │丁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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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GATEWAY(2-1-4) │ 1台 │丁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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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數據機(2-1-5) │ 1台 │中華電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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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VDSL(D-Link)(2-1-6) │ 1台 │中華電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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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電話機(SANYO)(2-1-7) │ 1台 │丁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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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GSM電腦雙模機(2-1-8) │ 1台 │丁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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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紅外線感應器(1-2-1) │ 1組 │丁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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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中國地圖(1-2-2) │ 1張 │丁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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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教戰手則 │ 2本 │丁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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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教戰手則 │ 1張 │丁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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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 │ 1支 │應自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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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HITACHI廠牌(未插門號) │ 1支 │應自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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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隨身碟(內有教戰手則及詐騙實│ 1支 │王瀚誠 │
│ │況錄音等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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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Anycall手機、門號0000000000 │ 1支 │王瀚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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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對講機ADI牌(AF46) │ 1支 │江衍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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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Sony Ericsson牌手機銀色( │ 1支 │江衍龍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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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Utec牌手機紅色(0000000000)│ 1支 │江衍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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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Sony Ericsson廠牌黑色手機、 │ 1支 │吳心蓮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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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於臺中市○○○路759巷6號14樓之2房屋內查扣之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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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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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GATEWAY │ 11台 │丁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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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路由器 │ 4台 │丁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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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無線對講機 │ 6台 │丁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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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桌上型有線電話 │ 28台 │丁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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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教戰手則 │ 1批 │丁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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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話線路 │ 1批 │丁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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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 1支 │丁文斌 │
│ │1366、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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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 1支 │丁文斌 │
│ │1796、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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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 1支 │丁文斌 │
│ │6043、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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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 1支 │丁文斌 │
│ │8309、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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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 1支 │丁文斌 │
│ │8539、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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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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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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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HTC、0000000000 │ 1支 │周冠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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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華碩筆記型電腦 │ 1台 │周冠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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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劉明光 │
│ │、黑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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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劉明光 │
│ │、銀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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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於被告丁文斌自小客車內查扣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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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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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 │9萬3900 │丁文斌│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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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泰幣 │90元 │丁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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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人民幣 │539元 │丁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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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 1本 │丁文斌│
│ │36018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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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 1張 │丁文斌│
│ │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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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行動電話Anycall(序號:35543│ 1支 │丁文斌│
│ │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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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行動電話Anycall(序號:35880│ 1支 │丁文斌│
│ │00000000000) │ │ │
├──┼──────────────┼────┼───┤
│ 8 │行動電話Anycall(序號:35404│ 1支 │丁文斌│
│ │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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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行動電話MOTOROLA(序號:3548│ 1支 │丁文斌│
│ │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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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NOKIA、亞太序號 │ 1支 │丁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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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 │ 8張 │丁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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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 │ 1張 │丁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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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張 │丁文斌│
│ │27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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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筆記本 │ 4本 │丁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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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帳本 │ 1本 │丁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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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 │ 1張 │丁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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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 │ 1張 │丁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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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宏遠電訊保證金簽收單 │ 2張 │丁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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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589510│ 1張 │丁文斌│
│ │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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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Bangkok Bank提款卡(帳號: │ 1張 │丁文斌│
│ │00000000000000002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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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ICBC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帳號│ 1張 │丁文斌│
│ │:000000000000000067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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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渣打銀行晶片卡(帳號: │ 1張 │丁文斌│
│ │000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