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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吳幸芬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24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4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路216號之嵩湯汽車旅館902室執行搜索時,適甲○○亦在該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99年4月9日為警查獲時,扣得SONY ERICSSONT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吳幸芬

外,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幸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2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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