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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口罩、手套、手電筒各壹個、瑞士刀壹把及T字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於民國95年間,又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及9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3 年2 月及4 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入監服刑後,於98年8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身上攜帶其所有預備供竊盜使用之口罩、手套、手電筒各1 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並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 把、T 字型扳手1 支,前往甲○○位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134 巷12號之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以上開T 字型扳手破壞大門門鎖進入上址屋內,竊取甲○○所有之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並將之置入衣服口袋中。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返家之甲○○察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口罩、手套、手電筒、瑞士刀、T 字型扳手等工具及竊得之項鍊1 條(已發還被害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 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及上開口罩、手套、手電筒各1 個、瑞士刀1 把、T 字型扳手1 支扣案可佐。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思改過,甫執行完畢不久,即再持兇器犯案,危險性高,惡性非小,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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