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38、177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記載「99年5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更正為「98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中縣大肚鄉○○路之臺中商銀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第11行起記載「之VISA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之存摺、印章及VISA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販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20行記載「7114元」更正為「8114元」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三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殊屬不當,且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三人各遭詐騙之金錢尚屬非鉅,暨被告前曾因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