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3、4之罪減刑,並與不得減刑附表編號1、2、5、6、7、8、9、10、11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207號、98年度執字第13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3、4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1、2、5、6、7、8、9 、10、11所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之如附表所列編號第3、4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卷證,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3、4之罪減刑部分,於法相合,應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刑如附表編號3、4所示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爰參酌本件減刑程度及法院前予以裁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情形,定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