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列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月16日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98年1月12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53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並於98年2月16日確定在案(原98年度中簡字第197號簡易判決,誤載犯罪時間為97年3月16日,業據本院於99年3月18日裁定更正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漏未減刑,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不利於被告之違法判決(無論是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因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原則上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但若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則例外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例如「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同理,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類此情形者,既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犯案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本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惟原審漏未減刑,雖不利於被告,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自行裁定補充諭知減刑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受刑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