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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嘉明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5年度執更字第2032號、99年度聲減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嘉明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部分,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吳嘉明因於民國93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9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合於減刑條件,因所處有期徒刑已經減刑確定,併科罰金部分漏未減刑,爰就併科罰金部分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