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2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保字第133號竊盜案件,前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5月1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年4 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務部99年9月8日法矯字第0999037302號函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97年5月1日起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年6個月以上(期滿日期為100年4月30日)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卷附之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99年9月8日法矯字第0999037302號函,認為本件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在所執行期中已知悔悟,作業認真,服從管教,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