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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0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劉國賓鄭舜元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0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0622號、第10623號、第11782號、第18904 號),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坦承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且有證人馬家獻等人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聲請人即被告事後迭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反覆其詞,不僅與其前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尚非一致,顯非無疑,且與共犯林期璋等人所供及證人傅傳順等人所證情節亦具出入,而顯有繼續羈押予以釐清其所涉犯罪事實之必要性至明。基上,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即被告所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許惠瑜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0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