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啟仲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本院於審理期日經二次合法傳喚證人郭松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證述,本院認為卷內其他事證已備而於100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惟被告劉啟仲選任辯護詹漢山律師於上開期日辯論終結後乃具狀向本院聲請再開辯論並傳喚證人郭松益到庭作證,經本院再開辯論並傳喚證人郭松益,證人郭松益竟於100年4月15日願以到庭證述,然被告於該次審理期日竟不到庭就審,且其事前未備相當事由向本院請假,事後雖提出載有「胸痛、高血壓」之診斷書,有該診斷書在卷可查,仍未明確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之具體理由。另本院於同年4月15日審理後當庭改定於同年5月6日續行審理程序,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當庭並無異議,然於斯日審理期日時,被告獨自到庭應訊,而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另具狀以本院其他庭有詐欺案件辯護,而非以本案優先出庭為被告辯護,並陳稱:被告堅持選任辯護人詹律師出庭為其辯護等語,此有100年5月3日刑事請假狀附卷可參,徵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曾經檢察官傳喚、拘提未著後,俟經通緝始到案,是此,本院認為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故意拖延訴訟,似有籌劃離境之疑慮,為使本案得以持續順利審理,是本院於100年5月9日以最低度之強制處分即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有本院函文在卷可稽,以促使被告如期到庭接受審判。末查,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劉啟仲不僅參與本案犯行之實施,且於事前謀議、盜採砂石行為運作時及事發後教唆他人頂罪等各階段犯罪實施,均立於主導地位之主謀者,並於民國100年7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在案,有該案判決可憑,故本案如檢察官或被告均不上訴而確定,有執行之必要;如其一提出上訴,仍宜由上訴法院審酌為是,況本院認為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