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伍零肆公克、零點參柒捌柒公克、零點壹捌捌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壹點捌肆玖玖公克、參點貳壹玖壹公克、零點捌捌捌零公克、壹點肆捌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查本件被告陳彥廷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驗餘淨重各為0.1504公克、0.3787公克、0.1880公克)及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各為1.8499公克、3.2191公克、0.8880公克、1.484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07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固應認屬違禁物,惟此批毒品並非被告所有,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阿坎」所有,而於警方查獲時遺留在其車上一情,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有另二名男子脫逃一情,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所供並非不可採信,故不得於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但就扣案毒品部分公訴人既已提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