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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朱光國林慧英唐光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丁○○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05號、第2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乙○○與甲○○、丁○○均明知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乙○○先於民國98年8 月間某日,與丁○○謀議由丁○○出面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阿志」,借用屏東縣潮州鎮○○路95巷10號房屋,作為提煉萃取假麻黃鹼之場所,再於同年9 月間某日,由乙○○洽由真實年籍不詳之「鄭智誠」(應為鄭志成)向臺中地區之感冒藥錠代理商,販入100 支(每支約1000粒)感冒藥錠後,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交付予乙○○,乙○○再交予丁○○保管,乙○○另於同年9 月中旬,在高雄市楠梓區甲○○住處附近,與甲○○約定,以提煉感冒藥錠每顆新臺幣(下同)0.1 元之代價,由甲○○負責自感冒藥錠萃取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其後再由甲○○提供脫水機、馬達、大瓷漏斗、收集瓶、溫度計、鍋子、濾袋等製毒工具,乙○○則提供濾布、真空馬達、燒瓶等製毒工具,並囑丁○○購置冷凍冰櫃、塑膠器皿等製毒工具,旋於同年9 月下旬某日,由丁○○帶同乙○○及甲○○,攜帶上開感冒藥錠前往屏東縣潮州鎮○○路95巷10號房屋,由甲○○先將上開感冒藥錠予以泡水溶解,並以脫水機予以脫水後,甲○○再與丁○○轉往屏東縣竹田鄉○○路14巷29之1 號,由甲○○以萃取、過濾及烘乾等程式,製造純化的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可供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嗣於98年10月3日9時4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專案小組成員,在屏東縣竹田鄉○○路14巷29之1 號查獲甲○○及丁○○,並扣得疑似鹽酸麻黃素結晶 1袋(扣押編號貳-1、毛重1700公克)、疑似鹽酸麻黃素溶液4 桶(扣押編號貳-2、3、4、5、毛重分別為3.72公斤、21.74 公斤、40.60公斤、45.48公斤)、冷凍冰櫃1台(扣押編號貳-6)、結晶冊塑膠器皿8個(扣押編號貳-7)、真空馬達1個(扣押編號貳-8)、不銹鋼鍋5個(扣押編號貳-9、10、11、12 、參-8)、玻璃燒瓶2個(扣押編號貳-13、14)、玻璃燒杯2 個(扣押編號貳-15、16)、陶瓷漏斗2個(扣押編號貳-17 、18)、塑膠漏斗1個(扣押編號貳-19)、鐵製濾網2 個(扣押編號貳-20、21)、木杓1個(扣押編號貳-22)、溫度計3支(扣押編號貳-23)、大盒濾紙2 盒(扣押編號貳-24、25)、小盒濾紙1盒(扣押編號貳-26 )、塑膠手套1包(扣押編號貳-27)、結晶用濾紙1 袋(扣押編號貳-28)、玻璃冷凝管2支(扣押編號貳-29)、化學藥品(乙醚、丙酮、鹽酸、硫酸等)12瓶(扣押編號貳-30)、氫氣瓶1支(扣押編號貳-31 )、瓦斯爐具3具(扣押編號貳-32)、精鹽18包(扣押編號貳-33、42、43 )、札記1張(扣押編號貳-34)、印章1枚(扣押編號貳-35)、金融卡1張(扣押編號貳-36)、存摺9本(扣押編號貳-37 )、麻黃素成品2袋(扣押編號貳-38、毛重約33公克)、安非他命製程札記1冊(扣押編號貳-39)、電話資料1冊(扣押編號貳-40)、行動電話4支(扣押編號貳-41、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結晶用精鹽1袋(扣押編號貳-44)、結晶用布袋1袋(扣押編號貳-45)、結晶用橡皮管4 條(扣押編號貳-46)、疑似鹽酸麻黃素結晶1袋(扣押編號參-1、毛重70公克)、甲苯2瓶(扣押編號參-2、3)、真空馬達1個(扣押編號參-4)、加熱器1個(扣押編號參-5)、玻璃燒杯1個(扣押編號參-6)、電子秤1個(扣押編號參-7)、瓦斯桶1桶(扣押編號參-9 )等物。另在屏東縣潮州鎮○○○路95巷10號,扣得脫水機2台(扣押編號壹-壹)、除溼機1台(扣押編號壹-貳)、馬達1台(扣押編號壹-參)、藍色大水桶2只(扣押編號壹-肆)、藍色中水桶2 只(扣押編號壹-伍)、藍色小水桶1只(扣押編號壹-陸)、大整理箱1只(扣押編號壹-柒)、CH5N1瓶(扣押編號壹-捌㈠ )、紅磷2瓶(扣押編號壹-捌㈡)、C2H5OC2H51 瓶(扣押編號壹-捌㈢)、IOdine 1瓶(扣押編號壹-捌㈣)、NAOH1瓶(扣押編號壹-捌㈤)、鹽酸1瓶(扣押編號壹-捌㈥)、硫酸1瓶(扣押編號壹-捌㈦)、燒瓶支架1組(扣押編號壹-捌㈧ )、燒瓶4只(扣押編號壹-捌㈨㈩)、冷凝管3 只(扣押編號壹-捌)、攪拌棒2根(扣押編號壹-捌)、玻璃管3根(扣押編號壹-捌)、燒瓶配件1 袋(扣押編號壹-捌)、量杯1只(扣押編號壹-捌)、溫度計2根(扣押編號壹-捌)、橡膠管1袋(扣押編號壹-捌)、橡膠手套1雙(扣押編號壹-捌)、試紙1盒(扣押編號壹-捌)、口罩1袋(扣押編號壹-捌)、電源插頭1 只(扣押編號壹-捌)、篩子1只(扣押編號壹-捌)、剪刀1只(扣押編號壹-捌)紙1包(扣押編號壹-捌)、延長線1 條(扣押編號壹-捌)、計算機1台(扣押編號壹-捌)、膠帶1捲(扣押編號壹-捌)、過濾布2條(扣押編號壹-捌)等物。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地,係「阿志」所有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95巷10號,及屏東縣竹田鄉○○路14巷29之1 號被告丁○○之住所,而上開二地均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雖起訴書記載被告乙○○向住於臺中市之「鄭志成」購買感冒藥錠,惟單純購買感冒藥錠是否構成犯罪,尚有疑問,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鄭志成」交貨地點係在臺南縣、高雄縣等地,均非於本院轄區之臺中市、臺中縣。故就犯罪地而言,本院並無管轄權。

㈡被告甲○○設籍於高雄市○○區○○街27號15樓之1 、被告丁○○設籍於屏東縣竹田鄉○○路14巷29之1 號、被告乙○○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里3鄰3外26之1 ,居所設於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87之5 號,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依卷內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被告等住居所亦為上址無訛。是被告甲○○、丁○○、乙○○之住居所分別在高雄市、屏東縣、金門縣、雲林縣等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就被告之住居所地而言,本院亦無管轄權。

㈢又本案查獲時,被告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分別諭知被告甲○○、丁○○、乙○○各交保新臺幣5萬元、2萬元、5萬元,已分別於98年10月4日、98年11月6 日由保證人具保免除羈押,其中被告甲○○、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後遭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抗字第22號檢察官抗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偵抗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於99年1 月19日繫屬本院時,被告等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唐光義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9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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