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3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育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30、38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育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育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8 日付保護管束出所,保護管束90年2 月23日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 年3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2月14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91年3 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強制戒治則於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上述有期徒刑1年,於92年12月2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14 巷16弄2 號3 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始知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4 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8 日上午9 時22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方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