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17號
- 抗告人
- 即聲明異議人
- 詹育昆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詹育昆(下稱聲明異議人)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民國112年5月4日中分檢錦揚112執聲他字56第0000000000號函,轉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處理之聲明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所犯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外,其餘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若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規定最長不得超過30年;惟當初檢察官於上述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61號案件確定後,先行聲請定應執行刑,造成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3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則後續因受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即A裁定後附「受刑人詹育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確定判決)於100年1月17日確定、並以之為基準日之影響,導致與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92號確定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3年4月之應執行刑(下稱B裁定),須接續執行,因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61號之輕罪先判刑確定,造成後面B裁定中之重罪,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期共計32年10月。而伊已40餘歲,恐無法在有生之年服完全部刑期,爰請求准予再定應執行刑等語(見原裁定法院卷第25至26頁)。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5月26日中檢介癸112執聲他1596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裁定法院卷第27頁),就上開聲明異議人請求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聲明異議人前開各罪,前已依法分別定刑及由該署指揮接續執行為由,否決聲明異議人請求重行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聲明異議人不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提出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並由聲明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抗告意旨,詳如後附「抗告狀」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本院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
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
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
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7號、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111年度台抗字
第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轉讓毒品
、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上開A裁定即100年度聲字第20
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見原裁定法院卷第1
3至16頁),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販賣
毒品等案件,經前開B裁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
第1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見原裁定法院
卷第17至19頁),此有上開A裁定、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細繹A裁定、B裁定所列聲明異議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確定日期,其最後犯罪日為B裁定
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100年2月17日,至最初判決確定日則
為A裁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100年1月17日,亦即B裁定所
列聲明異議人部分犯行,其犯罪時間是在A裁定最初判決確
定之後,故與刑法第50條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情形不盡相符。雖然聲明異議人B裁定其中
有部分犯罪,係在A裁定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為,惟聲明異議
人所犯數罪既已各自經A裁定、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9年6月、13年4月確定,而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
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自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且,A裁定與B裁定所示各罪,於定
應執行時,均已經為聲明異議人調降甚多刑度,亦無對聲明
異議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客觀上聲明異議
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
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
必要,難認有何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9月15日之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變
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等例外情
形。是以,自不許由聲明異議人將其中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部分罪刑拆出,任意搭配其他罪刑另予重組,並主張合
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A裁定、B裁定之實質確
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聲明異議人之年紀、所
犯各罪之行為動機、犯罪型態是否應受較輕之責罰、犯罪時
間接續性等情,均屬法院於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時,所
需衡量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犯罪行為人人格及矯正必要性
等裁量因素,與檢察官依據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而指
揮執行分屬二事,聲明異議人自不能徒以該等事由而謂檢察
官之執行刑罰有何違失。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所犯A裁定、B裁定所
示各罪應重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指摘檢察官拒卻其請
求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並非可採,乃駁回其聲明異議,並
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猶執陳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
起抗告,依上揭各該論述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