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蔡彩貞莊松泉周盈文林庚棟梁宏哲

抗告人
蔡宗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駁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宗倫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檢察官聲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21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定應執行刑18年2月(下稱A組),及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之罪定應執行刑21年6月(下稱B組),以上二裁定共34罪,應接續執行共39年8月,違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30年規定,且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378條後段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抗告人係因罹患大腸癌,致身心痛苦而染上毒品惡習,自民國105年4月28日羈押、執行至今,後悔不已,請重新更定較輕刑期等語。

(二)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北地法以107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即A組);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其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即B組)。嗣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助丁字第70號之1、109年執更丁字第104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係為撤銷原定應執行確定裁定,請求更定較輕應執行刑等語,並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之不當,且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抗告人所應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因A組與B組所示各罪,大多為竊盜或施用、持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分別聲請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未充分考量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致抗告人受較不利之刑罰結果,顯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請重新量定,給予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五、惟查:上開A組與B組所示之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A組與B組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A組與B組裁定於確定後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組與B組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時,均已經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抗告人亦未主張如何分組定刑,即可明顯比較有利之例外情形,客觀上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綜上,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庚 棟

法 官 梁 宏 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