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宗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5號、106年度執字第9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宗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宗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被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編號2、4、6、8至10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5、7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號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