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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2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許冰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芷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玖陸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芷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41公克、0.009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0.1038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35公克、3.2852公克、1.545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9640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73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第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41公克、0.009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0.1038公克);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35公克、3.2852公克、1.545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9640公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冰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2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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