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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蔡建興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34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五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軟管壹條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杓子肆支、玻璃杯壹個、盒子壹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景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99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4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街71巷11號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約隔半小時後,又在同上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9年5月14日14時許,警方搜索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公克)、注射針筒1支、杓子4支、吸食器軟管1條、玻璃杯1個及盒子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英寬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0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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