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3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陳沆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7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偽證罪嫌逮捕,並以有串證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170 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卻遭羈押至98年3 月13日始獲釋放,期間達88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並請求酌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以資彌補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原宣告無罪之法院而言,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指原宣告無罪之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2項釋示甚明。又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8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涉犯偽證案件,係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宣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17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他字第4192號執行卷宗)。是被告所涉上開常業詐欺案件,既於本院審理時即為無罪之判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冤獄賠償事件,自應由原宣告無罪之本院管轄,且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冤獄賠償案件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條第2款、第3 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司法院98年度臺覆字第102 號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參照)。準此以言,倘羈押原因之發生,係由於羈押人本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或羈押人本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受害人自不得據以請求冤獄賠償。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偽證案件,於97年12月17日下午21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逮捕,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8年2 月11日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完畢後,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裁定自98年2 月1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98年3月13日准予5萬元交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並於同日辦妥交保停止羈押等情,有偵查筆錄、本院法官訊問筆錄、移審後之訊問筆錄及審理筆錄,及臺中地院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因上開偽證案件,已經本院於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546號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9 月2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170 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查A女為系爭強制性交事件之被害人,且於遭蔡子滕強制性交得逞後(蔡子滕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旋於95年5月3日上午9 時許,即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通報後,並隨同前來處理之員警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後於95年5月4日晚間,聲請人與「假日酒店KTV 」負責人邱柏仁旋約同A女、游登翔、周宗延及「假日酒店KTV 」幹部等人,約在臺中市○○區○○路及公益路口之某茶藝館內磋商系爭強制性交事件,惟當日A女並未答應接受和解條件,嗣後A女接受蔡子滕提出之和解條件後,又於95年6月6日,經綽號「姊夫」之不詳人士,帶同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改提傷害告訴,並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謊稱:其與蔡子滕原係男女朋友,於95年5月3日凌晨,遭蔡子滕強制性交為其事先同意性交易云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嗣後亦依A女更改後之供述,以蔡子滕涉犯傷害罪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7日就該案件(95年度偵字第13520號)偵訊時,A女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既然達成協議交往及進一步發生性關係?本案發生後有沒有繼續交往?)發生這件傷害案,我很生氣,沒有再交往,跟他發生性交之後他只給了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發現我被騙了,很生氣。」、「(問:在汽車旅館時,既然已經協議進一步交往發生性關係,那為什麼他脫妳衣服時,妳還拒絕,還跑到樓下要出去?)我們是先發生關係後,才起爭執的。」、「(問:為什麼妳跟警訊中所說不同?)我有做第二次筆錄修正我的說法。」、「(問:蔡子滕什麼原因傷害你?)發生完性關係之後他只給了我5000元,本來他承諾給1 萬元的,我質問他為什麼只給5000元,他喝了酒之後脾氣很大,就用手打我左臉一巴掌,然後我就跟他拉扯。」等不實供述,致該署檢察官據以對蔡子滕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節,為原確定判決依據卷證所確認之事實。
(三)次查,經本院原審當庭勘驗A女所提出之錄音檔案,聲請人、邱柏仁於本件茶藝館磋商事件中,確實有下列談話內容:「(邱柏仁)....本身我也代表公司這邊來跟各位報告,在這邊我也跟....說聲對不起,沒有盡到保護的責任,這是第一點;第二點公司也會竭盡所能的幫....那今天幹部也到了,那就是提出你的需求性....當然如果說不能達到你的目標的時候,那當然就希望說....看開一點,我們就盡可能的問一下妳....可能這一點比較不好意思,跟各位報告,因為是我們主動叫人幫你談的....」、「(甲○○)我們要以大局為重,雙贏....以店裡為好,以你們這邊也好....」、「(邱柏仁)我們一定要製造雙贏,但是所謂雙贏要這邊要認同叫雙贏....公司沒有貪心,因為既然開這樣的店遇到這樣的事情,我們要處理....但是相對的大概出的狀況我們都了解了,我們必須要趕快以你的立場,因為這是我們自己的人... 就像下午也有談過大概有什麼樣的金額....我們去談一部分最大的空間大概在什麼地方....」、「(甲○○)我們在此立場上有兩條路可以走,一條就是循法律途徑....一條就是和解嘛,我們可以去判斷這兩條路哪一條路對我們比較有利,應該你也知道喔?....因為畢竟往後的衍生出來的問題可能我們雙方都要去尊重...」、「(邱柏仁)...今天如果單純站在自己的立場就難解決,但是我會站在你和『宏年仔』的立場,我回去向老闆交代....但是你要讓我交代,我們現在是講大家可以...大事化小...不知道你認不認同讓我代表,也不知道你願意給我多大的空間讓我去跟對方談....」、「(甲○○)對方的角色有很大很大的重要性,對方的角色....如果對方是一般人的話,我們都沒有考慮衍生的後果....對方角色的問題,這個衍生出來的問題可能沒辦法想像....當然站在你們的角度,要替你們想啊!這個社會本來就是黑的啊!」、「(邱柏仁)因為我們有時候在跟人家談事情,我們就談一次,我們不會再談第二次了,因為我們來跟對方談,談了以後就不講了,所以我們今天會來跟你們談好,就是說....我們在做事情就是單純的,我們不會靠攏對方,也不會靠攏你們....但是我們事情就是要處理好,我們大概也瞭解對方差不多在哪裡,你們差不多在哪裡,兩邊看能不能拉近....那能不能彈性伸縮一下,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甲○○)現在就是說一定要給你補償,這是一定要的,只是說我們要怎麼把這個圓滿最好... 」、「(甲○○)....你沒有給他彈性,那要怎麼跟他們談,沒辦法談啊,我們去一次碰到壁,50(萬元)不要,碰到壁,我們就也沒得再講了。碰到壁,他們動作做出來了喔,因為他們想說你就是要錢嘛....那今天警方去偵辦的話,因為時間拖了嘛,幾天了?三天了是嗎?警方那邊也沒幾天可以拖啦,最多是五天、一個禮拜,他要交代嘛,那今天的話,五天時間到他就偵辦了嘛,那偵辦的話,誰都不能講了啦!...那你自己斟酌看看...」、「(邱柏仁)我跟你報告,公司對這樣的事情一定要處理...小姐沒來認識我...不知道我是誰,這件事情我要處理...但是我跟你報告,我以張宏年議長的身分...甚至議長本人會打個電話給你、跟你見面道歉,這一點我絕對可以做到,我跟你強調幹部我一定會處分,對方我一定會找他談....我們今天會來跟你講,是顧及你的立場,顧及你安全的角度...原則上這件事情看我的面子...『老闆』給我一口飯吃,我就要對『老闆』交代... 所以我跟你說抱歉,如果說50(萬元)...等於你先拿他20 萬,讓我欠,你懂我意思嗎....」。則衡諸以上對話內容,聲請人、邱柏仁應係基於「假日酒店KTV 」經營者之立場,主動參與本件茶藝館磋商事件,聲請人明白表示警方受理A女報案後,有一定之偵辦期限,一旦移送檢察署偵查,就無法再更改警詢之指述內容,而聲請人、邱柏仁多次以接受和解,讓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讓事情圓滿,以及以加害者身分地位之特殊,明示、暗示A女應顧及堅持訴訟可能遭遇之人身安全問題等等說詞,欲說服證人A女接受加害人蔡子滕提出之和解條件,甚且邱柏仁為說服證人A女接受50萬元之賠償金額,更提議A女先收受加害人蔡子滕提出之20萬元,另外30萬元算作邱柏仁所欠,益徵聲請人、邱柏仁欲說服A女接受和解條件之意志甚為急切;是綜觀聲請人、邱柏仁全程談話,再佐以A女、游登翔於98年1月6日偵訊時均具結證述:本件茶藝館磋商事件當天,主要都是被告甲○○、邱柏仁要證人A女接受和解條件等情節(詳97年度偵字第29386 號卷第160至163頁),足證聲請人、邱柏仁對A女以言語慫恿、勢利引誘、恫之以害、動之以情,渠等目的均係為說服A女接受加害者蔡子滕提出之和解條件,且接受和解賠償之條件便是前往警局更改對加害人蔡子滕較為有利之警詢內容,俾使系爭性侵害事件毋庸進入司法程序。
(四)惟案發時聲請人係任職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自90年間起,擔任臺中市議會議長張宏年之隨扈勤務,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當潔身自愛,奉公守法,戮力從公。而本件聲請人、邱柏仁於本件茶藝館磋商事件中,雖僅以上開言語強烈說服A女接受加害者提出之和解條件,且接受和解賠償之條件便是前往警局更改、製作對加害人蔡子滕較為有利之警詢內容,俾使系爭性侵害事件毋庸進入司法程序等情事,而不構成偽證罪。然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41條所明定;再「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又員警除一般民防、巡邏、救災勤務外,更負有追查犯罪之職責,以達社會大眾能有一乾淨無污染之空間之期待。聲請人身為員警,已知蔡子滕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竟利用其為臺中市議會議長隨護之機會,受人之託而介入案件,說服A女前往警局更改、製作對加害人蔡子滕較為有利之警詢內容,明顯悖乎其身為公務員(員警)應有之作為,其行為明顯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情節均屬重大,且其就本案羈押之原因顯係因其不當行為所致,而屬有重大過失者。
(五)職是,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以聲請人身為臺中市警察局員警,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加害人蔡子滕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竟與邱柏仁共同對A女以言語慫恿、勢利引誘、恫之以害、動之以情,說服A女接受加害者蔡子滕提出之和解條件,前往警局更改對人蔡子滕較為有利之警詢內容,俾使系爭性侵害事件毋庸進入司法程序,經本院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其他共犯及證人尚待傳訊,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訴追,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註記事項及押票在卷(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857號卷第5、9頁)可明,並無不合。且觀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嗣雖由本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然其遭受羈押之原因,確屬因上開聲請人本人之不當行為,及該行為屬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且情節重大,而具有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甲○○雖遭檢察官及本院以聲請人涉犯偽證案件,予以羈押在案,縱聲請人事後關於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170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惟聲請人當初遭受羈押,依前所述,仍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就聲請人被羈押之原因,既有如上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從而本件冤獄賠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