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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內關於「6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六月九日」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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