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7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23 日 因停止戒治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24日0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便行巷255 之6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經加熱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 月24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㈢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2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故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且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卷附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