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補充被告甲○○之前科事實如下:
(一)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2 罪刑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其刑6 月確定。上揭3 罪刑經同院以83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後,送監執行,刑期自民國82年9 月17日起算,而於84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自86年9 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1日。
(二)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2 罪刑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後,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三)上揭(一)所載殘刑10月11日、(二)所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接續執行後刑期自86年9 月27日起算,被告於92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5年4 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3 年又9 日,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 號裁定,就前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11月後,上揭刑期至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上揭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竊盜他人財物、犯罪之手段係徒手為之、前有竊盜不良素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竊得物品已由愛買超市永福店店員游昱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程度不大,及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