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6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6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肆拾玖張、帳單貳張、支數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不循合法途徑獲利,竟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謀利,助長社會投機之賭風惡習,行為殊不可取,應予責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經營時間之長短、目前為家庭主婦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傳真機2 台、計算機1 台、六合彩簽注單49張、帳單2張及支數表2 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及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