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5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82-GUH號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35之8 號4 樓241 室之乙○○租屋處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擺放在門口鞋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90 元之ALL SPORT 帆布鞋1 雙得手,隨即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甲○○到局說明,而查獲上情,並扣得ALL SPORT 帆布鞋1 雙(已發還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夜間2時10分許,趁被害人乙○○租屋處樓下大門未鎖之際,侵入該大樓,並在被害人乙○○住處門口樓梯間,竊取被害人乙○○之鞋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就本件犯行,僅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財物為帆船鞋1 雙,價值約為390 元,尚屬輕微,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亦表示因為只是一雙舊鞋子,所以未向警方報案,且該雙鞋子已發還被害人乙○○,是被告犯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尚非鉅大,本院綜合前揭情況,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尋正途賺取金錢,取得財物,竟為貪圖私欲,而犯本案竊盜罪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非鉅,復已發還被害人乙○○,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參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