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宏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宏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2至20頁)、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份(警卷第23至26頁)。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