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素行不佳,竊盜前科累累,其中一件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98年4月4日執行完畢(嗣經接續執行另件竊盜案之50日拘役,故至98年5月25日始出監)。乙○○仍不知悔改,於 98年9月20日凌晨4時35分許,與杜文彬(經檢察官偵查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騎乘一部後掛一台手推車之機車,至臺中縣太平市○○路122 巷53號「喆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鐵槽內之白鐵屑約40公斤,將之搬至前揭機車後掛之手推車上,予以運離而竊盜得逞。嗣並將竊得之白鐵屑運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50元,二人平 分花用。乙○○復於98年9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與杜文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同上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甲○○所有、置放在鐵槽內之白鐵屑約40公斤,嗣並變賣得款650元,二人平分花用。嗣於98年9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甲○○發現遭竊,乃報警循監視器畫面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⑵被害人甲○○之警詢證詞。⑶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