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2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85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98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街37號「明利育樂廣場」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母即被告乙○○自98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月薪新臺幣18000 元僱用伊擔任店員,從事兌幣洗分等工作為其論據,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6台(含IC板16片)及代幣10032 枚可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原規定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即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該條文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該條例第38條就此設有6 個月之緩衝期,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申請營業級別證,亦即其緩衝期為自該條文98年4 月13日修正施行起算6 個月,其截止日應為98年10月12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98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尚在上開6 個月之緩衝期內,原判決未查,顯有違誤,應請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原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該條文於98年1 月6 日修正,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依該條例第38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1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又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經行政院98年3 月12日令自98年4 月13日施行,是依上開規定,98年4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至遲應於該條例98年4 月13日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即98年10月12日前申請營業級別證,此為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過渡規定。查被告乙○○經營之「明利育樂廣場」領有縣府營登字第2522940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附在警卷),又其自98年7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惟查該期間既尚在法律所規定得申請營業級別證之6 個月過渡緩衝期內,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違反修正施行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期間之營業行為有違反修正施行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查明上情,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違反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