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於民國98年(原誤載為「99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8 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H4-129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潭子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途經臺中縣潭子鄉○○路與大豐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之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在上開路口闖越紅燈,且未行至路口中央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欲沿大豐一路往東行駛,適有陳維佑騎乘車牌號碼311-BVG 號重型機車,遵守其行向之綠燈號誌沿大豐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時,見狀已煞車不及,遂與張嘉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維佑並飛彈至張嘉瑋車輛之引擎蓋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合併臏骨骨折之傷害。嗣張嘉瑋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黃詔勇表明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維佑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維佑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本院復於審理中傳訊其到庭證述,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未予爭執(復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本院亦查無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查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行向之號誌原本為綠燈,伊按照號誌指示左轉,待轉彎至路口一半時,伊行向號誌轉為黃燈,惟旋即遭告訴人之機車撞擊,故本件顯係告訴人闖紅燈肇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合併臏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維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17、26-31 、31-1頁)。
㈡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運作係屬正常,而大富路南北向與大豐一路東西向之號誌乃紅綠燈交替顯示之狀況乙節,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黃詔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臺中縣政府99年8 月31日府交行字第0990273159號函所附號誌時制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辯稱:伊係遵守綠燈號誌左轉,係告訴人違規闖越紅燈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證稱:伊係沿大豐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遵守綠燈號誌直行,惟行至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駛車輛突然由大富路左轉出來,伊煞車不及而撞上,伊並彈飛至被告車輛之引擎蓋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 頁反面),被告雖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係告訴人闖越紅燈云云(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其於案發後初次警詢中供稱:當時路口有號誌,伊沒有看到號誌為何等語(見警卷第19頁),繼而於98年12月30日第2 次警詢中則供稱:伊忘記當時車禍之經過等語(見警卷第6 頁),是其於相隔近半年後(偵訊時間為99年2 月3 日),竟能清晰回復案發時之情節而改稱係告訴人闖越紅燈肇事乙情,要與常人之記憶態樣有違,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行向號誌為黃燈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末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供稱:伊遠遠看到路口號誌的時候,號誌係綠燈,等伊轉彎到路口一半時,燈號方由綠燈轉黃燈,惟旋即遭告訴人撞上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路口之號誌設置位置以觀(見警卷第14、27頁),被告行向所目視而遵循之交通號誌,實係設置於垂直之大豐一路由東往西行向道路之路旁,以被告之駕駛視野而言,其沿大富路自北而南漸行至交岔路口之過程,由遠而近固可在視線所及之範圍清楚辨識紅綠燈號誌之變化狀況,然依該號誌所設置之位置,被告車輛愈接近路口,該號誌即隨之漸偏往其視線右前側,並於左轉彎後處於其正常視線所不及之右斜後側。是依本件被告係過早侵入來車道左轉彎(詳後述)之行進路線而言,苟如其所述「轉過路口一半時」,該號誌顯已位處在其右斜偏後側之方向(依警卷第27頁照片所示駕駛座位置對應號誌之角度,更甚明顯),則依一般人之駕駛習慣,駕駛人在確信自己係遵守號誌左轉彎之認知下,視線照理應隨之往左側移動以專注於左轉彎後左前方之道路路況加以應變(又因確信係綠燈左轉,故理應無須注意右後方是否有直行來車),惟被告此時竟撇頭往反方向注意右斜後側上方之號誌變化,此舉更與吾人通常之駕駛習慣大相逕庭,益見被告辯稱並未闖越紅燈乙節,要無可採,證人即告訴人陳維佑之指證,應與事實相符。
⒊另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4、26頁),本件之撞擊點,係位於大豐一路由東往西(即告訴人行向)之車道上,足見被告左轉彎時,顯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央,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惟告訴人行向道路係設有快、慢車道(見警卷第14頁現場圖及第26頁上方照片甚明),故告訴人顯係貿然騎乘機車於快車道上,亦無疑義。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㉛欄所載),其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為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之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證人即警員黃詔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在車禍現場精神有點恍惚,答非所問,嗣請其先在警局稍事休息,迄至製作筆錄(即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時已恢復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向維新醫院函詢結果,被告固因罹有精神分裂症而定期於該院就診,然98年8 月間之症狀則僅為精神狀況不佳,情緒低,脾氣大,亦有該院99年11月5 日維伊社法字第090000353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57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車禍當天伊之精神狀態對紅綠燈號之判斷並無影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期間,其精神狀況尚無影響其駕車判斷之能力,從而,被告於車禍現場面對警察詢問時,何以答非所問,固已無從查究,惟其既能在警局短暫休息後,旋即可正常應答而接受警詢筆錄之製作,堪認其於事故發生時精神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闖越紅燈,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騎乘機車遵行綠燈號誌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顯有過失。至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告訴人雖亦違反上開應遵行車道之規定,貿然騎乘機車於快車道上,而同有過失,惟被告尚不得據此解免其過失罪責,要無疑義。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黃詔勇陳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黃詔勇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駕車行駛於道路,竟任意闖越紅燈,亦未遵循左轉彎之行進路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