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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8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7月30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U2-11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街與華美街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測定呼氣酒測值達0.25mg/l」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8月1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緩新台幣15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單位罰緩部分,請予以免罰等語。

三、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依法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復有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 年8月12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

(二)次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恰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如上所述,而依前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既謂「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參酌刑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包含每公升0.25毫克在內。又參酌有關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是否有誤差值,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辦理,檢定公差規定如下:⑴量測結果小於0.250mg/l者,公差為(正負)±0.020mg/l。⑵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0mg/l且小於2.000mg/l範圍者,公差為(正負)±5%…」,該技術規範第3.5條表2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其誤差值為(正負)±0.0125 mg/l,是倘受處分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扣除該誤差值為每公升0.2375毫克,即未逾越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以,本件受處分人測得酒測值為0.25毫克,尚在容許誤差值內,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測定呼氣酒精濃度為0.25毫克,裁處罰緩15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自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8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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