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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甚明;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99年6 月3 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所在地即臺灣臺中看守所,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倘對上開判決不服,原應於收受該判決書之翌日即99年6 月4 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又被告之所在地為臺灣臺中看守所,與本院所在為同一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無在途期間,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末日為99年6 月13日,惟該日適逢週日,為例假日,依法期限順延至同年6 月14日。然被告仍遲至同年6 月22日始向臺灣臺中看守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此有上開刑事上訴狀所蓋之臺灣臺中看守所收件章戳可憑,其上訴顯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