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映股
99年度毒偵字第523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外埔鄉○○路幸福二巷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搶奪及違反職役職責
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1月、3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
,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而乙○○又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訴
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中縣外
埔鄉○○路幸福二巷37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9年2月1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452巷70弄前,乙○○與
劉政杰(另案偵辦)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檢後,扣得劉政杰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1公克),經採
集乙○○之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52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