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車門未緊閉之際,徒手打開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放置其內之行動電話1 支,持至通訊行變賣,其行為殊屬不該,應予責難。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行動電話1 支業經變賣無法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