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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車門未緊閉之際,徒手打開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放置其內之行動電話1 支,持至通訊行變賣,其行為殊屬不該,應予責難。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行動電話1 支業經變賣無法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8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