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贓物、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2 月確定,上開贓物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復與另案經撤銷假釋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殘刑(刑期3 年1 月26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13日清晨4 時20分許之夜間(當天臺中地區日出時間為清晨5 時18分),前往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157 巷9 號住處,趁該處大門未上鎖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2 樓房間梳妝檯下方盒子內之黃金鍊子、白金鍊子、翡翠手鍊各1條、黃金戒指3 只(起訴意旨漏載)。適遇甲○○返回住處時,撞見正由2 樓下樓欲離去之丙○○,丙○○旋即另執情詞搪塞而趁隙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依其描述之特徵鎖定丙○○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志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竊盜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8 張。
三、查98年7 月13日臺中地區日出時間為清晨5 時18分,有卷附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參,是被告於98年7 月13日清晨4 時20分許,侵入被害人甲○○住家行竊,自屬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2 月確定,上開贓物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復與另案經撤銷假釋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殘刑(刑期3 年1 月26日)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前揭紀錄表),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且憑藉勞力獲取財物,基於貪念行竊,好逸惡勞之心態實不可取,惟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