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庚○○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5
4 號、第13507 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並各應支付國庫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㈡、被告丁○○、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均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捐款六萬元至國庫;㈢、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㈣、被告庚○○、乙○○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均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扣 案 證 物 名 稱 │數量 │ │號│ │ │ ├─┼──────────────────────┼───┤ │1 │SAMSUNG 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0000000000號SIM卡)、LG行動電話4 支(含09836│ │ │ │37451 號SIM 卡、含0000000000 號SIM 卡)、NOK│ │ │ │IA行動電話4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091668│ │ │ │9777號SIM 卡)、索尼易利信行動電話1 支(含09│ │ │ │00000000號SIM 卡)、N99I行動電話1 支(含0989│ │ │ │056496號SIM 卡)、PH ONE行動電話1 支(含0989│ │ │ │077046號SIM 卡) │ │ ├─┼──────────────────────┼───┤ │2 │林季庭聯邦銀行存摺1 本、戊○○華南銀行存摺1 │ │ │ │本(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 │ ├─┼──────────────────────┼───┤ │3 │行動電話SIM卡 │2張 │ │ │ │ │ ├─┼──────────────────────┼───┤ │4 │詐騙教戰守冊 │1份 │ ├─┼──────────────────────┼───┤ │5 │詐騙通話紀錄表(空白) │15張 │ ├─┼──────────────────────┼───┤ │6 │操作日誌 │4張 │ ├─┼──────────────────────┼───┤ │7 │人頭帳戶紀錄 │1張 │ ├─┼──────────────────────┼───┤ │8 │中國信託繳款紀錄單 │1張 │ ├─┼──────────────────────┼───┤ │9 │郵局存款收據 │1張 │ │ │ │ │ ├─┼──────────────────────┼───┤ │10│市話電話機 │8支 │ ├─┼──────────────────────┼───┤ │11│路由器、VOIP GATEWAY路由器 │各2台 │ │ │ │ │ ├─┼──────────────────────┼───┤ │12│D-LINK路由器3台、GATEWAY路由器1台 │ │ │ │ │ │ ├─┼──────────────────────┼───┤ │13│中華電信數據機2台、MOTOROLA數據1台 │ │ ├─┼──────────────────────┼───┤ │14│網路電話機 │2支 │ ├─┼──────────────────────┼───┤ │15│電腦主機 │3台 │ ├─┼──────────────────────┼───┤ │16│電腦螢幕 │3台 │ ├─┼──────────────────────┼───┤ │17│鍵盤滑鼠組 │2組 │ ├─┼──────────────────────┼───┤ │18│多功能事務機 │1台 │ ├─┼──────────────────────┼───┤ │19│鍵盤 │1個 │ ├─┼──────────────────────┼───┤ │20│碎紙機 │1台 │ ├─┼──────────────────────┼───┤ │21│無線對講機 │2支 │ ├─┼──────────────────────┼───┤ │22│筆記本 │1本 │ ├─┼──────────────────────┼───┤ │23│現金新臺幣25,000元、戊○○所有華南銀行台中分│ │ │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11,528│ │ │ │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