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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48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3 月1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乙○○經營二手傢俱買賣,需款孔急,竟各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犯意,乘乙○○陷於急迫、需款周轉應急之際,分別於98年6 月22日及同年7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1 段66之3 號威克貿易有限公司,先後貸與乙○○新臺幣(下同)3 萬元、5 萬元,並分別預扣首期利息各6 千元、1 萬元,再以每10日為1 期,8 萬元借款每期應繳付1 萬2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540 ﹪),並要求乙○○簽發本票及交付車號NJ-0608號自小客車以為質押,而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不堪利息負荷,報警處理,經警方於99年2 月5 日18時5 分許,前往至上址搜索,扣得乙○○所簽發之本票7 張、NJ-0608號自小客車協議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張及上開自小客車鑰匙1 支,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被害人乙○○所簽發之本票7 張、協議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 份、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為2 罪,累犯,各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扣案本票7 張、協議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 份及上開自小客車鑰匙1 支,係被告貨款予被害人乙○○之擔保物,被告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無礙其借款之事實,且被告本即應於被害人還款後,歸還予被害人,故該扣案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4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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