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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曾德水李錦樑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一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七號經營服飾店,長期招集互助會募集資金週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因陸續遭互助會員倒會,致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雖明知姪女徐瑟悉、朋友游石郎、胡進益未參加其所招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且未同意出借名義,而甲○○初受邀參加附表編號五之互助會,於開始前夕退出,為圖資金之週轉運用,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於利用招募會員人數、會金、底標、起迄日期、開標日期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採內標制、以投標金額最高之人為得標者,五會開標地點皆在上開服飾店,由其負責主持開標、收款等事宜,共五個民間互助會機會,在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虛列徐瑟悉於參加會員名單,編號二、三、四之互助會均虛列徐瑟悉、游石郎於參加會員名單,編號五之互助會虛列徐瑟悉、胡進益、甲○○於參加會員名單。之後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互助會進行期間內,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先後由其於上開編號一至五互助會開標之日(即附表所示冒標日期欄所示之日)利用擔任會首及主持開標之便,趁部分活會會員未到現場投標及參與開標之會員相互間不熟悉之機會,以口頭佯稱有未到場會員委託其投標,並在空白紙上偽填姓名、出標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之虛列會員姓名、標息金額之方式,依習慣表示擬投標會員競價投標之意思表示,用資偽造各該虛列會員以如附表之不等金額競標之標單之準私文書,連續偽造標會單,再先後出示所偽造之標單予到場會員而行使之,連續向其他會員騙稱已由如附表所示虛列會員,以如附表所示標息金額得標,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被冒名之虛列會員徐瑟悉、游石郎及全體活會會員,而以此方式冒標如附表所示各該期互助會之會款,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標息金額得標,再告知各活會會員該得標虛列會員之得標金額,以此方式使各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皆如數交付會款,而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五百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乙○○○於上開開標地點宣布停標,經參加附表編號一至四互助會之活會會員甲○○向其他會員查詢後,始知上開虛構會員冒標情事。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徐瑟悉、游石郎、胡進益未參加其所招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且未同意出借名義,而甲○○初雖受邀參加附表編號五之互助會,於開始前夕退出,猶在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虛列徐瑟悉於參加會員名單,編號二、三、四之互助會均虛列徐瑟悉、游石郎於參加會員名單,編號五之互助會虛列徐瑟悉、胡進益、甲○○於參加會員名單。之後在前揭互助會進行中,於上揭時、地,先後冒用如附表所示虛列會員徐瑟悉、游石郎之名義,以附表所示之標息,連續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冒標上開編號一至五之互助會,使各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冒標金額,又其偽造上開標單以為行使,並足以使被虛列姓名之會員有被催討繳納死會會款之危險,足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徐瑟悉、游石郎、胡進益、甲○○證述甚詳,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互助會登記資料(外放)可稽,是被告自白堪認為真實。至於證人甲○○雖然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互助會進行,冒用其名義填寫標單標會詐得互助會款,然被告否認於編號五所示之互助會開標時,冒用證人甲○○之名義寫標單標取會款,稱「甲○○」之名義在編號五之互助會尚屬活會,而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時雖證稱:「…十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互助會)那一會,甲○○沒有參加…被告跟我說過王得標,我去問王,王說他沒有參加十日那一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一號卷第一一○頁),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偵查則證稱:「…乙○○○把所有會員名字寫下去開標,我沒得標我就走了…(你有無親眼看到乙○○○寫甲○○的名字下去?)她全部都有寫,我沒有看清楚她寫的所有名字…我沒有核對過…(乙○○○這個會每次開標時,有無曾在哪一次開標時表示本次是甲○○得標?)我記不清楚,我只知我每次標都標不到…」(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則係稱:「…我從第一標開始我都有去標會,但每次都沒有標到,到第五會就倒會,哪些人是活會,哪些人是死會,我不清楚…被告將所有未到活會會員名字全部寫下去,加上我們到場的自己寫,再翻書決定何人得標,每個人標金都是五千元。這是從第三次開始,第二次是競標…(第二次去搶標,她有無寫甲○○的名字?)我不清楚…」等,顯然證人丙○○○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以「甲○○」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取附表編號五之互助會款,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五所示互助會登記資料,會員「甲○○」係屬活會會員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虛列之會員-甲○○之名義填寫標單標取附表編號五之互助會款,尚不得僅憑證人甲○○、丙○○○之上揭未親自見聞之供述,即認被告亦有冒「甲○○」名義偽造標單詐取會款,被告稱其未以「甲○○」之名義偽造標單詐取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互助會會款,應可採信。末查,關於本件計算被告詐欺會款所得之方式,按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款項,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再者,本件互助會均採內標制,活會會員在繳交會金時,均應先扣除當次標息,從而,活會會員被詐欺之金額,亦應扣除該次標息。再活會會員之人數應隨每次標會,而次第減少一人,因被告虛列參加會員名單,且該次標會被告均係以虛列會員冒標,故每次被詐欺之活會會員人數須扣除尚未被冒標之虛列會員人數。因此,被告一次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會金-該次標息)×(應有之活會會員人數-尚未被冒標之虛列會員人數)=詐欺金額。依上說明,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之互助會中,冒標八會,合計詐得五百十一萬七千八百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刑法修正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按被告冒標會款時,有冒如附表所示虛列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填姓名、出標金額,再於開標後,出示予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為得標之表示,則該標會單在習慣上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徐瑟悉、游石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冒標後詐取會款行為而對各個活會會員(當時之活會會員)為之,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時間均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兩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以冒虛列會員之名義填寫標單詐取會款,因此虛列會員實際並未遭詐取會款。從而,被告每一次冒標,所詐得之金額,應為會金扣除該次標息,再乘上當期實際活會會員人數(不含尚未被冒標之虛列會員),總計為五百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原審判決亦將冒標之虛列會員及尚未被冒標之虛列會員,均認有遭被告詐取會款,而計算詐取金額,計五百三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即有未洽。㈡被告所詐取之互助會款,事後亦有陸續賠償活會會員甲○○等人部分損失,名下所有之房屋經拍賣由活會會員甲○○等人獲償部分損失,此有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提出之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之記帳本影本、收據、法院分配表、法院債權憑證可憑,原審未審酌上開事實作為量刑之參考,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會養會,以上述方法共計冒標八次,前後詐得金額達五百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之多,其中不乏會員半生勞苦之積蓄,盡為其所騙,所生危害重大,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犯後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示懲儆。至被告上開所偽造之標單,雖係其所有,且為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惟均於得標後丟棄而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互助會起迄日期、會│被冒標│冒標日期  │標息  │冒標金額      │
│    │員人數、會金      │會員姓│(民國)  │(單位│(單位:新臺幣│
│    │                  │名    │          │:新臺│ )           │
│    │                  │      │          │幣)  │              │
├──┼─────────┼───┼─────┼───┼───────┤
│一  │91.6.20起至93.12. │徐瑟悉│91.10.20  │6,300 │616,200元     │
│    │20止,會員連會首人│      │          │元    │              │
│    │數共31人,會金3 萬│      │          │      │              │
│    │元,底標2 千元,每│      │          │      │              │
│    │月20日開標。      │      │          │      │              │
├──┼─────────┼───┼─────┼───┼───────┤
│二  │91.10.5起至94.6.5 │徐瑟悉│92.01.05  │4,500 │714,000元     │
│    │止,會員連會首人數│      │          │元    │              │
│    │共32人,會金3 萬元├───┼─────┼───┼───────┤
│    │,底標2 千元,每月│游石郎│92.02.05  │4,500 │714,000元     │
│    │5日 開標。        │      │          │元    │              │
│    │                  ├───┼─────┼───┼───────┤
│    │                  │      │          │      │合計:        │
│    │                  │      │          │      │1,428,000元   │
│    │                  │      │          │      │              │
├──┼─────────┼───┼─────┼───┼───────┤
│三  │92.3.25起至94.8.25│游石郎│92、4、25 │5,200 │669,600元     │
│    │止,會員連會首人數│      │          │元    │              │
│    │共30人,會金3 萬元├───┼─────┼───┼───────┤
│    │,底標2 千元,每月│徐瑟悉│92、5、25 │6,200 │642,600元     │
│    │25 日 開標。      │      │          │元    │              │
│    │                  ├───┼─────┼───┼───────┤
│    │                  │      │          │      │合計:        │
│    │                  │      │          │      │1,312,200元   │
│    │                  │      │          │      │              │
├──┼─────────┼───┼─────┼───┼───────┤
│四  │93.2.15起至95.8.15│游石郎│93、4、15 │5,300 │666,900元     │
│    │止,會員連會首人數│      │          │元    │              │
│    │共31人,會金3 萬元├───┼─────┼───┼───────┤
│    │,底標2 千元,每月│徐瑟悉│93、7、15 │5,500 │612,500元     │
│    │15 日 開標。      │      │          │元    │              │
│    │                  ├───┼─────┼───┼───────┤
│    │                  │      │          │      │合計:        │
│    │                  │      │          │      │1,279,400元   │
├──┼─────────┼───┼─────┼───┼───────┤
│五  │93.5.10起至95.5.10│徐瑟悉│93、7、10 │5,900 │482,000元     │
│    │止,會員連會首人數│      │          │元    │              │
│    │共25人,會金3 萬元│      │          │      │              │
│    │,底標2 千元,每月│      │          │      │              │
│    │25 日 開標。      │      │          │      │              │
│    │                  │      │          │      │              │
├──┴─────────┴───┴─────┴───┼───────┤
│                                                    │總計:        │
│                                                    │5,117,8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