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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3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王金洲江奇峰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修誠原名鄧旭志.
被告
蔡朝全
被告
賴翊民原名賴治元.
被告
邱政翰
被告
蔡明展
被告
徐奇賢
被告
蔡國輝
被告
林楞嚴
被告
蕭洲益
被告
劉若宇
被告
潘承胤
被告
張少綸
被告
林峯壕
被告
莊右任
被告
陳汶穎
被告
魏子盛
被告
陳俊偉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被告
游建發
指定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被告
李弘廉

      洪嘉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4 、99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修誠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已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沒收欄之物,均沒收。

蔡朝全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十一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一「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已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沒收欄之物,均沒收。

賴翊民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科刑主文」

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邱政翰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科刑主文」

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蔡明展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一編號所示十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十二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二「科刑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徐奇賢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科刑主文」

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蔡國輝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科刑主文」

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楞嚴、劉若宇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沒收欄之物,均沒收。

蕭洲益、潘承胤、張少倫、林峯壕、莊右任、陳汶穎、魏子盛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沒收欄之物,均沒收。

陳俊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已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沒收欄之物,均沒收。

游建發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已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沒收欄之物,均沒收。

李弘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沒收欄之物,均沒收。

洪嘉隆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沒收欄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前科部分:㈠林愣嚴(綽號阿嚴、嚴哥)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劉若宇(綽號阿浩)曾於97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8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陳俊偉曾於96年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97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李弘廉曾於94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鄧修誠(綽號誠哥)、蔡朝全(綽號阿全)、賴翊民(綽號小P)、 邱政翰(綽號阿輝)、蔡明展(綽號阿德)、徐奇賢(綽號阿奇)、蔡國輝(綽號阿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鄧修誠於98年2 月11日入境大陸地區後,要約先前於98年2 月3 日入境大陸地區之賴翊民,允諾給予詐騙總金額之10% 作為報酬,由賴翊民出面在廣東省珠海市,承租宜海樓1601、1604室及龍園8 號201 室,作為集團成員居住地點;另承租九州水會公寓樓1702、1704室,置放網路電話設備,並負責集團成員之吃飯及住宿。其等實施電信詐騙之方式如下:邱政翰、蔡明展、徐奇賢、蔡國輝透過網路電話,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撥打給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被害人欄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許暄秀等人,佯稱自己為警察,並告知民眾因身分資料外洩,遭冒名開戶或涉嫌洗錢案件,需將名下帳戶之金錢轉入指定帳戶監管云云,待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許暄秀等人信以為真,即由蔡朝全或其他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許暄秀等人聯繫,冒充檢察官要求其等匯款至鄧修誠所提供之臺灣地區人頭帳戶內(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金額、人頭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而位在臺灣地區之犯罪集團成員得知自己掌握的人頭帳戶有款項匯入,即派員持金融卡將贓款領出,再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使鄧修誠取得贓款。嗣於98年3月11日14時許,為大陸地區珠海市公安局在珠海市○○○路通酒店」,逮捕鄧修誠、蔡朝全、賴翊民、邱政翰、蔡明展、徐奇賢、蔡國輝等人,經清查鄧修誠、賴翊民所持用之手機簡訊,發現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名稱、帳戶號碼、帳戶戶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因珠海市公安局調查後,未發現大陸地區人民受騙,遂命鄧修誠、蔡朝全、賴翊民、邱政翰、蔡明展、徐奇賢、蔡國輝於98年4 月9 日離境,並將相關調查筆錄依照「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轉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始查獲上情。

三、鄧修誠返國後,仍不思警惕,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灣地區籌組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信詐騙之集團,並與同有犯意聯絡、位在大陸地區之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配合,由鄧修誠先於98年9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路216 巷9號租屋,安裝網路電話設備,設立「詐騙機房」(下稱第1機房),後於98年11月20日,將第1 機房遷移至臺中市○○區○○路151 號20樓之3 (下稱第2 機房)。其犯罪手法為:

㈠集團成員在「詐騙機房」工作之時間自週一至週五上午9 時至下午3 時,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3 時,機房所設電腦主機透過網路電話,接續發送語音檔給隨機選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告知民眾有郵件未領取或電信費用未繳納,撥打時間自上午9 時30分起至下午1 時30分止,每日約隨機撥打3000至5000通電話,待民眾依語音所留電話回撥時,先由第1 線集團成員接聽,並佯裝為中國郵政總局或中國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告知來電民眾:有郵件未領,須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以便查詢郵件;或名下電話有欠費,可能是個人資料被盜用云云,如該民眾上當,立即將電話轉接至冒充公安警察之第2 線集團成員,由第2 線成員向民眾謊稱:法院曾寄發傳票通知開庭,因該民眾之身分資料被盜用,涉嫌洗錢,必須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錢轉至「安全帳戶」監管,待釐清案情始發還財產云云,接著再將電話轉接給冒充檢察官之第3線成員即鄧修誠,由鄧修誠指示民眾如何匯款至「安全帳戶」(即設於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並由大陸地區配合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贓款。

㈡鄧修誠允諾依照詐騙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予報酬,招募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員至前述「詐騙機房」工作,分工情形為:①林愣嚴(綽號阿嚴、嚴哥)於98年11月中旬,經由網路與鄧修誠聯繫,將自己原先居住之臺中市○○區○○路151 號20樓之3 轉租給鄧修誠作為第2 機房,並在該處擔任第1 線之電話接聽員。②蕭洲益(綽號小白)於98年9 月間,經由報紙廣告與鄧修誠聯繫,陸續在第1 機房及第2 機房工作,負責設定電腦主機,以便系統自動撥打網路電話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③陳建宏(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於98年11月初,經由綽號「阿偉」者介紹,陸續在第1 機房及第2 機房工作,擔任第1 線之電話接聽員。④劉若宇(綽號阿浩)於98年11月中旬起,經由網路與鄧修誠聯繫,先在第1機房接受訓練,按照鄧修誠所提供之「教戰守則」(記載如何與來電民眾對答之資料)背稿,之後在第2 機房工作,擔任第2 線之電話接聽員。⑤潘承胤於98年12月6 日起,經由網路與鄧修誠聯繫,在第2 機房背誦教戰守則,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⑥張少綸(綽號小罐)於98年11月中旬,經由網路與鄧修誠聯繫,在第2機 房擔任第2 線之電話接聽員。⒎林峯壕於98年12月6 日,經由網路與鄧修誠聯繫,在第2 機房背誦教戰守則,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⑧莊右任(綽號狗任)於98年11月間,經由報紙廣告向鄧修誠應徵,陸續在第1 機房及第2 機房工作,擔任第2 線之電話接聽員。⑨少年劉00(綽號狐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間,經由報紙廣告向鄧修誠應徵,在第2 機房工作,擔任第1 線之電話接聽員。⑩少年賴00(綽號柔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於98年11 月 間,經由友人介紹向鄧修誠應徵,在第2 機房工作,擔任第1 線之電話接聽員。⑪少年康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間,經由友人介紹向鄧修誠應徵,在第2 機房工作,擔任第1 線之電話接聽員。⑫陳汶穎(綽號牛牛),透過網路與鄧修誠聯繫,自98年11月17日起,在第2 機房工作,擔任第1 線之電話接聽員,直至98年11月底因故離職。

⑬魏子盛(綽號阿盛),自98年10月間起,透過網路向綽號「阿志」之成年人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予以列印或存入隨身碟後,轉交給鄧修誠使用,並依照鄧修誠指示,記載詐騙獲利及贓款分配情形。此外,魏子盛受鄧修誠所託,於98年9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女友張婉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3 段161 號4 樓,作為鄧修誠、張少綸、陳建宏、劉若宇等人居住場所,惟鄧修誠等人所組詐騙集團迄至98年12月9 日中午為警查獲止,尚未詐得贓款即為警查獲,至未得逞。

四、陳俊偉與游建發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長腳」、「小江」之成年男子,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偉自98年10月起至98年12月9 日止,在臺中市○○區○○里○○路151 號3 樓之1 之住處,為林愣嚴及「阿力」、「阿飛」、「小劉」、「小貓」、「阿綸」、「汽水」等不特定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其辦理方式為:在臺灣地區客戶需付款予大陸地區客戶時,先將新臺幣交付給陳俊偉,陳俊偉則通知在大陸地區之「小江」給付人民幣給大陸地區受款對象;如係大陸地區客戶需匯款給臺灣地區客戶,則需先匯款至「小江」所指定、如附表四編號8 至12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小江」通知「長腳」及陳俊偉,在臺灣地區匯款至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指定帳戶,或由陳俊偉、游建發將新臺幣現金親送給指定之受款對象,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係依照奇摩網站上所載資料換算,陳俊偉就每筆匯兌金額抽取3%作為手續費,並給予游建發不等金額作為報酬。陳俊偉、游建發等2 人於上開期間經營地下匯兌之不法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已扣案)。

五、李弘廉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邀集返國後之蔡朝全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信詐騙,2 人因而與位在大陸地區之某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弘廉將網路設備安裝在臺中市○○區○○路838 號3 樓,並透過網路電話,接續發送語音檔給隨機選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告知民眾有電信費用未繳納,撥打時間自上午9 時起至下午2 時止,每日約隨機撥打20通電話,待民眾依語音所留電話回撥時,即由李弘廉、蔡朝全輪流扮演第1 線、第2 線之電話接聽員,分工方式為:第1 線之電話接聽員,喬裝為中國電信公司之人員,告知來電民眾名下電話有欠費,可能是個人資料被盜用云云,如該民眾上當,再將電話轉接至冒充公安警察之第2 線電話接聽員,由第2 線電話接聽員向民眾謊稱其等涉嫌犯罪,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始能避免自己成為偵辦對象云云,如民眾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即由大陸地區之犯罪集團將贓款領出,透過地下匯兌方式,給付李弘廉、蔡朝全所應分得之贓款。嗣於98年12月初,李弘廉再招募同有犯意聯絡之蔡明龍(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及洪嘉隆2 人擔任第1 線之電話接聽員,並提供記載如何與來電民眾對答之「教戰守則」給蔡明龍、洪嘉隆背誦,使蔡明龍、洪嘉隆開始著手足以實現詐欺取財之行為,惟李弘廉集團迄至98年12月9 日為警查獲止,尚未詐得贓款即為警查獲。

六、蔡明展於返國後,明知詐騙集團有收購人頭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途,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路上,以1 個金融機構帳戶1 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購:㈠張昱堯設於臺南東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李忠鴻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南友愛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㈢王淇諭設於臺南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再將上述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透過不知情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送至臺中市某處,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成年人派員前往收取,並以1 個金融機構帳戶2 萬元至2 萬8000元不等之代價,給付報酬予蔡明展。嗣綽號「阿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張昱堯設於臺南東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忠鴻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於98年12月8 日以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向徐于喬、張湘鈴詐騙,致徐于喬、張湘玲陷於錯誤,而對方指示將附表五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七、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廣東省珠海市公安局所移交之筆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五所示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結果,懷疑鄧修誠等人涉嫌犯罪,乃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同步搜索,並拘提鄧修誠、林愣嚴、蕭州益、陳俊偉、蔡朝全、蔡明展,於98年12月9 日執行結果如下:㈠在臺中市○○區○○路151 號20樓之3 ,查獲鄧修誠、林愣嚴、蕭洲益、陳建宏、劉若宇、潘承胤、張少綸、林峯壕、莊右任、少年劉00、少年賴00、少年康0,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物品。㈡在臺中市○○區○○路3 段161 號4 樓,查獲魏子盛,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物品。㈢在臺中市○○區○○路15 1號3 樓之1 ,查獲陳俊偉、游建發,並扣得附表九所示物品。㈣在臺中市○○區○○路838 號3 樓,查獲李弘廉、蔡朝全、蔡明展、洪嘉隆,並扣得附表十及附表十一所示物品。

㈤在臺南市○○區○○路2 段819 號5 樓之8 ,查獲蔡明展,並扣得附表十二所示物品。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鄧修誠、蔡朝全、賴翊民、蔡明展等共計20人於警詢(不含大陸地區之警詢筆錄)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鄧修誠、蔡朝全、賴翊民、邱政翰、蔡明展、林楞嚴、陳俊偉、游建發、李弘廉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具極高之可信性,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保,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即得例外採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鄧修誠、蔡朝全、賴翊民、邱政翰等人於警詢,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人許暄秀、李芳雯等人,附表六所示被害人徐于喬、張湘鈴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本案引為證據之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鄧修誠、蔡朝全、賴翊民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意旨)。卷附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而被告鄧修誠等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附記說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4 號偵卷,以下均簡稱A 卷。

㈡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80092999號刑事偵查卷,以下均簡稱B 卷。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3號偵卷,以下均簡稱C 卷。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朝全、賴翊民、邱政翰、蔡明展、徐奇賢及蔡國輝等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蔡朝全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背面、卷㈡第158頁背面、卷㈢第74頁背面;被告賴翊民部分見本院卷㈢第68頁正面、卷㈢第74頁背面;被告邱政翰部分見本院㈠卷第128 頁正面、卷㈡第158 頁背面、第163 頁正面、卷㈢第74頁背面;被告蔡明展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正面、卷㈡第158 頁背面、第163 頁正面、卷㈢第74頁背面;被告徐奇賢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4頁背面至15頁正面、卷㈢第45頁背面至46頁正面、卷㈢第74頁背面;被告蔡國輝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16 頁背面至第317 頁背面、卷㈢第45頁背面、卷㈢第74頁背面)。訊據被告鄧修誠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蔡朝全、賴翊民、邱政翰等人在大陸地區,為大陸公安局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受綽號「賓董」男子請託賴翊民承租房屋,並幫忙綽號「賓董」男子收購人頭帳戶,及介紹蔡明展認識「賓董」男子,並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伊僅是去找賴翊民聊天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翊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被公安逮捕之前,你是否知道房子裡面的人是從事詐騙集團?)我知道。」、「(問:你如何知道的?)住在一起的時候,聽他們說就大致知道了。」、「(問:你在大陸是與何人一起住?)鄧修誠、蔡朝全。」、「(問:你是聽何人說,才知道他們是從事詐騙集團的?)蔡朝全。」、「(問:你有去過他們實施詐騙的地點嗎?)有,我有買飯去過。」、「(問:你這幾次去九州水會公寓有無看到鄧修誠?)有,有看到。」、「(問:鄧修誠在大陸租的房子除了屋主方面的人外,你有無就租房子的事情與租方除鄧修誠外其他人接觸?)沒有。」、「(問:你曾經在大陸買便當給你所租房子裡面的人吃,那是鄧修誠請你訂的?)是的。」、「(問:有無其他人請你訂?)沒有。」、「(問:本案其他被告,在大陸地區出面租的房子裡面,工作的時候,何人是領導人?)應該是鄧修誠,…,因為房子是鄧修誠要我租的,而且便當也是他要我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背面至203 頁正面、204 頁正、背面)。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偵查中說,鄧修誠有打電話給你,問你有無興趣作詐騙的工作,該電話是何時打的?)是我回來的那幾天,就是二月底之前。」、「(問:那通電話是鄧修誠打給你,還是你打給鄧修誠?)我記得是鄧修誠打給我的。」、「(問:鄧修誠打給你的目的就是為了說上述的事情?)他打給我就是聊天,後來有去提到這個。」、「(問:是誰提到說詐騙滿好賺的?)鄧修誠。」、「(問:何人叫你們去九州大道那邊的?)我跟邱政翰是與鄧修誠一起過去的,鄧修誠帶我們過去的。」、「(問:你兩次偵查中都有說鄧修誠拿稿子給你,要你背,照著唸,是否實在?)對,沒有錯。那個稿子就是詐騙他人的話術的稿子。」、「(問:何時確認你要開始為本案打詐騙電話的行為?)我到九州大道1702、1704室的時候。」、「(問:你先前說鄧修誠沒有交給你教戰手冊,為何與你剛剛所述不同?)他是有拿給我。」、「(問:親手交給你?)對。他是有拿給我,就是在九州大道那邊。」、「(問:交給你之後跟你說什麼?)叫我看。」、「(問:為何要看?)就是要我看整個詐騙的流程。」、「(問:你因本案去大陸之後,一直到在路通酒店被抓到之間,你有無看到過賴翊民?)有。」、「(問:在哪裏看到的?)在龍園八號那邊有看到過賴翊民,他應該是住那裡,因為我看到他從廁所走出來,身上只穿著一件內褲。還有在九州水會公寓那邊有看過賴翊民一兩次,就是中午的時候,他應該是送飯過來。」、「(問:賴翊民帶領賣便當的人進去客廳的時候,當時客廳裡面有哪些人?)我、鄧修誠、邱政翰、蔡朝全、蔡國輝、徐奇賢都在。」、「(問:你在臺灣的時候,沒有接獲鄧修誠通知說要你去大陸做什麼之類的?)我在臺灣的時候,有聽到鄧修誠說在大陸那邊詐騙很好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背面至207 頁正面、208 頁正面、21 0頁正、背面,卷㈡第38頁背面、第40頁正面)。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朝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大陸被公安查獲的時候,是與何人在一起?)跟鄧修誠、賴翊民、徐奇賢、蔡國輝。」、「(問:你先認識鄧修誠還是賴翊民?)先認識鄧修誠。」、「(問:你被大陸公安查獲什麼事情?)就是詐欺,就是假借警察的名義從大陸打電話到臺灣來詐騙。」、「(問:何人帶你去九州水會公寓樓那邊做詐騙的事情?)98年農曆過年前幾天,我就有去大陸找鄧修誠,我是去那邊遊玩,要回來臺灣的時候,在龍園八號那邊鄧修誠、蔡明展告訴我,叫我過年後回到大陸去,他們要在大陸從事詐騙的工作,邀請我參加。農曆過年之後,我就過去大陸,鄧修誠、蔡明展有說好要各出五萬元,但是實際上只有蔡明展拿出五萬元,鄧修誠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拿五萬元出來。是蔡明展、鄧修誠帶我去九州水會公寓樓那邊做詐騙工作的。」、「(問:九州水會公寓樓那邊,是何人指揮管理的?)剛開始的時候是鄧修誠,因為他都會管桌子、電腦怎麼擺設,…。」、「(問:在那邊的時候,是何人指揮你們工作的?)剛開始是鄧修誠,…。」、「(問:你在大陸製作筆錄的時候,說如果有拿到客戶的資料,寫在一張紙上面,阿成會把資料拿走,是否實在?〈告以要旨〉)對。」、「(問:你說的阿成就是鄧修誠?)對。」、「(問:你是否知道有一個叫做賓董的人?)不知道。」、「(問:你是否有聽鄧修誠告訴你,老闆是賓董?)沒有。我沒有聽過這個人。」、「(問:你有無見過一個叫做賓董的大陸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正、背面、第8頁正、背面、第10 頁 正面)。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政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賴翊民?)因為本案在大陸的時候認識的。」、「(問:在大陸的時候,你都如何稱呼他?)小P。」、「(問:你在大陸公安的訊問筆錄以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的警詢筆錄中所稱的小P就是指賴翊民?)對。」、「(問:你在警詢的時候,說阿德帶你到大陸去,管理你們的人是小P、阿全二人,小P如何管理你們〈告以要旨〉)大部分是阿全,我有看過小P送便當過來。」、「(問:你在大陸公安的筆錄中說,小P會拿電話資料給你,是拿給你做什麼?)小P是講說是全哥叫他拿給我的,說是要打給詐騙對象的電話。」、「(問:你在大陸公安的筆錄中說,每一天早上小P或是阿全會給你們一些資料,指的就是要打詐騙電話的資料?)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正面)。

⒌綜觀證人賴翊民、蔡朝全、蔡明展、邱政翰等4 人上開證述內容,足證被告蔡朝全與被告鄧修誠在大陸地區從事詐騙行為期間,均未聽聞亦未目睹有一位綽號「賓董」之男子;被告賴翊民租賃廣東省珠海市宜海樓1601、1604室及九州水會公寓樓1702、1704室,及購買便當至上址等事,均是與被告鄧修誠接洽及請託,並無未他人聯繫或授意;被告蔡朝全、邱政翰、蔡明展至大陸地區從事詐騙行為,是被告鄧修誠邀集及負責現場事務,並教導交戰手冊內容,準此,被告鄧修誠倘如其所辯,僅是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予綽號「賓董」男子,何以對於對上開租賃承租詐騙地點、購買便當等生活必需品及教導交戰手冊等重要細節,均事必親恭,足見被告鄧修誠在本件詐騙集團中佔有重要角色,而非僅係提供人頭帳戶而已,是被告鄧修誠上開辯解,難以憑信。

㈢證人即被害人許暄秀、李芳雯、王怡婷、陳淑琴、王曉憶、張可臻、邱愛玲、張紫紋於警詢中,分別指述遭他人以假冒警方及檢察官之方式詐騙金錢。且依據被害人許暄秀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遭詐騙集團均係以假冒檢、警之方式詐財,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亦相同,顯見係同一集團所為。被害人許暄秀等人提出郵政匯款等資料供參考(A4卷頁2-10、11-1 2、16-18 、19-21 、22-28 、34-38 、39-42、43 -46),堪認被害人許暄秀等人上開指述,與事實相符,而非虛構。

㈣又被告蔡明展、賴翊民、邱政翰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分別如下所述:

⒈被告蔡明展於98年12月9 日警詢之供述,及於99年1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其於98年2 月份至大陸後,在廣東省珠海市參與被告鄧修誠、蔡朝全、徐奇賢等人從事詐騙集團,擔任警察角色,嗣遭大陸公安查獲等語(B2卷頁288-290 、A1卷頁281- 282)。

⒉被告賴翊民於98年12月28日警詢供稱,及於99年2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其於98年2 月間,在廣東省珠海市與被告鄧修誠、蔡明展等人從事詐騙工作,負責承租房屋作為機房、購買便當等情形(A2卷頁129-132 、C 卷頁20-23 )。

⒊被告邱政翰於98年12月28日警詢供稱,及於99年2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其自98年2 月17日起,經由被告蔡明展介紹,在廣東省珠海市進入被告鄧修誠所經營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警察角色,及指出集團成員之分工情形(A2卷頁137-140 、C 卷頁23-24 )。

㈤被告蔡明展、賴翊民、邱政翰於99年2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就共同被告鄧修誠、蔡朝全、徐奇賢、蔡國輝涉嫌在廣東省珠海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行,以證人身分予以指證(C卷頁27-30 )。

㈥被告鄧修誠、蔡朝全、賴翊民、邱政翰、蔡明展、徐奇賢、蔡國輝等人於98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入出境資訊(C 卷頁45-51 ),堪認此段期間,被告鄧修誠等人確實並未在台灣地區活動。

㈦被告鄧修誠、賴翊民為大陸地區公安查獲後,在其持用大陸手機(均未扣案)內信息匣內發現有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及清查後之臺灣地區被害人資料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1 日刑偵七三字第0990015288號函(見A2 卷頁第146 、A3卷頁90)。

㈧綜上所述,被告鄧修誠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鄧修誠、林愣嚴、蕭洲益、劉若宇、潘承胤、張少綸、林峯壕、莊右任、陳汶穎、魏子盛等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被告鄧修誠部分見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63頁正面、卷㈡第206 頁正面、卷㈢第67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被告林楞嚴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背面、卷㈡第158 頁背面、第165 頁正面、第176 頁背面;被告蕭洲益部分見本院㈠第153 頁、卷㈡第158 頁背面、第165 頁正面、第176 頁背面;被告劉若宇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背面、卷㈡第158 頁背面、第165 頁正面、第176 頁背面;被告潘承胤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背面、卷㈡第158 頁背面、第165 頁正面、第176 頁背面;被告張少綸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背面、卷㈡第158 頁背面、第165 頁正面、第176 頁背面;被告林峯壕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背面、卷㈡第158 頁背面、第165 頁正面、第176 頁背面;被告莊右任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背面、卷㈡第159 頁正面、第165頁正面、第176 頁背面;被告陳汶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背面、卷㈡第159 頁正面、第165 頁正面、第176 頁背面;被告魏子盛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背面、卷㈡第159 頁正面、第165 頁正面、第176 頁背面)。

㈡被告鄧修誠於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詐騙集團之成立時間、地點、分工方式、參與成員等事項(B1卷頁24-32、A1卷頁13-15及148-154)

㈢被告林愣嚴於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詐騙集團之成立時間、地點、參與成員,及擔任電話接線員工作等事項(B1 卷 頁37-45 、A1卷頁22 -23及253-257 )。

㈣被告蕭洲益於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詐騙集團之成立時間、地點、分工方式、參與成員等事項(B1卷頁49-58、A1卷頁31-32 及247-251 )。

㈤同案被告陳建宏於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詐騙集團之成立時間、地點、分工方式、及擔任電話接線員工作等事項(B1卷頁62-69 、A1卷頁38-39 及214-218 )。

㈥被告劉若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詐騙集團之成立時間、地點、分工方式,及電話接線員工作等事項(B1卷頁76-83 、A1卷頁45-46 及293-295 )。

㈦被告潘承胤於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詐騙集團之成立時間、地點及背誦交戰手冊等事項(B1卷頁89-94 、A1卷頁52-53 )。

㈧被告張少綸於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詐騙集團之成立時間、地點、分工方式、參與成員等事項(B1卷頁102-111、A1卷頁55-56及173-176)。

㈨被告林峯壕於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詐騙集團之成立時間、地點,及背誦交戰手冊等事項(B1卷頁115-117 、A1卷頁56-57 )。

㈩少年劉00於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以嫌疑人及證人身分,供述詐騙集團之成立時間、地點、分工方式、參與成員等事項(B1卷頁328-334 、A1卷頁84-85 )。少年賴00於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以嫌疑人及證人身分,供述其擔任電話接線員工作等事項(B1卷頁339-347 、A1卷頁88-89 )。少年康0於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以嫌疑人及證人身分,供述其擔任電話接線員工作等事項(B1卷頁351-359、A1卷頁80-81 )。被告陳汶穎於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詐騙集團之成立時間、地點、擔任電話接線員工作等事項(A2卷頁121-125、C卷頁11-13)。被告魏子盛於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自己提供大陸地區個人資料給被告鄧修誠及依照鄧修誠指示記載帳冊等語(B1卷頁:141-147 、155- 162。A1卷:頁117-118 、166-172 )。臺中市○○區○○路151 號20樓之3 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B2卷頁364-375 、376 )及在臺中市○○區○○路3 段161 號4 樓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B2卷頁389-395 、B2卷頁396 及B1卷頁148 )。扣有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可佐。綜上事證,被告鄧修誠、林愣嚴、蕭洲益、劉若宇、潘承胤、張少綸、林峯壕、莊右任、陳汶穎、魏子盛等10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偉、游建發等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陳俊偉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背面、卷㈢第46頁正面、第177 頁背面至178 頁正面;被告游建發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正面、卷㈢第46頁正面、第178 頁背面)。

㈡被告陳俊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經營地下匯兌之詳情(B1卷194-205 、A1卷:頁105-108 、285-288 、351-356 )。

㈢被告游建發於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經營地下匯兌之詳情(B1卷211-214、A1卷頁107 、289 )。

㈣在臺中市○○區○○路151 號3 樓之1 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現金之現場圖(B2卷頁378-385 、A3卷頁60)。

㈤扣得附表九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廉、蔡朝全、洪嘉隆等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李弘廉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正面、卷㈡第159 頁正面、第165 頁背面、卷㈢第178 頁背面;被告蔡朝全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背面、第165 頁背面、卷㈢第178 頁背面;被告洪嘉隆部分見本院㈠卷第154 頁正面、卷㈡第159 頁背面、第165 頁背面、卷㈢第178 頁背面)。

㈡被告李弘廉於98年12月9 日第2 次警方詢問時,供述:自98年11月中旬開始,找蔡朝全一起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並在電話中佯稱為公安人員,而蔡明龍、洪嘉隆則至98年12月初加入,該2 人擔任第1 線之電話接聽員等語(B2卷頁226-228 );又於98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1 線由蔡明龍、洪嘉隆擔任,自己扮演第2 線公安人員,並由蔡朝全跟民眾說匯款一事,1 線是拿詐騙金額的6%,2 、3 線是拿詐騙金額的7%,由大陸地區共犯匯到臺灣,其與蔡朝全的角色會互換,而蔡明龍、洪嘉隆在學習擔任客服人員等語(A1卷頁92-93 、98);另於99年1 月25日偵訊時,供述附表九所示物品之用途等語(A1卷頁272 -275)。

㈢被告蔡明龍於警方詢問時,供述:曾在房間聽到蔡朝全以國語跟他人講電話提到「大陸公安局」,李弘廉有拿教戰守則給其看過,並要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第1 線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欠電話費後,再交由第2 線之李弘廉,李弘廉也有叫洪嘉隆一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第1 線人員(B2卷頁246-251 );於98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於警詢所為陳述相符(A1卷頁95)。

㈣被告洪嘉隆於98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李弘廉有拿1 張稿給其看,叫其自稱電信公司的人,接電話騙大陸地區人民有欠電話費等語(A1卷頁99-100)。

㈤被告蔡朝全於99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由李弘廉設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電話詐騙之語音檔,語音內容告知大陸地區民眾有欠繳電話費,其自中途才加入李弘廉等語(A1卷頁157 )。

㈥在臺中市○○區○○路838 號3 樓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B2卷頁400-405 )。

㈦附表九編號113 之證物,有記載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帳號名稱、存款情形。足見被告李弘廉等人所組詐騙集團,已取得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及存款資料,可供其等為詐騙之對象。

㈧扣有如附表十所示與犯罪有關之證物,足以證明被告李弘廉所組詐騙集團,處於隨時可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信詐騙之階段。

㈨綜上事證,被告李弘廉、蔡朝全、洪嘉龍等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正面、卷㈢第179 頁正面)。

㈡被告蔡明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收購人頭帳戶,並交付給綽號「阿偉」成年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一事,坦白承認(B2卷頁284-286 、A1卷頁101-102 、280-281 )。

㈢被害人徐于喬、張湘鈴分別於警詢中,對於其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分別依詐騙集團指示而匯款至張昱堯設於臺南東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李忠鴻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證述明確(A2卷頁11-13 、頁14-16 )。

㈣在臺南市○○區○○路2 段819 號5 樓之8 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B2卷頁414-418 )。

㈤綜上事證,被告蔡明展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蔡明展上開所犯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已認定。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犯法條部分:

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鄧修誠、蔡朝全、賴翊民、邱政翰、蔡明展、徐奇賢、蔡國輝等7 人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8 次犯行),均係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鄧修誠、林愣嚴、蕭洲益、劉若宇、潘承胤、張少綸、林峯壕、莊右任、陳汶穎、魏子盛等10 人 ,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詐欺犯行,雖均認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①被告鄧修誠等10人所涉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行為,縱觀現有卷證資料,核無大陸地區人民遭渠等詐騙行為,信以為真致匯款之情形,亦無任何被害人相關報案資料,是此部分是否有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已非無疑。②依據同案被告魏子盛雖於98年12月9 日警詢供稱:鄧修誠從事詐騙犯罪迄今獲利2 、3 萬人民幣等語(見B1卷頁158 );嗣後於99年1 月11日偵訊中改證稱:伊不曉得鄧修誠有詐騙到2 至3 萬人民幣等語(見A1卷頁169 ),是被告魏子盛上開供稱被告鄧修誠有詐騙2 至3萬人民幣一節,是否屬實,要無疑義,且核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基此,在被害人究竟為誰尚屬不明之情況下,在罪疑唯輕原則下,仍僅能論以一詐欺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鄧修誠等10人就事實欄三詐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九)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惟因僅既、未遂犯罪狀態之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就事實欄四部分:按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之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銀行法第29條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又所謂「國內外匯兌」,則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34號、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灣地區收受客戶交付之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亦揭櫫甚詳)。又在臺灣地區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大陸地區依某設定匯率將等值人民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或在大陸地區收受客戶交付人民幣,而在臺灣地區依某設定匯率將等值新臺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故核被告陳俊偉、游建發2 人就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均係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⒋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李弘廉、洪嘉隆、蔡朝全3 人就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詐欺犯行,雖均認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本件被告李弘廉、蔡朝全、洪嘉龍等3 人所涉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行為,縱觀現有卷證資料,核無大陸地區人民遭渠等詐騙行為,信以為真致匯款之情形,亦無任何被害人相關報案資料,是此部分是否有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已非無疑。縱附表十編號113 查扣有記載大陸地區被害人帳戶、存款情形之資料,被告李弘廉等人處於隨時可對大陸地區實施電信詐騙之階段,惟被告李弘廉是否有詐騙獲利人民幣一節,要無疑義,且本件經核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基此,在被害人究竟為誰尚屬不明之情況下,在罪疑唯輕原則下,仍僅能論以一詐欺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李弘廉等3 人就事實欄五詐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一)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惟因僅既、未遂犯罪狀態之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⒌就事實欄六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蔡明展提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為綽號「阿偉」之成年詐騙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蔡明展就事實欄六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有關共犯部分: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

⒈被告鄧修誠、蔡朝全、賴翊民、邱政翰、蔡明展、徐奇賢、蔡國輝等7 人就事實欄二所載之8 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渠等7 人與尚未查獲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縱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互不認識,揆諸上開說明,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⒉被告鄧修誠、林愣嚴、蕭洲益、劉若宇、潘承胤、張少綸、林峯壕、莊右任、陳汶穎、魏子盛,與同案被告陳建宏及少年劉00、賴00、康0暨其他尚未查得之成年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縱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互不認識,揆諸上開說明,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⒊被告陳俊偉、游建發及綽號「長腳」、「小江」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四所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李弘廉、洪嘉隆、蔡朝全就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蔡明龍及其他尚未查得之成年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縱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互不認識,揆諸上開說明,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㈢罪數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鄧修誠、蔡朝全、賴翊民、蔡明展等7 人就事實欄二所載詐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該等犯行係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惟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認該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時乃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並於刑法評價上,認應僅成立一罪之犯罪而言。上開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並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乃係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特點之一;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散布」等行為概念即係其例。如立法時並未特別歸類並將之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要難以行為人之惡性較重,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即將之認定僅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但對偶發而為數次相同犯罪之行為人,則予以數罪併罰。就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而言,其犯罪行為之態樣在本質上本未必定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犯罪構成要件亦未見有將之予以特別歸類並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之立法;自非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按詐欺取財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93 年 度台上字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而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詐欺取財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獨立評價,始符合立法本旨(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鄧修誠、蔡朝全、賴翊民等7 人就事實欄二所載詐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8 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⒉又查,如事實欄三及五所載,被告鄧修誠、林楞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李弘廉、蔡朝全、洪嘉隆等人所組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分別所組詐欺集團之參與成員眾多,組成機房、透過網路聯結等手法可知分工甚細、人員眾多、有規模,此等型態之犯罪,犯罪之初,即具有長期、大規模營利之犯意,具有極大之惡性,與偶一、各別詐騙之犯罪型態本屬不同,量刑時自得對此種長期、大規模營利之詐欺犯予以重罰,即可達遏止犯罪之目的,並無輕縱詐欺犯之疑慮。實務上固有以行為人參與天數論罪者,然從另一角度思考,只要一加入詐欺集團,即須就該集團整體犯行論以一罪,而非只就參與天數負責,是否更能遏止行為人輕易加入詐欺集團?況本案就事實欄三、五所載之被害人不明,若依「參與詐欺日數」分別論以詐欺未遂與既遂罪,亦難完全排除發出詐欺訊號之網路電話於犯案期間是否有可能故 障?是否有可能某日根本無人接聽詐騙電話並回應?且就事實欄三、五所載之詐騙事實而言,被害人究竟為誰尚屬不明,故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均只能分別論以一詐欺未遂罪,附此敘明。

⒊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陳俊偉及游建發2 人就自98年10月起至98年12月9 日止,先後多次經常性、反覆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為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為集合犯,屬於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⒋又被告蔡明展就事實欄六所載,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購4 本帳戶(即張昱堯之臺南東寧郵局帳戶、李忠鴻之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戶、臺南友愛街郵局帳戶及王淇諭之臺南鹽埕郵局帳戶)及金融卡後,一次提供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是被告蔡明展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徐于橋、張湘鈴,並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⒌被告鄧修誠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8 次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蔡朝全就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8 次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五所載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蔡明展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8 次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六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賴翊民、邱政翰、徐奇賢、蔡國輝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8 次詐欺取財罪;渠等各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有關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愣嚴曾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32至34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若宇曾於97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8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陳俊偉曾於96年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97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事實欄四所載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李弘廉曾於94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正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事實欄五所載之詐欺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鄧修誠、林楞嚴、蕭洲益、劉若宇、潘承胤、張少綸、林峯壕、莊右任、陳汶穎、魏子盛就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實行詐欺,而未遂其目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係被告鄧修誠等人10人與少年少年劉00、賴00、康0共同為詐欺犯行,渠等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該法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實施)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原名稱及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雖條文異動但內容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被告被告林楞嚴、劉若宇2 人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⒍被告李弘廉、蔡朝全、洪嘉隆等3 人就事實欄五所載之詐欺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實行詐欺,而未遂其目的,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李弘廉因有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⒎被告蔡明展就事實欄六所載,提供前揭存摺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綽號「阿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等所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⒏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開放經貿交流以來,台商前往大陸投資日益眾多,然因兩岸金融合作及貨幣清算制度尚未建立,及大陸地區外匯管制甚嚴,致在大陸投資之台商融資不易,且難以透過銀行業將所需資金或營業獲利自由匯兌進出兩岸地區,被告陳俊偉、游建發2 人非法辦理人民幣、新臺幣匯兌業務,固已觸犯刑章,惟其等所為無非為求生活賺取匯差利潤,其等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將渠等所獲不法利益共計60萬元已繳交國庫(詳本院卷㈢第203 頁之收據),復斟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犯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乃屬重罪。倘將之與被告二人犯罪情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縱對被告陳俊偉、游建發2 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其中被告陳俊發同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林楞嚴、劉若宇、李弘廉陳俊偉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犯案前品行不佳;⒉被告鄧修誠、蔡朝全、蔡明展、賴翊民、蔡國輝、徐奇賢、邱政翰、林楞嚴、蕭洲益、劉若宇、潘承胤、張少綸、林峯壕、莊右任、陳汶穎、魏子盛、李弘廉、洪嘉隆等人均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各組詐欺集團形成綿密的詐欺集團,發送詐騙簡訊、語音訊息或撥打詐騙電話予不特成年被害人(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並假冒電信人員、郵務員、銀行行員、公安警察、檢察官等身分,佯稱有電話欠費、信件未領、遭人冒名申設人頭帳戶、涉及刑事司法案件或銀行貸款繳納手續費等情形,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再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1 至8 部分),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渠等從事詐騙之犯罪手法,係跨越兩岸犯罪,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惡性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且渠等各自參與分工的程度,各被害人有無因而受騙及受騙金額均有所不同,及被告李弘廉、蔡朝全、洪嘉隆、林楞嚴等人雖著手實施詐欺行為,然迄未所獲,暨被告等犯後僅對於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三、五部分),被告鄧修誠仍飾詞否認有詐欺取財既遂犯行;⒊被告陳俊偉、游建發2 人明知僅銀行方能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違法從事臺灣與大陸間之匯兌業務,破壞政府對金融管制之機制,並危及社會金融秩序,惟被告陳俊偉、游建發2 人本案所得共計60萬元,惟嗣後已將不法所得繳交入國庫,其犯罪情節及坦承犯行,並表示懺悔;⒋被告蔡明展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徐于橋等人上揭損失,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修誠、蔡朝全、賴翊民、邱政翰、蔡明展、徐奇賢、蔡國輝等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林楞嚴、劉若宇、蕭洲益、潘承胤、張少綸、林峯壕、莊右任、陳汶穎、魏子盛、李弘廉、洪嘉隆等人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鄧修誠有期徒刑4年6 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㈥又查被告游建發並無犯罪紀錄(詳本院卷㈠第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罪,足見被告游建發經此審判科刑程序,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游建發自所受科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游建發部分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㈦有關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5 、40、40、42、46、47及附表八編號61、66、69至74、78、83、84、85、88、89所示之行動電話,經員警利用刑事資料系統「人頭戶資建檔資庫」清查結果,未發現與「詐騙電話」相符資料,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A2卷頁5 至6 ),是上開電話核與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未遂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6 至39、43至45、48至54及附表八編號55至60、62至65、67、68、75至77、79至82、86、87、90所示之物,核與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未遂犯行有直接或間接關連性,且為被告鄧修誠、魏子盛等人所有之物(見卷B1頁141 至147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八編號78之1 所示之現金3 萬元,並非被告魏子盛本件不法犯罪所得,且核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與本件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未遂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又「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被告陳俊偉、游建發2 人因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計獲利共計新臺幣60萬元,爰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惟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陳俊偉、游建發於案發後,已依法繳交併入國庫(詳本院卷㈢第20 3頁之收據),是就已扣案不法犯罪所得60萬元仍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即可,僅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 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93、101 、107 、108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俊偉、游建發所有之物,且供其等犯事實欄四所載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偉供承在卷(見B1卷頁195-197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九編號所示90-1、106-1至106-4 、110-1 、11 0-2所示之現金,並非被告陳俊偉、游建發2 人犯本件不法犯罪所得,且核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與本件事實欄四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11 至119 、133 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弘廉所有、且供其與被告蔡朝全、洪嘉隆等人共犯事實欄五所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關連性,業據被告李弘廉供承在卷(見A1卷頁272 至278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十編號120 至132 及附表十一編號1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雖分屬被告李弘廉、洪嘉隆、蔡朝全所有,然依現有卷證核無積極事證與被告李弘廉、洪嘉隆、蔡朝全所犯本件事實欄五所載之詐欺未遂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扣案之如附表十二編號134 至148 所示之物,均核與被告蔡明展所犯本件事實欄二所載之8 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事實欄六所載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無直接或間接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十二編號148 之1 所示之現金10萬元,據被告蔡明展於警詢中供稱:是要轉匯給大陸之詐欺上手(阿偉)之用等語(見B2卷頁286 ),惟此部分亦與被告蔡明展前揭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之8 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事實欄六所載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無直接或間接關連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鄧修誠、蔡朝全、蔡明展等3 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廣東省珠海市公安局查獲後,不思悔改,返回臺灣地區後,另行從事詐騙行為,顯有犯罪之習慣,建請本院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宣付被告鄧修誠、蔡朝全、蔡明展等3 人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被告鄧修誠、蔡朝全、蔡明展等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2至25、28至29頁),被告鄧修誠、蔡朝全、蔡明展等3 人除本件外均無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而被告鄧修誠、蔡朝全、蔡明展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8次詐欺行為實施,被告鄧修誠另參與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被告蔡朝全另參與事實欄五載之詐欺未遂行為,被告蔡明展另參與如事實欄六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然彼等就此部分之犯行尚屬集中,且各個被告之參與程度復有不同,尚難率認被告鄧修誠、蔡朝全、蔡明展等3 人確均係因慣習於詐欺取財而長時間以來持續犯罪。是僅憑本案被告等3 人之犯行,尚無從遽認被告鄧修誠、蔡朝全、蔡明展等3 人均係已有犯罪習慣,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茲依現有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鄧修誠、蔡朝全、蔡明展等3 人如何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鄧修誠、蔡朝全、蔡明展等3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其等所犯本件罪刑之處罰相當,而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應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公訴人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科刑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 科刑主文 │沒收部分 │├──┼────────┼──────────────────────┼────────┤│一 │如事實欄二(即附│㈠鄧修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表二編號1) │ 。 │ ││ │ │㈡蔡朝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㈢賴翊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㈣邱政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㈤蔡明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㈥徐奇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㈦蔡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 │如事實欄二(即附│㈠鄧修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表二編號2) │㈡蔡朝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㈢賴翊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㈣邱政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㈤蔡明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㈥徐奇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㈦蔡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三 │如事實欄二(即附│㈠鄧修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表二編號3) │㈡蔡朝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㈢賴翊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㈣邱政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㈤蔡明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㈥徐奇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㈦蔡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四 │如事實欄二(即附│㈠鄧修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表二編號4) │㈡蔡朝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㈢賴翊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㈣邱政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㈤蔡明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㈥徐奇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㈦蔡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五 │如事實欄二(即附│㈠鄧修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表二編號5) │㈡蔡朝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㈢賴翊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㈣邱政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㈤蔡明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㈥徐奇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㈦蔡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六 │如事實欄二(即附│㈠鄧修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表二編號6) │㈡蔡朝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㈢賴翊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㈣邱政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㈤蔡明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㈥徐奇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㈦蔡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七 │如事實欄二(即附│㈠鄧修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表二編號7) │㈡蔡朝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㈢賴翊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㈣邱政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㈤蔡明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㈥徐奇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㈦蔡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八 │如事實欄二(即附│㈠鄧修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表二編號8) │㈡蔡朝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㈢賴翊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㈣邱政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㈤蔡明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㈥徐奇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㈦蔡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九 │如事實欄三所載 │㈠鄧修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附表七編號1 至4 ││ │ │ 有期徒刑肆月。 │、6 至39、43至45││ │ │㈡林楞嚴、劉若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48至54,及附表││ │ │ 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八編號55至60、62││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至65、67、68、75││ │ │㈢蕭洲益、潘承胤、張少倫、林峯壕、莊右任、陳│至77、79至82、86││ │ │ 汶穎、魏子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87、90等,均沒││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收。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 │如事實欄四所載 │㈠陳俊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已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新臺幣陸拾萬元應││ │ │㈡游建發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沒收。 ││ │ │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附表九編號93、10││ │ │ 年。 │1 、107 、108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十一│如事實欄五所載 │㈠李弘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附表十編號111 至││ │ │ 刑叁月。 │119 、133 所示等││ │ │㈡蔡朝全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物,均沒收。 ││ │ │ 。 │ ││ │ │㈢洪嘉隆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十二│如事實欄六所載 │蔡明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二:鄧修誠等人在廣東省珠海市詐騙之臺灣地區人民 │├─┬──────┬───┬─────────────────────┤│編│詐騙時間 │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號│ │ │ │├─┼──────┼───┼─────────────────────┤│1 │98年3 月4 日│許暄秀│於98年3 月4 日上午9 時多,接獲顯示+0000000││ │至98年3 月10│ │7409、+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詐騙電話││ │日間 │ │,詐騙集團佯稱為臺南市員警及法院書記官,要││ │ │ │求被害人繳交保證金及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 │ │ │先於98年3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 │ │ │林區○○○路283 巷內,交付61萬5000元給某成││ │ │ │年男子;又於98年3 月5 日至3 月10日間,陸續││ │ │ │匯款7 次至指定帳戶:①第1 次匯款45萬5000元││ │ │ │至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戶名經查為張迪森)。②第2 次匯款9 萬元││ │ │ │至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③第3 次匯款39萬元至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 │ │ │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④第4 次匯款52萬2000元││ │ │ │至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⑤第5 次匯款68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 │ │ │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第6 次匯款83萬7000元││ │ │ │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 號帳││ │ │ │戶⑦第7 次匯款91萬8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左營││ │ │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98年3月11日 │李芳雯│於98年3 月11日,接獲顯示000000000 、062231││ │ │ │101 號之詐騙電話,詐騙集團佯稱為臺南市警察││ │ │ │局,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於98年││ │ │ │3 月11日匯款19萬元至彰化銀行汐止分行566151││ │ │ │00000000號帳戶。 │├─┼──────┼───┼─────────────────────┤│3 │98年3月10日 │王怡婷│於98年3 月10日上午9 時許,接獲顯示00000000││ │ │ │731 、00000000000 號之詐騙電話,詐騙集團佯││ │ │ │稱為警方,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至指定帳戶。被害││ │ │ │人於98年3 月10上午11時許,匯款7 萬元至臺灣││ │ │ │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4 │98年3月9日 │陳淑琴│於98年3 月9 日11時30分許,接獲自稱臺南地檢││ │ │ │署人員之詐騙電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被害人於98年3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 │ │ │10萬元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5 │98年3月11日 │王曉憶│於98年3 月11日上午9 時許,接獲顯示+0000000││ │ │ │9731號之詐騙電話,詐騙集團佯稱為臺南市警察││ │ │ │局,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於同日││ │ │ │11時許,匯款10萬元至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號07││ │ │ │0000000000號帳戶。 │├─┼──────┼───┼─────────────────────┤│6 │98年3月5日至│張可臻│於98年3 月5 日11時許,接獲顯示00-0000000號││ │98年3月6日 │ │之詐騙電話,詐騙集團佯稱為司法機關,要求被││ │ │ │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於98年3 月6 日11││ │ │ │時25分許,匯款67萬5000元至臺灣中小企銀行板││ │ │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臧也飄);││ │ │ │又於98年3 月6 日中午12時,匯款60萬5000元至││ │ │ │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 │98年3月6日 │邱愛玲│於98年3 月6 日上午8 時41分許,接獲顯示06-2││ │ │ │231101號之詐騙電話,詐騙集團佯稱為臺南市警││ │ │ │察局,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於98││ │ │ │年3 月6 日,匯款36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迪森││ │ │ │)。 │├─┼──────┼───┼─────────────────────┤│8 │98年3月6日 │張紫紋│於98年3 月6 日下午1 時20分許,接獲詐騙電話││ │ │ │,詐騙集團佯稱為花蓮縣警察局人員,要求被害││ │ │ │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於98年3 月6 日下午││ │ │ │3 時57分許,匯款33萬元至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鄧修誠、賴翊民手機簡訊記載之人頭帳戶資料及清查後之臺灣地區被害人 ││ (編號1 至26所示帳戶資料係在鄧修誠在大陸使用之00000000000 號手機訊息匣內 ││ 發現;編號27所示帳戶資料係在賴翊民手機訊息匣內發現) │├─┬───────┬───────┬─────┬──────┬─────────┤│編│銀行 │帳戶號碼 │帳戶戶名及│簡訊傳送日期│經清查後之臺灣地區││號│ │ │身分證號碼│(民國紀年) │被害人 │├─┼───────┼───────┼─────┼──────┼─────────┤│1 │第一銀行潮州分│00000000000 │劉昭弟 │98年3月11日 │ ││ │行 │ │Z000000000│98年3月10日 │ ││ │ │ │ │98年3月6日 │ ││ │ │ │ │98年3月5日 │ │├─┼───────┼───────┼─────┼──────┼─────────┤│2 │彰化銀行三峽分│00000000000000│李宜展 │98年3月11日 │ ││ │行 │ │Z000000000│ │ │├─┼───────┼───────┼─────┼──────┼─────────┤│3 │土地銀行左營分│000000000000 │黃游龍 │98年3月11日 │許暄秀 ││ │行(005) │ │Z000000000│98年3月9日 │ │├─┼───────┼───────┼─────┼──────┼─────────┤│4 │新光銀行左營華│0000000000000 │黃游龍 │98年3月11日 │ ││ │夏路分行(103) │ │Z000000000│ │ │├─┼───────┼───────┼─────┼──────┼─────────┤│5 │彰化商業銀行汐│00000000000000│陳柏言 │98年3月11日 │李芳雯 ││ │止分行 │ │Z000000000│ │ │├─┼───────┼───────┼─────┼──────┼─────────┤│6 │第一商業銀行台│00000000000 │劉清郎 │98年3月10日 │ ││ │東分行 │ │ │ │ │├─┼───────┼───────┼─────┼──────┼─────────┤│7 │兆豐銀行豐原分│00000000000 │胡宇翰 │98年3月10日 │許暄秀 ││ │行 │ │Z000000000│ │ │├─┼───────┼───────┼─────┼──────┼─────────┤│8 │龜山郵局 │0000000 │李隆駿 │98年3月9日 │ ││ │(局號0000000 │ │ │ │ ││ │) │ │ │ │ │├─┼───────┼───────┼─────┼──────┼─────────┤│9 │華南銀行淡水分│000000000000 │李宛真 │98年3月9日 │ ││ │行(008) │ │Z000000000│ │ │├─┼───────┼───────┼─────┼──────┼─────────┤│10│彰化銀行花蓮分│00000000000000│曾千樺 │98年3月9日 │ ││ │行 │ │ │98年3月6日 │ │├─┼───────┼───────┼─────┼──────┼─────────┤│11│華南銀行竹田分│000000000000 │羅瑋婷 │98年3月9日 │ ││ │行 │ │ │98年3月6日 │ │├─┼───────┼───────┼─────┼──────┼─────────┤│12│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 │陳柏棟 │98年3月9日 │許暄秀 ││ │行基隆分行 │ │Z000000000│ │王怡婷 │├─┼───────┼───────┼─────┼──────┼─────────┤│13│新光銀行桃北分│0000000000000 │黃鼎雄 │98年3月9日 │陳淑琴 ││ │行 │ │ │ │ │├─┼───────┼───────┼─────┼──────┼─────────┤│14│臺灣土地銀行正│000000000000 │范孝宗 │98年3月9日 │許暄秀 ││ │濱分行 │ │Z000000000│ │王曉憶 │├─┼───────┼───────┼─────┼──────┼─────────┤│15│兆豐國際商業銀│00000000000 │羅嘉慧 │98年3月9日 │ ││ │行沙鹿分行 │ │Z000000000│98年3月6日 │ │├─┼───────┼───────┼─────┼──────┼─────────┤│16│台企仁大 │00000000000 │陳偉豪 │98年3月6日 │ ││ │ │ │Z000000000│ │ │├─┼───────┼───────┼─────┼──────┼─────────┤│17│三信商業銀行進│0000000000 │曾雅鈴 │98年3月6日 │許暄秀 ││ │化分行(147) │ │Z000000000│ │ │├─┼───────┼───────┼─────┼──────┼─────────┤│18│土地銀行潮州分│000000000000 │劉昭弟 │98年3月6日 │ ││ │行 │ │ │ │ │├─┼───────┼───────┼─────┼──────┼─────────┤│19│三信商業銀行西│0000000000 │林南陽 │98年3月6日 │ ││ │屯分行 │ │ │ │ │├─┼───────┼───────┼─────┼──────┼─────────┤│20│陽信商業銀行新│000000000000 │臧也飄 │98年3月6日 │張可臻 ││ │埔分行 │ │Z000000000│ │ │├─┼───────┼───────┼─────┼──────┼─────────┤│21│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 │臧也飄 │98年3月6日 │張可臻 ││ │行板橋分行 │ │Z000000000│ │ │├─┼───────┼───────┼─────┼──────┼─────────┤│22│臺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 │林南陽 │98年3月5日 │ ││ │局號0000000 │ │ │98年3月4日 │ │├─┼───────┼───────┼─────┼──────┼─────────┤│23│中國信託樹林分│000000000000 │曾憲義 │98年3月4日 │ ││ │行 │ │ │ │ │├─┼───────┼───────┼─────┼──────┼─────────┤│24│大眾仁愛簡易型│00000000000 │蘇煜凱 │98年3月4日 │ ││ │ │ │Z000000000│ │ │├─┼───────┼───────┼─────┼──────┼─────────┤│25│彰化商業銀行北│00000000000000│張迪森 │98年3月4日 │邱愛玲 ││ │高雄分行 │ │Z000000000│ │ │├─┼───────┼───────┼─────┼──────┼─────────┤│26│陽信商業銀行右│000000000000 │張迪森 │98年3月3日 │許暄秀 ││ │昌分行 │ │Z000000000│ │ │├─┼───────┼───────┼─────┼──────┼─────────┤│27│高雄武廟郵局 │00000000000000│侯蓮聖 │ │張紫紋 │└─┴───────┴───────┴─────┴──────┴─────────┘┌────────────────────────────────────────┐│附表四:與被告陳俊偉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有關之帳戶資料(從附表八編號109 內3 張資料整││理而得) │├─┬───────┬───────┬──────────┬───────────┤│編│銀行 │戶名 │ 帳號 │備註 ││號│ │ │ │ │├─┼───────┼───────┼──────────┼───────────┤│1 │第一銀行建成分│晶玫興業有限公│00000000000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 │行 │司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互勇興業有限公│00000000000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 │行建成分行 │司 │ │ │├─┼───────┼───────┼──────────┼───────────┤│3 │華南銀行中山分│ │000000000000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 │行 │ │ │ │├─┼───────┼───────┼──────────┼───────────┤│4 │彰化銀行忠孝東│ │0000-00-00000000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 │路分行 │ │ │ │├─┼───────┼───────┼──────────┼───────────┤│5 │第一銀行延吉分│ │000-00-000000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 │行 │ │ │ │├─┼───────┼───────┼──────────┼───────────┤│6 │合作金庫銀行忠│ │0000-000-000000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 │孝分行 │ │ │ │├─┼───────┼───────┼──────────┼───────────┤│7 │聯邦銀行忠孝分│宜耀實業有限公│000-00-0000000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 │行 │司 │ │ │├─┼───────┼───────┼──────────┼───────────┤│8 │中國農民銀行廈│張清泉 │0000000000000000513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 │門分行 │ │ │ │├─┼───────┼───────┼──────────┼───────────┤│9 │中國工商銀行泉│張清泉 │0000000000000000239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 │州分行 │ │ │ │├─┼───────┼───────┼──────────┼───────────┤│10│中國農民銀行上│孫秋萍 │0000000000000000612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 │海徐家江支行 │ │ │ │├─┼───────┼───────┼──────────┼───────────┤│11│中國建設銀行上│孫秋萍 │0000000000000000684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 │海天鑰橋支行 │ │ │ │├─┼───────┼───────┼──────────┼───────────┤│12│中國工商銀行上│孫秋萍 │0000000000000000120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 │海車安路支行 │ │ │ │└─┴───────┴───────┴──────────┴───────────┘┌──────────────────────────────────────┐│附表五:詐騙集團利用被告蔡明展所販賣帳戶詐騙被害人之情形 │├─┬──────┬───┬─────────────────────────┤│編│詐騙時間 │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號│ │ │ │├─┼──────┼───┼─────────────────────────┤│1 │98年12月8 日│徐于喬│於98年12月8 日中午12時,在桃園縣大園鄉之住處,接獲││ │ │ │詐騙電話,詐騙集團佯稱為桃園縣警察局,要求被害人匯││ │ │ │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於98年12月8日 ,匯款38萬元至張││ │ │ │昱堯設於臺南東寧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98年12月8 日│張湘鈴│於98年12月8 日中午11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之居處,接││ │ │ │獲詐騙電話,詐騙集團佯稱為桃園縣警察局,要求被害人││ │ │ │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於98年12月8 日下午1 時36分許││ │ │ │,匯款1 萬1000元至李忠鴻設於萬泰商業赤崁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8號帳戶。 │└─┴──────┴───┴─────────────────────────┘┌────────────────────────────────────────┐│附表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訊監察情形 │├──────┬───┬─────────────────────────────┤│監察電話 │使用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察案號及監察日期 ││ │ ├──────┬───────┬───────┬──────┤│ │ │98.8.21 │98.9.19 │98.10.16 │98.11.13 ││ │ │98.9.19 │98.10.16 │98.11.13 │98.12.11 │├──────┼───┼──────┼───────┼───────┼──────┤│0000-000000 │鄧修誠│98聲監1482號│98聲監1685號 │98聲監1904號 │98聲監2135號│├──────┼───┼──────┼───────┼───────┼──────┤│0000-000000 │鄧修誠│98聲監1482號│ │ │ │├──────┼───┼──────┼───────┼───────┼──────┤│0000-000000 │蔡明展│98聲監1482號│98聲監1685號 │98聲監1904號 │98聲監2135號│├──────┼───┼──────┼───────┼───────┼──────┤│0000-000000 │ │ │98聲監1686號 │ │ │├──────┼───┼──────┼───────┼───────┼──────┤│0000-000000 │林楞嚴│ │98聲監1686號 │98聲監1905號 │98聲監2137號│├──────┼───┼──────┼───────┼───────┼──────┤│0000-000000 │ │ │98聲監1686號 │ │ │├──────┼───┼──────┼───────┼───────┼──────┤│0000-000000 │蔡朝全│ │98聲監1686號 │98聲監1905號 │98聲監2137號│├──────┼───┼──────┼───────┼───────┼──────┤│0000-000000 │ │ │98聲監1686號 │ │ │├──────┼───┼──────┼───────┼───────┼──────┤│0000-000000 │ │ │ │98聲監1906號 │ │├──────┼───┼──────┼───────┼───────┼──────┤│0000-000000 │ │ │ │98聲監1906號 │ │├──────┼───┼──────┼───────┼───────┼──────┤│0000-000000 │ │ │ │98聲監1906號 │ │├──────┼───┼──────┼───────┼───────┼──────┤│0000-000000 │ │ │ │ │98聲監2136號│├──────┼───┼──────┼───────┼───────┼──────┤│0000-000000 │魏子盛│ │ │ │98聲監2136號│├──────┼───┼──────┼───────┼───────┼──────┤│0000-000000 │ │ │ │ │98聲監2136號│├──────┼───┼──────┼───────┼───────┼──────┤│0000-000000 │蕭州益│ │ │ │98聲監2136號│├──────┼───┼──────┼───────┼───────┼──────┤│0000-000000 │ │ │ │ │98聲監2136號│├──────┼───┼──────┼───────┼───────┼──────┤│0000-000000 │ │ │ │ │98聲監2136號│├──────┼───┼──────┼───────┼───────┼──────┤│0000-000000 │ │ │ │ │98聲監2136號│└──────┴───┴──────┴───────┴───────┴──────┘┌────────────────────────────────────────┐│附表七:警方在臺中市○○區○○路151 號20樓之3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 ││ (編號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大型保管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編號 ││ 相同) │├─┬──────────┬────┬──┬───┬───────┬───────┤│編│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貼│數量│持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號│ │紙所載文│ │ │ │ ││ │ │字 │ │ │ │ │├─┼──────────┼────┼──┼───┼───────┼───────┤│1 │電話 │1 │1組 │劉俊彥│供詐欺犯罪所用│B2卷頁376 現場││ │ │ │ │ │ │圖1 號房內扣押│├─┼──────────┼────┼──┼───┼───────┼───────┤│2 │教戰守則 │1 │1本 │劉俊彥│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3 │電話(含耳機) │2-1 │1組 │鄧修誠│供詐欺犯罪所用│B2卷頁376 現場││ │ │ │ │ │ │圖2 號房內扣押│├─┼──────────┼────┼──┼───┼───────┼───────┤│4 │Gateway │2-2 │1台 │鄧修誠│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5 │手機(含0000-000000 │2-3 │1支 │鄧修誠│不詳 │同上 ││ │號門號之SIM 卡) │ │ │ │ │ │├─┼──────────┼────┼──┼───┼───────┼───────┤│6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2-4 │4張 │鄧修誠│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 │資料 │ │ │ │ │ │├─┼──────────┼────┼──┼───┼───────┼───────┤│7 │教戰守則 │2-5 │1疊 │鄧修誠│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8 │客戶資料 │2-6 │2張 │鄧修誠│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9 │教戰守則 │2-7 │1本 │鄧修誠│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10│教戰守則 │2-8 │1本 │鄧修誠│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11│電話 │3-1 │1組 │莊右任│供詐欺犯罪所用│B2卷頁376 現場││ │ │ │ │ │ │圖3 號房內扣押│├─┼──────────┼────┼──┼───┼───────┼───────┤│12│電話 │3-2 │1組 │莊右任│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13│電話 │3-3 │1組 │莊右任│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14│電話 │3-4 │1組 │劉若宇│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15│IP分享器 │3-5 │1組 │莊右任│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16│IP分享器 │3-6 │1組 │莊右任│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17│IP分享器 │3-7 │1 組│莊右任│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18│教戰手冊 │莊右任 │1本 │莊右任│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19│教戰手冊 │劉若宇 │1 本│劉若宇│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20│教戰手冊 │林峰壕 │1本 │林峰壕│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21│教戰手冊 │潘承胤 │1本 │潘承胤│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22│教戰手冊 │張少綸 │1本 │張少綸│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23│大陸人民個人資料 │大陸基資│1本 │鄧修誠│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24│電話機 │4-1 │2具 │賴00│供詐欺犯罪所用│B2卷頁376現場 ││ │ │4-2 │ │ │ │圖4 號房內扣押│├─┼──────────┼────┼──┼───┼───────┼───────┤│25│VOIP Gateway │4-2 │1部 │賴00│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26│電話機 │4-3 │3具 │陳建宏│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 │ │4-4 │ │ │ │ ││ │ │4-5 │ │ │ │ │├─┼──────────┼────┼──┼───┼───────┼───────┤│27│電腦鍵盤 │4-1 │1個 │陳建宏│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28│電話機 │4-6 │2具 │康0 │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 │ │4-7 │ │ │ │ │├─┼──────────┼────┼──┼───┼───────┼───────┤│29│電腦鍵盤 │4-2 │1個 │康0 │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30│VOIP Gaeway │4-1 │1部 │康0 │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31│電話機 │4-8 │2具 │林愣嚴│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 │ │4-9 │ │ │ │ │├─┼──────────┼────┼──┼───┼───────┼───────┤│32│筆記型電腦 │ │1台 │蕭州益│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33│IP集線器 │ │1台 │林愣嚴│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34│隨身碟HP型8GB │ │1個 │蕭州益│同上,內有個人│同上 ││ │ │ │ │ │資料 │ │├─┼──────────┼────┼──┼───┼───────┼───────┤│35│隨身碟(含SD卡) │ │1個 │蕭州益│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 │ │ │ │ │ │ │├─┼──────────┼────┼──┼───┼───────┼───────┤│36│教戰守則 │ │1本 │蕭州益│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37│教戰守則 │ │1張 │康0 │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38│教戰守則 │ │1本 │陳建宏│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39│教戰守則 │ │1本 │賴00│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40│NOKIA 牌手機(含0953│ │1支 │林愣嚴│不詳 │同上 ││ │-201747號SIM卡) │ │ │ │ │ │├─┼──────────┼────┼──┼───┼───────┼───────┤│41│蘋果牌手機(含098862│ │1支 │林愣嚴│不詳 │同上 ││ │2297號SIM卡) │ │ │ │ │ │├─┼──────────┼────┼──┼───┼───────┼───────┤│42│NOKIA 牌手機(含 │ │1支 │林愣嚴│不詳 │同上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43│教戰守則 │5-1 │2本 │鄧修誠│供詐欺犯罪所用│B2卷頁現場圖5 ││ │ │ │ │ │ │號房桌上扣押。│├─┼──────────┼────┼──┼───┼───────┼───────┤│44│大陸人民個人資料 │5-2 │3張 │鄧修誠│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45│教戰守則 │5-3 │4張 │鄧修誠│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46│手機(含0000-000000 │5-4 │1支 │鄧修誠│不詳 │同上 ││ │號SIM卡) │ │ │ │ │ │├─┼──────────┼────┼──┼───┼───────┼───────┤│47│手機(含 │5-5 │1支 │鄧修誠│不詳 │同上 ││ │00000000000號SIM卡)│ │ │ │ │ │├─┼──────────┼────┼──┼───┼───────┼───────┤│48│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5-6 │1疊 │鄧修誠│供詐欺犯罪所用│書包內扣押。 │├─┼──────────┼────┼──┼───┼───────┼───────┤│49│教戰守則 │5-7 │1疊 │鄧修誠│供詐欺犯罪所用│書包內扣押。 │├─┼──────────┼────┼──┼───┼───────┼───────┤│50│租賃契約 │5-8 │1本 │鄧修誠│供詐欺犯罪所用│書包內扣押。 │├─┼──────────┼────┼──┼───┼───────┼───────┤│51│電腦主機(含鍵盤、滑│5-9 │1組 │鄧修誠│供詐欺犯罪所用│客廳電視旁扣押││ │鼠) │ │ │ │ │ │├─┼──────────┼────┼──┼───┼───────┼───────┤│52│ADSL分享器 │5-10 │1台 │鄧修誠│供詐欺犯罪所用│客廳電視旁扣押│├─┼──────────┼────┼──┼───┼───────┼───────┤│53│Gateway │5-11 │3台 │鄧修誠│供詐欺犯罪所用│客廳電視旁扣押│├─┼──────────┼────┼──┼───┼───────┼───────┤│54│Gateway │5-12 │2台 │鄧修誠│供詐欺犯罪所用│客廳電視旁扣押│└─┴──────────┴────┴──┴───┴───────┴───────┘┌────────────────────────────────────────┐│附表八:警方在臺中市○○區○○路3 段161 號4 樓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 ││ (除編號78之1 現金已入國庫外,其餘編號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大型││ 保管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編號相同) │├─┬──────────┬────┬──┬───┬───────┬───────┤│編│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貼│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號│ │紙所載文│ │ │ │ ││ │ │字 │ │ │ │ │├─┼──────────┼────┼──┼───┼───────┼───────┤│55│電腦主機 │2-A-1 │1台 │魏子盛│供犯罪所用 │B1卷148 頁現場││ │ │ │ │ │ │圖之客廳內查扣│├─┼──────────┼────┼──┼───┼───────┼───────┤│56│IP分享器 │2-A-2 │1台 │魏子盛│同上 │同上 │├─┼──────────┼────┼──┼───┼───────┼───────┤│57│數據機 │2-A-3 │1台 │魏子盛│同上 │同上 │├─┼──────────┼────┼──┼───┼───────┼───────┤│58│節費盒 │2-A-4 │1台 │魏子盛│同上 │同上 │├─┼──────────┼────┼──┼───┼───────┼───────┤│59│無線網卡 │2-A-5 │1台 │魏子盛│同上 │同上 │├─┼──────────┼────┼──┼───┼───────┼───────┤│60│網路電話 │2-A-6 │1具 │魏子盛│同上 │同上 │├─┼──────────┼────┼──┼───┼───────┼───────┤│61│行動電話1 支(序號:│2-A-7 │1支 │張婉詩│不詳 │同上 ││ │000000000000000 )無│ │ │ │ │ ││ │門號 │ │ │ │ │ │├─┼──────────┼────┼──┼───┼───────┼───────┤│62│無線網路電話 │2-A-8 │1具 │魏子盛│供犯罪所用 │同上 │├─┼──────────┼────┼──┼───┼───────┼───────┤│63│數位電視盒 │2-A-9 │1台 │魏子盛│同上 │同上 │├─┼──────────┼────┼──┼───┼───────┼───────┤│64│ASUS牌筆記型電腦 │2-A-10 │1台 │魏子盛│同上 │同上 │├─┼──────────┼────┼──┼───┼───────┼───────┤│65│教戰守則 │2-B-1 │1張 │魏子盛│供詐欺犯罪所用│B1卷148 頁現場││ │ │ │ │ │ │圖之房間B (劉││ │ │ │ │ │ │若宇使用)內查││ │ │ │ │ │ │扣。 │├─┼──────────┼────┼──┼───┼───────┼───────┤│66│行動電話(序號:3585│2-B-2 │1支 │張婉詩│不詳 │同上 ││ │00000000000 ) │ │ │ │ │ │├─┼──────────┼────┼──┼───┼───────┼───────┤│67│電腦主機 │2-C-1 │1台 │魏子盛│供詐欺犯罪所用│B1卷148 頁現場││ │ │ │ │ │ │圖之房間C (魏││ │ │ │ │ │ │子盛、張婉詩使││ │ │ │ │ │ │用)內查扣 │├─┼──────────┼────┼──┼───┼───────┼───────┤│68│無線網卡 │2-C-2 │1支 │魏子盛│同上 │同上 │├─┼──────────┼────┼──┼───┼───────┼───────┤│69│行動電話(序號: │2-C-3 │1支 │魏子盛│不詳 │同上 ││ │000000000000000) │ │ │ │ │ │├─┼──────────┼────┼──┼───┼───────┼───────┤│70│行動電話(序號: │2-C-4 │1支 │魏子盛│不詳 │同上 ││ │00000000000000) │ │ │ │ │ │├─┼──────────┼────┼──┼───┼───────┼───────┤│71│行動電話(序號: │2-C-5 │1支 │魏子盛│不詳 │同上 ││ │00000000000000) │ │ │ │ │ │├─┼──────────┼────┼──┼───┼───────┼───────┤│72│行動電話(序號: │2-C-6 │1支 │魏子盛│不詳 │同上 ││ │000000000000000) │ │ │ │ │ │├─┼──────────┼────┼──┼───┼───────┼───────┤│73│行動電話(序號: │2-C-7 │1支 │魏子盛│不詳 │同上 ││ │000000000000000) │ │ │ │ │ │├─┼──────────┼────┼──┼───┼───────┼───────┤│74│行動電話(序號: │2-C-8 │1支 │魏子盛│不詳 │同上 ││ │000000000000000) │ │ │ │ │ │├─┼──────────┼────┼──┼───┼───────┼───────┤│75│帳冊 │2-C-9 │1本 │魏子盛│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76│記事本 │2-C-10 │ │魏子盛│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77│網路電話機 │2-C-11 │1台 │魏子盛│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78│行動電話(序號: │2-C-14 │1具 │魏子盛│不詳 │同上 ││ │000000000000000) │ │ │ │ │ │├─┼──────────┼────┼──┼───┼───────┼───────┤│78│現金新臺幣3萬元 │2-C-15 │ │魏子盛│並非犯罪不法所│同上,已入國庫││之│ │ │ │ │得 │。 ││1 │ │ │ │ │ │ │├─┼──────────┼────┼──┼───┼───────┼───────┤│79│隨身碟 │2-C-16 │1個 │魏子盛│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80│三聯複寫簿 │2-C-17 │1本 │魏子盛│同上 │同上 │├─┼──────────┼────┼──┼───┼───────┼───────┤│81│記事簿 │2-C-18 │1本 │魏子盛│同上 │同上 │├─┼──────────┼────┼──┼───┼───────┼───────┤│82│租賃契約 │2-C-19 │ │魏子盛│同上 │同上 │├─┼──────────┼────┼──┼───┼───────┼───────┤│83│行動電話(序號: │2-D-1 │1支 │張婉詩│不詳 │警卷148 頁現場││ │000000000000000) │ │ │ │ │圖之房間D (魏││ │ │ │ │ │ │鄧修誠使用)內││ │ │ │ │ │ │查扣。 │├─┼──────────┼────┼──┼───┼───────┼───────┤│84│行動電話(序號: │2-D-2 │1支 │張婉詩│不詳 │同上 ││ │000000000000000) │ │ │ │ │ │├─┼──────────┼────┼──┼───┼───────┼───────┤│85│行動電話(序號: │2-F-1 │1支 │張婉詩│不詳 │警卷148 頁現場││ │000000000000000) │ │ │ │ │圖之房間F 內查││ │ │ │ │ │ │扣。 │├─┼──────────┼────┼──┼───┼───────┼───────┤│86│電腦 │2-E-1 │1組 │魏子盛│供犯罪所用 │警卷148 頁現場││ │ │ │ │ │ │圖之房間E (張││ │ │ │ │ │ │少綸、陳建宏使││ │ │ │ │ │ │用)內查扣。 │├─┼──────────┼────┼──┼───┼───────┼───────┤│87│無線網卡 │2-E-2 │1個 │魏子盛│同上 │同上 ││ │ │ │ │ │ │ │├─┼──────────┼────┼──┼───┼───────┼───────┤│88│行動電話(序號: │2-E-3 │1支 │張婉詩│不詳 │同上 ││ │00000000000000003) │ │ │ │ │ │├─┼──────────┼────┼──┼───┼───────┼───────┤│89│行動電話(序號: │2-E-4 │1支 │張婉詩│不詳 │同上 ││ │000000000000000) │ │ │ │ │ │├─┼──────────┼────┼──┼───┼───────┼───────┤│90│教戰守則 │2-E-5 │6張 │魏子盛│供詐欺犯罪所用│同上 │└─┴──────────┴────┴──┴───┴───────┴───────┘┌────────────────────────────────────────┐│附表九:警方在臺中市○○區○○路151號3樓之1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 ││ (除編號90之1 、106 之1 至106 之4 、110 之1 至110 之2 所示現金已入國庫外││ ,其餘編號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大型保管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編號相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貼│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 │ │紙所載文│ │ │ │ ││ │ │字 │ │ │ │ │├──┼─────────┼────┼──┼───┼───────┼───────┤│90 │現金新臺幣17萬9300│01 │ │陳俊偉│並非不法所得 │在陳俊偉皮包內││之 │元 │ │ │ │ │取出。 ││1 │ │ │ │ │ │ │├──┼─────────┼────┼──┼───┼───────┼───────┤│91 │記帳單 │02 │1張 │陳俊偉│與犯罪事實無關│在陳俊偉皮包內││ │ │ │ │ │ │取出。 │├──┼─────────┼────┼──┼───┼───────┼───────┤│92 │記帳本 │03 │1本 │陳俊偉│同上 │在陳俊偉皮包內││ │ │ │ │ │ │取出。 │├──┼─────────┼────┼──┼───┼───────┼───────┤│93 │三聯複寫簿 │04 │2本 │陳俊偉│供紀錄匯兌款項│ ││ │ │ │ │ │、供犯罪所用之│ ││ │ │ │ │ │物 │ │├──┼─────────┼────┼──┼───┼───────┼───────┤│94 │金融卡 │05 │2張 │陳俊偉│與犯罪事實無關│ ││ │ │ │ │ │ │ │├──┼─────────┼────┼──┼───┼───────┼───────┤│95 │3.5G無線網卡 │06 │1支 │陳俊偉│同上 │在陳俊偉皮包內││ │ │ │ │ │ │取出。 │├──┼─────────┼────┼──┼───┼───────┼───────┤│96 │NOKIA 牌手機 │07 │2支 │陳俊偉│同上 │在客廳電視櫃旁││ │ │ │ │ │ │椅子取出。 │├──┼─────────┼────┼──┼───┼───────┼───────┤│97 │NOKIA 牌手機(含 │08 │1支 │陳俊偉│同上 │在陳俊偉皮包內││ │0000000000門號SIM │ │ │ │ │取出。 ││ │卡) │ │ │ │ │ │├──┼─────────┼────┼──┼───┼───────┼───────┤│98 │NOKIA 牌手機(含 │09 │1支 │陳俊偉│同上 │在陳俊偉皮包內││ │0000000000門號SIM │ │ │ │ │取出。 ││ │卡) │ │ │ │ │ │├──┼─────────┼────┼──┼───┼───────┼───────┤│99 │NOKIA 牌手機(含 │10 │1支 │陳俊偉│同上 │在陳俊偉皮包內││ │0000000000門號SIM │ │ │ │ │取出。 ││ │卡) │ │ │ │ │ │├──┼─────────┼────┼──┼───┼───────┼───────┤│100 │NOKIA 牌手機(含 │11 │1支 │陳俊偉│同上 │在陳俊偉皮包內││ │0000000000 門號SIM│ │ │ │ │取出。 ││ │卡) │ │ │ │ │ │├──┼─────────┼────┼──┼───┼───────┼───────┤│101 │NOKIA 牌手機(含 │12 │1支 │陳俊偉│用以聯絡匯兌客│在陳俊偉皮包內││ │0000000000 門號SIM│ │ │ │戶,供犯罪所用│取出。 ││ │卡) │ │ │ │之物。 │ │├──┼─────────┼────┼──┼───┼───────┼───────┤│102 │NOKIA 牌手機(含 │13 │1支 │陳俊偉│與犯罪無關 │在陳俊偉皮包內││ │0000000000 門號SIM│ │ │ │ │取出。 ││ │卡) │ │ │ │ │ │├──┼─────────┼────┼──┼───┼───────┼───────┤│103 │NOKIA 牌手機(含 │14 │1支 │陳俊偉│同上 │在客廳桌上取出││ │0000000000 門號SIM│ │ │ │ │。 ││ │卡) │ │ │ │ │ │├──┼─────────┼────┼──┼───┼───────┼───────┤│104 │NOKIA 牌手機(含 │15 │1支 │游建發│同上 │在游建發皮包內││ │0000000000 門號SIM│ │ │ │ │取出。 ││ │卡) │ │ │ │ │ │├──┼─────────┼────┼──┼───┼───────┼───────┤│105 │CD光碟片 │16 │1片 │陳俊偉│同上 │ │├──┼─────────┼────┼──┼───┼───────┼───────┤│106 │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17 │2張 │不詳 │同上 │在陳俊偉皮包內││ │ │ │ │ │ │取出。 │├──┼─────────┼────┼──┼───┼───────┼───────┤│106 │現金新臺幣27萬8800│18 │ │陳俊偉│非犯罪不法所得│1.在游建發皮包││之 │元 │ │ │ │ │ 內取出。 ││1 │ │ │ │ │ │2.現金已經入庫││ │ │ │ │ │ │ 。 ││ │ │ │ │ │ │3.現金上紅色水││ │ │ │ │ │ │ 單外放在證物││ │ │ │ │ │ │ 袋。 │├──┼─────────┼────┼──┼───┼───────┼───────┤│106 │現金新臺幣27萬3300│19 │ │陳俊偉│非犯罪不法所得│同上 ││之 │元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現金新臺幣22萬1500│20 │ │陳俊偉│非犯罪不法所得│同上 ││之 │元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現金新臺幣5 萬5900│21 │ │陳俊偉│非犯罪不法所得│同上 ││之 │元 │ │ │ │ │ ││4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HP牌14吋筆記型電腦│22 │ │陳俊偉│被告陳俊偉經營│在客廳電視櫃取││ │ │ │ │ │匯兌業務,用以│出。 ││ │ │ │ │ │上網查詢資料,│ ││ │ │ │ │ │此為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108 │記帳本 │23-1 │4本 │陳俊偉│貼有23-2、23-3│在客廳客桌下抽││ │ │23-2 │ │ │貼紙之記帳本,│屜取出。 ││ │ │23-3 │ │ │紀錄匯兌情形,│ ││ │ │23-4 │ │ │該2 本記帳本係│ ││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109 │記帳單 │24 │1袋 │陳俊偉│與犯罪無關 │在客廳客桌下抽││ │ │ │ │ │ │屜取出。 ││ │ │ │ │ │ │ │├──┼─────────┼────┼──┼───┼───────┼───────┤│110 │桌上型電腦主機 │25 │1台 │陳俊偉│同上 │在書房取出。 │├──┼─────────┼────┼──┼───┼───────┼───────┤│110 │2000元紙鈔 │ │450 │陳俊偉│非犯罪不法所得│在陳俊偉房間內││之 │合計90萬元 │ │張 │ │ │之床頭櫃抽屜取││1 │ │ │ │ │ │出。 ││ │ │ │ │ │ │ │├──┼─────────┼────┼──┼───┼───────┼───────┤│110 │1000元紙鈔 │ │4200│ │同上 │在陳俊偉房間內││之 │合計420萬元 │ │張 │ │ │之床頭櫃抽屜取││2 │ │ │ │ │ │出。陳俊偉之配││ │ │ │ │ │ │偶游惠君主張為││ │ │ │ │ │ │其所有,但無法││ │ │ │ │ │ │提出任何證明。│└──┴─────────┴────┴──┴───┴───────┴───────┘┌────────────────────────────────────────┐│附表十:警方在臺中市○○區○○路838號3樓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 ││ (編號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大型保管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編號 ││ 相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貼│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 │ │紙所載文│ │ │ │ ││ │ │字 │ │ │ │ │├──┼─────────┼────┼──┼───┼───────┼───────┤│111 │神州卡(類似預付卡│3-2 │1張 │李弘廉│供詐欺犯罪所用│ ││ │的大陸門號SIM 卡)│ │ │ │之物。 │ ││ │含SIM 卡1 張:門號│ │ │ │ │ ││ │00000000000 │ │ │ │ │ │├──┼─────────┼────┼──┼───┼───────┼───────┤│112 │神州卡 │3-1 │1張 │李弘廉│供詐欺犯罪所用│ ││ │(不含SIM 卡)門號│ │ │ │之物。 │ ││ │:00000000000 │ │ │ │ │ │├──┼─────────┼────┼──┼───┼───────┼───────┤│113 │記載大陸地區被害人│3-3 │4張 │李弘廉│供詐欺犯罪所用│ ││ │帳號、存款情形之資│ │ │ │之物。 │ ││ │料 │ │ │ │ │ │├──┼─────────┼────┼──┼───┼───────┼───────┤│114 │教戰守則(含1 本筆│3-4 │9張 │李弘廉│供詐欺犯罪所用│ ││ │記本) │ │ │ │之物。 │ │├──┼─────────┼────┼──┼───┼───────┼───────┤│115 │申請資料(空白表)│3-5 │7張 │李弘廉│供詐欺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116 │DLINK分享器 │3-6 │1台 │李弘廉│供詐欺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117 │網路終端交換器 │3-7 │1台 │李弘廉│供詐欺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118 │TEAM隨身碟 │3-8 │1台 │李弘廉│供詐欺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119 │IBM牌筆記型電腦 │3-9 │1台 │李弘廉│供詐欺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120 │遠傳易付卡 │3-10 │1張 │李弘廉│與本件詐欺取財│ ││ │門號:0000000000(│ │ │ │未遂無關 │ ││ │無SIM卡) │ │ │ │ │ │├──┼─────────┼────┼──┼───┼───────┼───────┤│121 │易利信牌手機 │3-11 │1支 │李弘廉│同上 │ │├──┼─────────┼────┼──┼───┼───────┼───────┤│122 │易利信牌手機 │3-12 │1 支│李弘廉│同上 │ │├──┼─────────┼────┼──┼───┼───────┼───────┤│123 │LG牌手機 │3-13 │1 支│李弘廉│同上 │ │├──┼─────────┼────┼──┼───┼───────┼───────┤│124 │LG牌手機 │3-14 │1 支│李弘廉│同上 │ │├──┼─────────┼────┼──┼───┼───────┼───────┤│125 │摩托羅拉牌手機 │3-15 │1 支│李弘廉│同上 │ │├──┼─────────┼────┼──┼───┼───────┼───────┤│126 │NOKIA牌手機 │3-16 │1 支│李弘廉│同上 │ │├──┼─────────┼────┼──┼───┼───────┼───────┤│127 │NOKIA牌手機 │3-17 │1 支│李弘廉│同上 │ │├──┼─────────┼────┼──┼───┼───────┼───────┤│128 │NOKIA牌手機 │3-18 │1支 │李弘廉│同上 │ │├──┼─────────┼────┼──┼───┼───────┼───────┤│129 │NOKIA牌手機 │3-19 │1支 │李弘廉│同上 │ │├──┼─────────┼────┼──┼───┼───────┼───────┤│130 │NOKIA牌手機 │3-20 │1支 │李弘廉│同上 │ │├──┼─────────┼────┼──┼───┼───────┼───────┤│131 │NOKIA牌手機 │3-21 │1支 │李弘廉│同上 │ ││ │351867/01/132143/4│ │ │ │ │ │├──┼─────────┼────┼──┼───┼───────┼───────┤│132 │SIM卡 │3-22 │7張 │李弘廉│同上 │ │├──┼─────────┼────┼──┼───┼───────┼───────┤│133 │Multinediacomputer│3-23 │1台 │李弘廉│供詐欺犯罪所用│ ││ │ system 桌上電腦主│ │ │ │之物。 │ ││ │機 │ │ │ │ │ │└──┴─────────┴────┴──┴───┴───────┴───────┘┌────────────────────────────────────────┐│附表十一:警方在臺中市○○區○○路838號3樓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 ││ (編號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64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編號相 ││ 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貼│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 │ │紙所載文│ │ │ │ ││ │ │字 │ │ │ │ │├──┼─────────┼────┼──┼───┼───────┼───────┤│1 │易利信牌手機(含 │ │1支 │蔡明龍│ │ ││ │SIM卡) │ │ │ │ │ │├──┼─────────┼────┼──┼───┼───────┼───────┤│2 │NOKIA 牌手機(含 │ │1支 │洪嘉隆│ │ ││ │SIM 卡) │ │ │ │ │ │├──┼─────────┼────┼──┼───┼───────┼───────┤│3 │NOKIA 牌手機(含 │ │1支 │蔡朝全│ │ ││ │SIM 卡) │ │ │ │ │ │├──┼─────────┼────┼──┼───┼───────┼───────┤│4 │華碩Z2400 牌筆記型│ │1台 │蔡朝全│ │ ││ │電腦 │ │ │ │ │ │└──┴─────────┴────┴──┴───┴───────┴───────┘┌─────────────────────────────────────────┐│附表十二:警方在臺南市○○區○○路2 段819 號5 樓之8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 ││ (除編號148 之1 所示現金已經入國庫外,其餘編號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99年度大型保管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編號相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貼│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 │ │紙所載文│ │ │ │ ││ │ │字 │ │ │ │ │├──┼─────────┼────┼──┼───┼───────┼────────┤│134 │張昱堯身分證影本 │501 │1張 │蔡明展│ │ │├──┼─────────┼────┼──┼───┼───────┼────────┤│135 │李忠鴻身分證影本 │502 │1張 │蔡明展│ │ │├──┼─────────┼────┼──┼───┼───────┼────────┤│136 │王淇諭身分證影本 │503 │1張 │蔡明展│ │ │├──┼─────────┼────┼──┼───┼───────┼────────┤│137 │筆記本 │504 │1本 │蔡明展│ │ │├──┼─────────┼────┼──┼───┼───────┼────────┤│138 │SIM卡 │505 │1張 │蔡明展│ │ │├──┼─────────┼────┼──┼───┼───────┼────────┤│139 │SIM卡 │506 │1張 │蔡明展│ │ │├──┼─────────┼────┼──┼───┼───────┼────────┤│140 │NOKIA牌手機 │507 │1支 │蔡明展│ │ │├──┼─────────┼────┼──┼───┼───────┼────────┤│141 │NOKIA牌手機 │508 │1支 │蔡明展│ │ │├──┼─────────┼────┼──┼───┼───────┼────────┤│142 │NOKIA牌手機 │509 │1支 │蔡明展│ │ │├──┼─────────┼────┼──┼───┼───────┼────────┤│143 │Sony Ericsson 牌手│510 │1支 │蔡明展│ │ ││ │機 │ │ │ │ │ │├──┼─────────┼────┼──┼───┼───────┼────────┤│144 │Sony Ericsson 牌手│511 │1支 │蔡明展│ │ ││ │機 │ │ │ │ │ │├──┼─────────┼────┼──┼───┼───────┼────────┤│145 │Spiue Gandin牌手機│512 │1支 │蔡明展│ │ │├──┼─────────┼────┼──┼───┼───────┼────────┤│146 │ZTE手機 │513 │1支 │蔡明展│ │ │├──┼─────────┼────┼──┼───┼───────┼────────┤│147 │T.Gstar牌手機 │514 │1支 │蔡明展│ │ │├──┼─────────┼────┼──┼───┼───────┼────────┤│148 │T.Gstar牌手機 │515 │1支 │蔡明展│ │ │├──┼─────────┼────┼──┼───┼───────┼────────┤│148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516 │ │蔡明展│「阿偉」交付給│已入國庫 ││之 │ │ │ │ │蔡明展作為收購│ ││1 │ │ │ │ │人頭帳戶之款項│ ││ │ │ │ │ │,屬於供犯罪預│ ││ │ │ │ │ │備及因犯罪所得│ ││ │ │ │ │ │之物。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