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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光進廖慧娟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具有屬人性,為身份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內之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成彰」成年男子,進而由該名綽號「成彰」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甲○○所提供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乙○○佯稱辦理貸款需交付手續費,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隨即於同日十時十二分許,依指示前往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零八十三元轉入上開甲○○之臺中商銀帳戶。嗣後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被告甲○○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為其所有,且其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在上開地點將其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成彰」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該名綽號「成彰」成年男子係伊以前的同事,他說要借伊的帳戶給客戶匯款,本來說過二天就會把金融卡還給伊,但之後他一直沒有還,後來伊接到臺中商銀人員電話通知其帳戶經霧峰分局發文凍結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為被告向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開設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並有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中營業字第○九七○一○○○一○八號函檢送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交易明細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一至一二頁)。

(二)被害人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某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辦理貸款需交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隨即於同日十時十二分許,依指示前往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將一萬二千零八十三元轉入上開被告臺中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詳實,並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至八頁)。且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載轉帳日期及款項金額,與前揭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該帳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入帳一筆款項為一萬二千零八十三元乙節相符。

(三)依卷附上開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經人跨行轉入一千元,旋即於同日經人跨行提領一千元後,存款餘額僅剩一百五十七元;復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經人跨行提領存一百元後,存款餘額僅剩五十一元,再經人於同日轉入一萬二千零八十三元,旋即經人於同日跨行提領一萬二千元等情,足認被害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將一萬二千零八十三元轉入上開被告臺中商銀帳戶後,旋即經人於同日提領其所轉入款項之交易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另觀諸上開被告臺中商銀帳戶於被害人轉入款項之前,經人於前一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跨行轉入一千元,旋即於同日跨行提領一千元,乃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之前試探可否使用該帳戶之手法,益證被告確有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核: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就前述罰金刑最低刑度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法條文字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僅將文字更為釐清,以杜疑義,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決議)。

三、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詳後述),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四、查被告提供其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名綽號「成彰」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該名綽號「成彰」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合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幫助之該名綽號「成彰」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一)提供其所有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名綽號「成彰」成年男子,作為該名綽號「成彰」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三)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上開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予該名綽號「成彰」成年男子,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