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37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F○○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N○○
-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建勛律師
- 被告
- 宇○○
- 選任辯護人
- 林文成律師
- 被告
- V○○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08、19109、19110、19111、19334、1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F○○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之重利罪,各處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重利罪,各處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8所示之重利罪,各處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重利罪,各處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8所示之重利罪,各處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3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N○○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38所示之重利罪,各處以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3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宇○○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重利罪,各處以如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V○○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27所示之重利罪,各處以如附表八編號1至編號2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己○○、何哲偉、丙○○、宇○○、V○○、N○○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F○○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戊○○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97年4月3日執行完畢。己○○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F○○與天○○(另結)自94年3月間起,在台中市○區○○路581號5樓之3共組長榮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為設立登記,下稱長榮公司),利用報紙分類廣告、發送簡訊或自製宣傳文宣等方式,傳遞週轉借款訊息,誘使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聯絡並借予款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F○○、天○○並自95年3月間起僱用丙○○、N○○;自96年7月間起僱用己○○;自96年10月間起僱用V○○;自97年1月15日起僱用宇○○,及於不詳時間僱用不詳姓名成年人為業務員,另於97年2月1日起邀約戊○○出資加入長榮公司,再於97年3月1日起僱用丁○○為業務員,各自分擔與不特定人接洽,出借款項及收取利息之工作,而分別基於貸予金錢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其中F○○就下列1至7所示部分;丙○○、N○○就下列5至7所示部分,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為下列重利犯行(依加入或受僱時間不同,F○○係共犯下列全部重利犯行;戊○○係共犯下列29至44所示重利犯行;己○○係共犯下列17至44所示重利犯行;丁○○係共犯下列32至44所示重利犯行;丙○○、N○○均係共犯下列5至44所示重利犯行;宇○○係共犯下列28至44所示重利犯行;V○○係共犯下列18至44所示重利犯行):1、於94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乘W○○需錢孔急之際,由F○○貸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2萬7000元予W○○,且要求W○○簽發本票及提供身份證、駕照影本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天○○亦曾與F○○同向W○○收取利息。
2、於94年6、7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乘S○○需錢孔急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3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2萬7000元予S○○,且要求S○○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於95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乘酉○○需錢孔急之際,由天○○貸以8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8000元,並預扣前三期利息,僅交付5萬6000元予酉○○,且要求酉○○簽發面額8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4、於95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乘申○○需錢孔急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元,並要求申○○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5、於95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乘Q○○需錢孔急之際,由F○○、天○○、丙○○、N○○接續2次共貸以7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4000元,並要求Q○○簽發面額9萬元、12萬元本票各3張及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6、於95年6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街附近,乘癸○○需錢孔急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3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2萬7000元予癸○○,且要求癸○○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三張、借據及身分證影本各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7、於95年6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處,乘地○○需錢孔急之際,由天○○貸以3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2萬7000元予地○○,且要求地○○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8、於95年7、8月間,在不詳地點,乘I○○需錢孔急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2次共貸以6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要求I○○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3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9、於95年8、9月間,在不詳地點,乘壬○○需錢孔急之際,由F○○、天○○接續3次共貸以15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1000元,並要求壬○○簽發面額共45萬元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0、於95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乘乙○○需錢孔急之際,由F○○貸以1萬元,約定以2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000元,並要求乙○○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1、於96年2月間起,在台中市某處,乘午○○需錢孔急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56次每次貸以1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且要求午○○每次簽發面額1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2、96年3、4月間某日,在高速公路通宵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乘R○○需錢孔急之際,由F○○、天○○貸以3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2萬4000元予R○○,且要求R○○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1張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3、於96年4、5月間,在桃園縣林口鄉○○○路工地,乘H○○需錢孔急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2次共貸予9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9000元,並要求H○○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3張及面額4萬元本票3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4、於96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乘Z○○需錢孔急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5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1200元,並要求Z○○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3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5、於96年6月間起,在台中縣大雅鄉某處,乘D○○需錢孔急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3次每次貸以6萬元,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並要求D○○簽發面額7萬元支票共3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6、於96年6、7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乘寅○○需錢孔急之際,由F○○、陳家華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8萬5000元予寅○○,且要求寅○○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6年8月間某日、96年12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各貸以寅○○5萬元,均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2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3萬8000元予寅○○,且要求寅○○簽發面額5萬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7、於96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乘丑○○需錢孔急之際,由天○○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9萬元予丑○○,且要求丑○○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借據及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而由F○○、己○○負責收取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8、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村○街20號,乘亥○○需錢孔急之際,由F○○、N○○、V○○貸以30萬元,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27萬元予亥○○,且要求亥○○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由F○○貸以30萬元,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27萬元予亥○○,且要求亥○○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19、於96年11月4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新吉93之60號,乘X○○需錢孔急之際,由丙○○、天○○、F○○貸以10萬元,約定以12日為一期,每期利息8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9萬2000元予X○○,且要求X○○簽發面額5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0、於96年11月4日,在不詳地點,乘甲○○需錢孔急之際,由F○○、天○○貸以20萬元,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2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7萬8000元予甲○○,且要求甲○○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7年12月31日,在同一地點,由F○○、天○○貸以20 萬元,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2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8萬8000元予甲○○,且要求甲○○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1、於96年10、11月間,在不詳地點,乘J○○需錢孔急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2次各貸以23萬元、7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共2萬4000元,均預扣第一期利息,合計僅交付27萬6000元予J○○,且要求J○○簽發面額23萬元及7萬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2、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雅鄉○○路,乘玄○○需錢孔急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5萬元,約定以3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5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玄○○4萬6500元,且要求玄○○提供其所有自小客車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貸以玄○○40萬元,約定以3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2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玄○○38萬8000元,且要求玄○○提供其所有房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3、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442之1號前,乘子○○需錢孔急之際,由天○○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7萬元予子○○,且要求子○○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由天○○、F○○、N○○貸以2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8萬元予子○○,且要求子○○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4、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乘Y○○需錢孔急之際,由天○○貸以5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8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4萬2000元予Y○○,且要求Y○○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由天○○貸以12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45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0萬5500元予Y○○,且要求Y○○簽發面額12萬元之本票1張及提供借據、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5、於96年11月13日起,在台中縣某處新光路,乘戌○○需錢孔急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多次貸以金錢,每次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8000元至1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且要求戌○○每次簽發面額5萬元支票2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6、於96年12月3日,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街493號,乘A○○需錢孔急之際,由F○○貸以10萬元,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9萬元予A○○,且要求A○○簽發面額5萬元支票2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7、於96年12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476號,乘O○○需錢孔急之際,由丙○○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9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8萬1000元予O○○,且要求O○○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8、於97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段100號前,乘辛○○需錢孔急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8萬5000元予辛○○,且要求辛○○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7年2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8萬5000元,且要求辛○○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再接續於97年3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5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7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2萬3000元予辛○○,且要求辛○○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9、於97年2月4日起,在不詳地點,乘辰○○需錢孔急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四次共貸以40萬元,每次貸予10萬元,第一次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第二次以後約定以2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8000元,且要求辰○○簽發支票及本票數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0、於97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57之2號,乘巳○○需錢孔急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5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7萬5000元予巳○○,且要求巳○○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7年2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5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75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1萬2500元予巳○○,且要求巳○○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再接續於97年2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500 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7萬5000元予巳○○,且要求巳○○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1、於97年2月27日14時許,在台中縣霧峰鄉○○村○○鄰○○街29巷51號10樓,乘E○○需錢孔急之際,由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8萬元予E○○,且要求E○○簽發面額6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嗣由天○○、N○○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2、於97年3月8日13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段112巷134號,乘K○○需錢孔急之際,由宇○○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8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9萬2000元予K○○,且要求K○○簽發面額5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3、於97年3月8日1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粉寮巷13之5號,乘黃○○需錢孔急之際,由N○○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80萬元,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0萬元,並要求黃○○簽發面額80萬元及10萬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7年4月8日12時許,在同一地點,由宇○○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60萬元,約定以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7萬元,並要求黃○○簽發面額57萬元、10萬元之支票各一張、身分證影本、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車牌號碼3001-UF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4、於97年3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91巷3號,乘B○○需錢孔急之際,由戊○○貸以2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8萬元予B○○,且要求B○○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1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7年4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由戊○○貸以3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27萬元予B○○,且要求B○○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5、於97年3月15日,在台中市○區○○路與文心南路口,乘M○○需錢孔急之際,由天○○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9萬元劉美玲,且要求M○○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嗣由F○○、天○○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6、於97年3月17或18日15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村○○街99號附近,由天○○乘未○○需錢孔急之際,貸以8萬元,約定以7日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7萬4000元予未○○,且要求未○○簽發面額8萬元支票及1萬元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嗣由天○○、N○○接洽利息支付及本金償還事宜,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7、於97年3月26日10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183號,乘U○○需錢孔急之際,由宇○○、N○○貸以30萬元,約定以7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且要求U○○簽發面額18萬元及17萬5000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7年4月1日11時許,在同一地點,由宇○○、N○○貸以20萬元,約定以7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元,且要求U○○簽發面額11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再接續於97年4月14日10時許,在同一地點,由宇○○、V○○貸以30萬元,約定以7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且要求U○○簽發面額9萬元、18萬元之支票各1張及面額9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8、於97年3月30日15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街13號,乘C○○需錢孔急之際,由天○○、F○○、V○○貸以4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2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C○○2萬8000元,且要求C○○簽發面額2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9、於97年4月1日,在台北市立動物園,乘卯○○需錢孔急之際,由天○○及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2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4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6萬元予卯○○,且要求卯○○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另於97年4月10日14時許,在同一地點向卯○○收取第二期利息4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40、於97年4月5日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18巷口,乘宙○○需錢孔急之際,由F○○、N○○貸以2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萬5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7萬5000元予宙○○,且要求宙○○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7年4月21日12時許,在彰化市○○里○○鄰○○路○段518巷4號之5,由F○○、天○○貸以3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27萬元予宙○○,且要求宙○○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41、於97年4月15日,在不詳地點,乘P○○需錢孔急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2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6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18萬4000元予P○○,且要求P○○簽發面額5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42、於97年4、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乘庚○○需錢孔急之際,由不詳姓名成年人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5000元,並要求庚○○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43、於97年4月20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乘T○○需錢孔急之際,由宇○○貸以15萬元,約定以7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並要求T○○簽發面額18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44、於97年4月21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40巷2之7號,乘G○○需錢孔急之際,由己○○貸以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並預扣利息,僅交付8萬5000元予G○○,且要求G○○簽發面額1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作為擔保;復接續於97年4月12日16時許,在同一地點,由己○○貸以5萬元,約定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5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4萬5000元予G○○,且要求G○○簽發面額5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於97年4月29日9時45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581號5樓之5長榮公司查獲,並扣得戊○○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3支、客戶資料1張;丙○○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3支;宇○○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SIM卡1張、被害人資料1疊;己○○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25支、SIM卡7張、電話資料3張、客戶資料1張、帳單名冊6張、新客戶基本資料10張、客戶收款名單20張;丁○○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F○○持有之客戶資料隨身碟2個、空白本票1疊、收支出明細表1疊、客戶資料1本、客戶本票支票簿1本、客戶電話4張;天○○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8支;V○○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3支、空白本票2張。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F○○、戊○○、己○○、何哲偉、丙○○、N○○、宇○○、V○○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害人P○○、U○○、K○○、C○○、M○○、壬○○、宙○○、黃○○、E○○、未○○、G○○、巳○○、乙○○、辛○○、W○○、D○○、庚○○、辰○○、H○○、R○○、Z○○、寅○○、地○○、I○○、Q○○、S○○、癸○○、申○○、A○○、J○○、午○○、亥○○、戌○○、T○○、X○○、甲○○、酉○○、玄○○、B○○、O○○、丑○○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害人P○○、U○○、K○○、C○○、M○○、壬○○、宙○○、黃○○、E○○、未○○、G○○、巳○○、乙○○、辛○○、W○○、D○○、庚○○、辰○○、H○○、R○○、Z○○、寅○○、地○○、I○○、Q○○、S○○、癸○○、申○○、A○○、J○○、午○○、亥○○、戌○○、T○○、X○○、甲○○、酉○○、玄○○、B○○、O○○、丑○○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等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已就借款過程翔為供述,各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證人即被害人K○○、C○○、未○○、卯○○、乙○○、W○○、D○○、庚○○、R○○、地○○、癸○○、A○○、J○○、亥○○、戌○○、T○○、X○○、子○○、Y○○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K○○、C○○、未○○、卯○○、乙○○、W○○、D○○、庚○○、R○○、地○○、癸○○、A○○、J○○、亥○○、戌○○、T○○、X○○、子○○、Y○○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等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依前述規定,亦均認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被告戊○○、己○○、丁○○、丙○○、N○○、宇○○、V○○於警詢時就其他共犯涉案部分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戊○○、己○○、丁○○、丙○○、N○○、宇○○、V○○於警詢時就其他共犯涉案部分所為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等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爭執,本院斟酌各該被告均係為警查獲即時製作警詢筆錄,無暇考量利害關係,可立即反應所知,且各該警詢筆錄之製作,亦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認各該被告於警詢時就其他共犯涉案部分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被害人O○○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O○○經本院二次傳喚,傳票分別寄存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及因遷移不明退回,本院審酌該被害人係經警依據查扣資料通知到場製作筆錄,並非主動報案,於警詢時已就借款過程翔為供述,且明確指認被告丙○○係與其接洽借款及收取利息之人,而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二之5部分之重利犯行,顯見被告丙○○於95年3月間即受僱予長榮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該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述規定,得作為證據使用。
(五)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害人卯○○於警詢時雖供稱係向己○○、戊○○、宇○○接洽借款云云,並予以指認,但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係與「小王」之人接洽,有印象是天○○與其接洽等語,該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與偵查中所供不符部分,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六)被害人Y○○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害人Y○○於警詢時雖供稱伊於96年11月左右向「阿華」的男子借17萬元,是「阿華」天○○與伊接洽,利息是何哲偉、戊○○、己○○向伊收取云云,但在本院審理時已改稱F○○、戊○○、己○○來收本金,是在借錢半年後,伊之前未支付利息等語,該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詳指被告何哲偉、戊○○、己○○收取利息之時間、地點、金額及經過,與本院審理中所供不符部分,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己○○、丁○○、丙○○、N○○、宇○○、V○○固均坦承受僱予長榮公司,分別負責放款、收取利息等業務,惟就受僱時間,被告己○○供稱自97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丁○○供稱自97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丙○○供稱自97年2月1日起任職;被告N○○供稱自97年2月1日起任職;被告宇○○供稱自97年1月15日起任職;被告V○○供稱自97年3月1日起任職。另被告戊○○則辯稱長榮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天○○,伊僅係職員,自97年2月1日起任職云云,被告F○○辯稱伊不是長榮公司員工,伊以前自己放高利貸,96年為警查獲後,將客戶介紹給天○○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P○○、U○○、K○○、C○○、M○○、壬○○、宙○○、黃○○、E○○、未○○、G○○、巳○○、乙○○、辛○○、W○○、D○○、庚○○、辰○○、H○○、R○○、Z○○、寅○○、地○○、I○○、Q○○、S○○、癸○○、申○○、A○○、J○○、午○○、亥○○、戌○○、T○○、X○○、甲○○、酉○○、玄○○、B○○、O○○、丑○○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K○○、C○○、未○○、卯○○、乙○○、W○○、D○○、庚○○、R○○、地○○、癸○○、A○○、J○○、亥○○、戌○○、T○○、X○○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子○○、Y○○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戊○○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3支、客戶資料1張、被告丙○○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3支、被告宇○○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SIM卡1張、被害人資料1疊、被告己○○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25支、SIM卡7張、電話資料3張、客戶資料1張、帳單名冊6張、新客戶基本資料10張、客戶收款名單20張、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被告F○○持有之客戶資料隨身碟2個、空白本票1疊、收支出明細表1疊、客戶資料1本、客戶本票支票簿1本、客戶電話4張、被告V○○持有之行動電話3支、空白本票2張,及共同被告天○○持有行動電話手機8支扣案可稽。
(二)被告戊○○於警詢時已供承伊在台中市○區○○路581號5樓之5經營長榮公司,經營項目為放款、公司債務處理。伊於97年1月間認識天○○,所以與天○○、F○○共同出資經營,天○○、F○○於96年間就開始共同經營放貸業務等語;另被告己○○於警詢時亦指稱戊○○係長榮公司負責人,客戶洽談及債務由F○○處理等語,證人丁○○、丙○○、宇○○、V○○、N○○於警詢時均稱長榮公司負責人為戊○○,天○○、F○○亦為員工等語。佐以被害人W○○係於94年3月間向F○○借款,由共同被告天○○收取利息;被害人酉○○於95年初向共同被告天○○借款;被害人Q○○於95年3月間向被告F○○、丙○○、N○○及共同被告天○○借款;被害人地○○於95年6月間向共同被告天○○借款;被害人壬○○於95年8、9月間向F○○及共同被告天○○借款;被害人乙○○於95年底向被告F○○借款;被害人R○○於96年3、4月間向被告F○○及共同被告天○○借款;被害人寅○○於96年6、7月間向被告F○○及共同被告陳家華借款;被害人丑○○於96年7月間向共同被告天○○借款,由被告F○○、己○○收取利息;被害人亥○○於96年10月、12月間,分別向被告F○○、N○○、V○○借款;被害人X○○於96年11月4日向被告F○○、丙○○及共同被告天○○借款;被害人甲○○於96年11月4日、12月31日向被告F○○及共同被告天○○借款;被害人子○○於96年11月間、12月間,分別向被告F○○、N○○及共同被告天○○借款;被害人Y○○於96年11月間向共同被告天○○借款;被害人A○○於96年12月3日向被告F○○借款;被害人O○○於96年12月間向被告丙○○借款。前述被害人均未指認被告戊○○參與借款情事,顯見被告F○○及共同被告天○○至遲於94年3月間即共組長榮公司,從事重利之犯行,而被告戊○○係於97年2月1日始出資加入長榮公司,擔任負責人之一。
(三)被告丙○○、N○○於95年3月間即與被告F○○及共同被告天○○借款予被害人Q○○,被告己○○曾向96年7月間借款之被害人丑○○收取利息,被告V○○於96年10月間即與被告F○○、N○○借款予被害人亥○○等情,已經被害人Q○○、丑○○、亥○○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無訛。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參與被害人Q○○借款情事,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參與被害人丑○○借款情事,被告V○○、N○○在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參與被害人亥○○借款情事,而97年3月1日以前借款之被害人皆未曾明確指陳被告丁○○參與,97年1月15日以前借款之被害人未曾明確指陳被告宇○○參與,足可認定被告丙○○、N○○均係自95年3月間起受僱予長榮公司;被告己○○係自96年7月間起受僱予長榮公司,被告V○○係自96年10月間起受僱予長榮公司,而被告宇○○供稱自97年1月15日受僱予長榮公司及被告丁○○供稱自97年3月1日起受僱予長榮公司等語,應屬可採。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告F○○與共同被告天○○自94年3月間起,共組長榮公司,利用報紙分類廣告、發送簡訊或自製宣傳文宣等方式,傳遞週轉借款訊息,誘使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聯絡並借予款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自95年3月間起僱用被告丙○○、N○○;96年7月間起僱用被告己○○;96年10月間起僱用被告V○○;97年1月15日起僱用被告宇○○,及於不詳時間僱用不詳姓名成年人為業務員,另於97年2月1日起邀約被告戊○○出資加入長榮公司,再於97年3月1日起僱用被告丁○○為業務員,各自分擔與不特定人接洽,出借款項及收取利息工作,則被告F○○、戊○○、己○○、丁○○、丙○○、N○○、陳晉旻、V○○分別自共組、加入或受僱長榮公司起,對於長榮公司內部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犯行,相互間顯然具有犯意之合致,應共負重利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辯稱伊僅係長榮公司職員,被告F○○辯稱伊不是長榮公司員工,被告己○○供稱自97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丙○○供稱自97年2月1日起任職,被告N○○供稱自97年2月1日起任職,被告V○○供稱自97年3月1日起任職,皆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各該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F○○犯上揭犯罪事實二之1至7及被告丙○○、N○○犯上揭犯罪事實二之5至7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另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亦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刪除前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F○○、丙○○、N○○,故此部分應適用被告F○○、丙○○、N○○行為時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仍未較有利於被告F○○、丙○○、N○○,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核被告F○○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1至44所示部分,被告丙○○、N○○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5至44所示部分,被告己○○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17至44所示部分,被告V○○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18至44所示部分,被告宇○○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28至44所示部分,被告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29至44所示部分,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32至4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F○○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1至4所示部分,與天○○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間;被告F○○、丙○○、N○○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5至16所示部分,彼此與天○○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間;被告F○○、丙○○、N○○、己○○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17所示部分,彼此與天○○及不詳姓名成年人間;被告F○○、丙○○、N○○、己○○、V○○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18至27所示部分,彼此與天○○及不詳姓名成年人間;被告F○○、丙○○、N○○、己○○、V○○、宇○○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28所示部分,彼此與天○○及不詳姓名成年人間;被告F○○、丙○○、N○○、己○○、V○○、宇○○、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29至31所示部分,彼此與天○○及不詳姓名成年人間;被告F○○、丙○○、N○○、己○○、V○○、宇○○、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32至44所示部分,彼此與天○○及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均有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F○○先後上揭犯罪事實二之1至7所示犯行;被告丙○○、N○○先後上揭犯罪事實二之5至7所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F○○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戊○○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97年4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己○○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F○○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犯罪事實二之16、18至44所示重利罪;被告戊○○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犯罪事實二之40至44所示重利罪;被告己○○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犯罪事實二之17至44所示重利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F○○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二之1至7所示重利罪及8至44所示重利各罪;被告丙○○、N○○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二之5至7所示重利罪及8至44所示重利各罪;被告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二之29至44所示重利各罪;被告己○○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二之17至44所示重利各罪;被告丁○○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二之32至44所示重利各罪;被告宇○○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二之28至44所示重利各罪;被告V○○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二之18至44所示重利各罪,被害人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時間上可明確區分,非密接而無法切割,自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重利罪,即所犯各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科。爰分別審酌被告F○○自94年3月間起即與天○○成立長榮公司,乘不特定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收取高額利息,被害人數眾多,被告戊○○自97年2月1日始出資加入長榮公司,被告己○○、丁○○、丙○○、N○○、宇○○、V○○各於上揭時間受僱予長榮公司,均負責接洽、出借款項及收取利息工作,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被害人生活更形困難,情節非輕,手段平和,暨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分擔角色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戊○○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3支、客戶資料1張、被告丙○○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3支、被告宇○○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SIM卡1張、被害人資料1疊、被告己○○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25支、SIM卡7張、電話資料3張、客戶資料1張、帳單名冊6張、新客戶基本資料10張、客戶收款名單20張、被告丁○○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被告F○○持有之客戶資料隨身碟2個、空白本票1疊、收支出明細表1疊、客戶資料1本、客戶本票支票簿1本、客戶電話4張、被告V○○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3支、空白本票2張,及共同被告天○○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8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非違禁物,其中行動電話手機兼為一般聯絡使用,無從判斷供本件重利各罪使用情況;另扣案被告丙○○持有之現金34萬4000元、被告F○○持有之現金7萬5700元、共同被告天○○持有之現金1萬8600元,及其餘扣案之物品,尚乏事證足資證明係因本件重利各罪所得或供本件重利各罪所用,本院認均不宜宣告沒收。
五、被告F○○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重利各罪及被告丙○○所犯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重利各罪、被告N○○所犯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重利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F○○犯上揭犯罪事實二之1至7所示重利罪及被告丙○○、N○○犯上揭犯罪事實二之5至7所示重利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第2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F○○、丙○○、N○○,故此部分應適用被告F○○、丙○○、N○○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戊○○、己○○、丁○○、宇○○、V○○行為後,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此條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不符,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失其效力),業經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改列同條第8項),再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以最近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己○○、丁○○、宇○○、V○○,故此部分應適用最近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
貳、被告戊○○、己○○、何哲偉、丙○○、N○○、宇○○、V○○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另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二之1至28所示重利犯行;被告己○○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二之1至16所示重利犯行;被告丁○○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二之1至31所示重利犯行;被告丙○○、N○○各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均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二之1至4所示重利犯行;被告宇○○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二之1至27所示重利犯行;被告V○○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二之1至17所示重利犯行,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戊○○、己○○、丁○○、丙○○、N○○、宇○○、V○○均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而被告戊○○係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二之29至44;被告己○○係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二之17至44;被告丁○○係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二之32至44;被告丙○○、N○○係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二之5至44;被告宇○○係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二之28至44;被告V○○係參與上揭犯罪事實18至44所示之重利犯行,業如前述,其餘被害人並未明確指陳被告等參與各該部分之放貸、收息過程,依全案卷證資料,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於上揭有罪部分之前即加入或受僱予長榮公司,應就其餘重利犯行同負共犯之責。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等確有此部分重利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等犯此部分重利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L○○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F○○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 文1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連續乘他人實二之1至7 之重利罪。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部分。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2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8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9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0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1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2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3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4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5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6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7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8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9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0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1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2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3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4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5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6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7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8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9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0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1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2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3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4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5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6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7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8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9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0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1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2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3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F○○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4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戊○○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 文1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9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0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1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2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3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4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5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6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7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8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9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0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1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2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3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4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己○○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 文1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7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8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9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0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1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2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3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4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5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6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7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8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9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0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1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2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3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4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5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6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7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8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9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0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1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2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3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何明智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4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被告丁○○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 文1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2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3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4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5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6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7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8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9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0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1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2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3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4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被告丙○○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 文1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連續乘他人實二之5至7 之重利罪。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部分。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2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8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9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0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1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2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3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4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5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6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7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8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9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0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1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2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3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4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5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6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7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8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9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0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1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2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3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4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5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6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7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8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9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0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1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2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3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4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被告N○○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 文1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連續乘他人實二之5至7 之重利罪。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部分。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2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8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9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0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1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2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3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4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5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6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7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8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9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0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1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2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3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4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5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6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7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8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9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0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1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2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3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4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5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6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7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8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9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0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1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2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3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N○○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4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被告宇○○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 文1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宇○○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8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宇○○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9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宇○○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0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宇○○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1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宇○○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2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宇○○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3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宇○○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4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宇○○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5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宇○○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6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宇○○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7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宇○○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8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宇○○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9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宇○○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0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宇○○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1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宇○○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2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宇○○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3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宇○○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4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八(被告V○○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 文1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8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19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0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1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2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3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4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5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6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7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8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29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0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1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2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3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4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5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6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7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8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39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0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1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2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3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上揭犯罪事 刑法第344條 V○○共同乘他人急迫實二之44部 之重利罪。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分。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