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二二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之空白讓渡書一張、空白商業本票一本、空白契約書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SIM卡一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在「部分本金計20萬元」之後,應補充記載「該三期利息之給付至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止」、第十二行關於「嗣甲○○於96年5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HL-7585號自小客車,至台中市南屯區○○○路與文心南一路口,向乙○○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嗣乙○○因甲○○逼討欠款,乃於96年4月12日先行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而後與甲○○虛與尾蛇答應欲返還尾款,甲○○於96年5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HL-7585號自小客車,至台中市南屯區○○○路與文心南一路口,向乙○○收取尾款時,為警誘捕而查獲」及證據欄應補充記載「上揭重利之事實,已据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其宣告刑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又扣案之空白讓渡書一張、空白商業本票一本、空白契約書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SIM卡一張),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行動電話)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害人乙○○所簽立之本票計三張,因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年息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該扣案本票具有債權證明之性質,自不宜認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