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99年度偵字第225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林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許坤林前因詐欺、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4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坤林仍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6日或27日某時,在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某處,因綽號「志明」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志明」)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債務,許坤林明知「志明」所持有之SONYERICSSON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1 支,係無來源證件、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係江榮吉所有,於98年12月25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更生巷23號小吃店之廚房內失竊,價值約20,000元〕,仍予以收受,以供「志明」債務之擔保,雙方約定待「志明」清償借款後,始歸還該支手機。許坤林取得上開手機後,因「志明」遲未清償1,000 元借款,遂與黃竣鴻(黃竣鴻所涉牙保贓物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於98年12月31日某時,齊至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村○○路○ 段334 號1 樓 鍾龍瑱經營之「九龍電信通訊行」,由黃竣鴻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代價,將上開手機變賣與不知情之鍾龍瑱,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予許坤林。嗣於98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經江榮吉在上開小吃店內發現上揭失竊之情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坤林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江榮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鍾龍瑱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黃竣鴻之供述相符,並有手機買賣讓渡書、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本條第2 項行為所不包括之行為皆為收受,如受贈、交換、典質等有償無償之行為均是。行為人因借與現款而將贓物收入為質,其主觀上雖已知為贓物,但其目的在擔保借款之易於清償,而非為之保管及隱藏,亦非以之抵債,蓋行為人以獲債權圓滿清償後,即將贓物歸還,故因借與現款而將贓物收入為質,不應成立寄藏或故買贓物罪,而應成立收受贓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被告前因詐欺、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4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詐欺、妨害風化等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善,被告為擔保「志明」積欠之1,000 元債務,明知上開手機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暨被告現從事粗工,月薪約20,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淺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