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號、99年度偵字第2250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99年度偵字第22503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 黃竣鴻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竣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竣鴻不知悔改,知悉許坤林所持有之SONY ERICSSON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許坤林所犯收受贓物犯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係江榮吉所有,於98年12月25日中午在12時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更生巷23號小吃店之廚房內失竊),仍基於縱係贓物亦可容任之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2月31日某時,與許坤林齊至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路1 段334 號1 樓鍾龍瑱所經營之「九萬電信通訊行」,由許坤林將手機交與黃竣鴻單獨進入上開通訊行內,以新臺幣4,500 元之代價,將前揭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鍾龍瑱,黃竣鴻隨後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與許坤林。 三、證據名稱: ㈠共同被告許坤林之警詢、偵訊筆錄。 ㈡證人江榮吉、鍾龍瑱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手機買賣讓渡書、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 ㈣被告黃竣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